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和我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废止《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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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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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失效的决定常见问题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失效的决定文献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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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txt 你站在那不要动!等我飞奔过去! 雨停了 天 晴 了 女人你慢慢扫屋 我为你去扫天下了 你是我的听说现在 结婚很便宜,民政局 9 块钱搞定,我请你吧你个笨蛋啊遇到这种事要站在我后面! 跟我 走总有一天你的名字会出现在我家的户口本上。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 50号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九月一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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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1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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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 身及 财产安全,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 有关 的社会活动的 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采取有效措施 ,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 第四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安 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 政府安全生产 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具体 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 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 群众监督。 第二 章 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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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技术服务中心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辽宁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 2100433B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辽宁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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