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辽宁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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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84.03.09 | 实施时间 | 1984.03.09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中发〔1978〕67号《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0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精神,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令规定的、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以下简称劳动保护设施)。这些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和城乡建设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省或市、地劳动、卫生部门磋商,确保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把劳动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对执行“三同时”的规定负责。应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填报《三同时审批表》(附后),经劳动、卫生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请设计部门、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
设计部门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安全卫生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同时审批表》的同时,必须提供工程任务书、工艺流程、选址位置平面图、生产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及辅助卫生设施的设计技术方案、图纸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表》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更改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过程中,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可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三同时”审批权限:凡是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地安排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由市、地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大中型划分标准,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计划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凡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施工和投产的企业,将根据其危害程度,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限期停产改进,并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技术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乡村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劳动局。
这么说怎么说也说不清楚,这叫“跑手续”,涉及到计委、规划局、建设局、消防、环保、节能、绿化、城管、防疫、图纸审核、地名办、物价局、房管局、电力局、自来水、煤气公司......能跑断腿的。你看房地产公司...
1 按项目的建设阶段,分为前期工作项目、筹建项目、施工(在施)项目、竣工项目和建成投产项目。2 按建设的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改建项目、迁建项目和重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3 按建设规模和...
为了计划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项目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按项目的建设阶段,分为前期工作项目、筹建项目、施工(在施)项目、竣工项目和建成投产项目;按建设的性质,分为新建项目、扩建项目、改建项目、迁建项目和...
基本建设项目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 更好地完成新建基建 项目的建设,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 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核算管理和监督, 确保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依据《会计法》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建设 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财建【2004】369 号)、财政部《基 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财建【 2002】394 号)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方法采用 《国有建设单位 会计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平朔公司为项目法人的新建项目, 及由平朔公司控股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设项目 (参股公司可参 照执行 )。 第二章 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根据集团公司批复的平朔公司发展项目, 确定建设 项目开工应具备的条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施工图设计及项目的初步设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39 号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 6月 14日农业部第 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2004年 9月 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 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 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 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 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
(1987年11月23日辽政发〔1987〕150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严肃法纪,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执行情况;
(二)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
(三)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选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情况;
(四)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状况;
(五)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情况。
第七条监察权限和方法:
(一)对有重大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改;
(二)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根据情节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故意拖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一次发生重伤二人(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重伤三人以上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一次发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处以六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因技术条件限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被罚的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由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被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业经费中列支。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单位。
(二)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卫生、环保、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配合协作。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支持、指导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违章处罚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江苏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设计、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审查资金使用是否合理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凡本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或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本省验收的项目均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计委、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辖市计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验收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范围及依据
第四条 凡国有投资(含财政预算内、预算外专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中方控股的利用外资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投料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并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的,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正常使用的,都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一)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可验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通知、调整概算、开工报告及其他有关建设文件;
(二) 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 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 建设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及其合同;
(五) 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 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三) 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 二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五) 设计和施工质量己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六)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
(七)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八)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生产,也要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七条 竣工验收要求:
(一) 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后,应在六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行业有规定者除外)。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手续。否则,各级计划部门不予安排年度投资,银行也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二) 凡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达到验收条件却又不申报验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八条 竣工验收一般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编制工程竣工图 竣工图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二)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工程完工后,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编制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帐务、物资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验收组织部门应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结算材料价格是否合理,工程量(包括各种施工签证)是否符合实际,定额套用各种取费是否合规。未严格控制概算,防止超概投资,确保决算的公正合理,凡省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其竣工前的决算审查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基(1999)26号"关于颁发《江苏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办法》的通知"要求执行。
(三)进行工程清理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清理登记,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六)竣工验收基础资料。 除了有关文件资料外,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大中型项目可邀请主管部门参加,重点工程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省辖市组织。
第十一条 竣工初步验
(一)由建设单位向主持初验部门提交初验申请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初步验收会议,其程序可参照竣工验收会议。
《江苏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废止时间为2002年9月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