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订) 发布单位 辽宁省
发布日期 2004-06-30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订)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六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六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一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未经市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三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它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1、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2、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3、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4、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5、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理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6、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7、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8、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9、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10、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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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订)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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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目 录 1.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0号) 2.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3.关于《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 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于 2006年 11月 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 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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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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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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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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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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