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12.26 实施时间 1997.12.26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60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一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含县级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风景名胜区林木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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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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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园林绿化中单价分析表的管理费利率是按定额工日*34/2.65左右所得。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文献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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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 年 7月 1日辽政发 [1989]60号文件发布 1997 年 12 月 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 经 1997 年 11 月 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 行为,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 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 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 的,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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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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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 生产、 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 据国家有关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 施的管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 游园、街头绿 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倶乐部、 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 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 的林 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 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 队伍和 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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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增加第八条第二款: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收取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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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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