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登记机关 | 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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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2006年05月09日 | 发照时间 | 2016年12月05日 |
简介:企业名称: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苏石霞企业类型:建筑施工企业(有限责任)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质编号:资质有效期:所在地区:乌鲁木齐市联系人...
吉林省启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2011-07-19在吉林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以南、亚泰大街以西五环国际大厦A座1单元1913号。吉林省启洋水利工...
<正>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延庆县水利工程公司,始建于1982年, 2001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8.4万元,总资产5400余万元,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现拥有各种机械设备183台件,人均装备率
辽宁水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国内水利行业早期成立的少数几家监理公司之一。具有招标代理甲级资质: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乙级和水电水利工程咨询丙级资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甲级、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甲级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资质。公司先后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AS18001认证:通过了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和辽宁省"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福建省水利工程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负责处理协会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处内部机构有综合部、培训部、业务工作部。
福建省水利工程协会的宗旨:团结广大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针政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联系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发展繁荣我省水利事业。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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