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 发布时期 | 1987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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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3日辽政发〔1987〕15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严肃法纪,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执行情况;
(二)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
(三)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选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情况;
(四)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状况;
(五)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情况。
第七条监察权限和方法:
(一)对有重大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改;
(二)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根据情节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故意拖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一次发生重伤二人(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重伤三人以上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一次发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处以六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因技术条件限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被罚的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由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被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业经费中列支。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单位。
(二)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卫生、环保、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配合协作。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支持、指导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违章处罚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7]150号
【生效日期】1987-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 保障施工作业人 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 从事建筑施工活 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 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 发放、使用、 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施工 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 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 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 [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 业人员安全与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 从事建筑施 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 安全带以及安全 (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 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 “劳动保护用品 ”)。 第三条 凡从事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 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 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 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 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 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 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 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 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 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 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 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 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 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 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 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姑息纵容土地 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