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或者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相应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的,必须使用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并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经著作权人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传输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测绘信用评价体系,将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来华测绘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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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政府对《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3.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5.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6.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活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7.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以下简称《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共三十三条,分别就测绘市场监管部门、测绘活动遵循原则、测绘活动条件、测绘活动招投标相关制度、测绘保密制度、测绘应急保障、互联网地图等市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辽宁省出台该办法,旨在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管理,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规范测绘市场招投标等行为,为测绘市场建立良好的环境,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

《办法》规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工作。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测绘单位应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并就招投标备案、评标、分包、监理等相应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办法》规定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由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及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取得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办法》明确,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办法》明确规定了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等系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该《办法》的出台,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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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查询卡,填写《省直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并按有关条款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文件全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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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 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 、经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 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协调、指 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 统筹、协调,并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配套设 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政 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 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方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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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投资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测绘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依法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在其生产、流通、保管、使用、回收、销毁等环节应当依法管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建立健全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开展保密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境外提供地理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依法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安、保密、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动态管理和巡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公开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

(一)招标单位未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发包单位未将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检验合格而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政府文件公开情况

利用局网站先后公开了《辽宁省测绘局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辽宁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公示》、《辽宁省地图审核程序公示》、《辽宁省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公示》、《辽宁省测绘作业证核发程序公示》、《辽宁省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批程序规定》、《辽宁省测绘局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审核程序公示》、《辽宁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审批程序规定》、《辽宁省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用户的批准程序规定》、《辽宁省向国外及港、澳、台提供未公开的地方性地图审批程序规定》、《辽宁省地图审核流程》、《辽宁省申领测绘成果须知》等文件。

二、政务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1.完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一是加强网站建设,提高服务保障水平。为了加快辽宁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步伐,积极与国家测绘局、省财政厅等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财政资金568万元,对局网站进行了功能扩展,增加了软硬件设备;完成了我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基础工作,实现了辽宁省地图网与国家“天地图”系统网站链接,我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随时为社会各界提供权威、可靠的“一站式”在线地理信息服务,全面提升了我省地理信息服务能力和水平。二是建立新闻发布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选派一名同志先后2次参加省政府组织的新闻发言人培训,选派7名同志为省(中)直部门政策咨询测绘专家。三是设置测绘服务信息查阅场所。按照《条例》要求,我局将局档案室、局地理信息中心设为测绘服务信息查阅场所。方便测绘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查阅各类测绘行业管理法律、制度和测绘服务保障信息。四是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充分利用局网站发布测绘行业信息。全年上网发布政务和工作信息487篇,其中,部分信息稿件被中国测绘报和国家局网站、民心网、省政府门户网站登载,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方便、快捷、多样化的测绘服务信息,为畅通人民群众的诉求渠道提供了平台,有力地促进了我省测绘管理工作的办事公开、公正和权利运行的公开透明。

2.成立政务公开领导机构。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局成立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局党组书记、局长吴景涛同志担任组长,金家奇副巡视员、柏惠印副局长、李建国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局机关办公室主任王英华同志担任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主任,局机关党委副书记陈建军、行业管理处处长郭范春担任副主任。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主要依靠局网站、民心网、电台、报刊等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局直属各单位分别成立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一名班子成员担任组长,并安排1名联络员,具体负责信息采集、发布工作。

3.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制度。制订了《省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省测绘局政务公开信息发布程序》和《辽宁省测绘局政务公开情况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完善了《政务公开信息审批程序》、《政务公开工作总结奖惩制度》。与此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局政务公开办公室承担的8项职责:(1)统一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起草有关文件;(2)拟订政务公开的内容、标准、形式;(3)拟订政务公开工作计划;(4)拟订政务公开事项的办理程序和制度;(5)组织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6)组织政务公开工作的监察、考评等其他协调事务;(7)执行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决议,核准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的栏目设置,审查拟公开政务信息的栏目分类、编制设计文件,指导局网络中心和网站建设工作;(8)总结、报告工作。

三、测绘行政审批服务公开情况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局按照省政务公开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编制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拟定了《省测绘局行政许可流程图》、《辽宁省测绘局行政许可项目》、《辽宁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测绘质量投诉处理规定》、《辽宁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管理规定》、《全省测绘行业开展诚信建设》等测绘行业管理制度,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和测绘局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按照新时期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制定改进措施。同时,还要注重提高信息员的业务素质,采集的信息要突出时效性、准确性,保证政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公开,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二是提高政务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针对社会各界在不同领域对基础地理信息需求的不断扩大,逐步探索在网上增加一些专题数据库或电子地图,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将一些基础地理信息发布到网上,为社会各界提供多样化的地理信息服务。三是加强我局网站建设,不断扩展网站栏目,及时更新信息,严格按照信息发布审批程序及时发布信息。同时积极向国家测绘局网站、省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中国测绘报和社会媒体投稿,及时向社会公布测绘行政执法、测绘行政许可、测绘公共服务等信息, 让人民群众感觉到测绘行业管理工作的廉洁高效和公正、公开、透明,为实现“阳光”政务和构建和谐辽宁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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