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 省 长 | 张文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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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5年2月28日 | 实施时间 | 2005年4月1日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对《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工作,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3.第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予以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5.第十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袋装,鼓励散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省长摊国光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旅游、教育、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其中的民用建筑物、一般性设施、其他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设施除外)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网,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防雷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系统。
第十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或者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备案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一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