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时间 2006年01月13日
实施时间 2006年01月13日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3日内进行安装或者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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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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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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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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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四、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2.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监察机关等”。

4.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5.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8.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十三届〕第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四、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本地区取用水方式。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对处于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涂改或者破坏输水工程界桩、界碑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深根植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工程输变电线路上私自架线、接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操作输水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管理范围以及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埋设供水、供电、供气和光缆等地下管线以及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爆破、钻探、采矿、打井或者从事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水下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苏子河河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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