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庐江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 地 址 | 庐江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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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建设工程 | 性 质 | 变更管理 |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量和材料(含设备等,下同)变更管理,防止变更的随意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源头治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财政性投资采用招投标建设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财政性投资是指由县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的企业)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县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直属企业(公司)的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条 工程量和材料的变更必须坚持实地踏勘、按职审核、集体决定、依责办理和依法支付的原则,在保证工程的功能、质量、进度等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经济合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投标人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尽量减少招标外延续施工的分项工程及施工中设计、材料的变更,使工程决算价和预算价能够基本保持一致。
第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材料品牌、规格(型号)和工程量一般不得变更或调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调整:
(一)材料已被市场淘汰;
(二)材料已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编制预算时工程量计算有误;
(四)设计错误,且在工程建设中必须进行调整的;
(五)设计时无法预见的工程量和材料;
(六)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在绿化工程中,建设单位因对树种有特殊要求确须变更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可按有关规定公开采购。
第六条 工程量和材料的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等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要求和理由。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变更。
(二)审核。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进行踏勘,形成变更方案,提交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变更金额较大的按下列第(四)项程序呈报。
(三)办理。变更方案讨论同意后(如涉及到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对变更部分进行设计调整,开出设计变更联系单),建设单位或委托原预算编制单位编出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工程款金额,并将变更内容、理由和金额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确认与备案。成立由县审计局负责人牵头, 县发改委、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局和城投公司、招管办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庐江县财政性工程项目变更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小组)。单次变更增加造价不足合同价5%且金额不足20万元的,或累计变更增加造价不足50万元的,报县审计局审查备案,县审计局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呈报单位提出。单次变更增加造价达合同价5%以上或2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增加造价50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县审计局申报,县审计局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审核小组会议,对变更要求进行审核,提出明确意见,并书面回复呈报单位;累计变更增加造价100万元以上的,由审核小组拿出初步意见报县投资委或县政府批准。
(五)实施。变更方案确定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方可施工,并将补充合同报建设局、招管办备案。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变更工程量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的2个以上优选方案,一并报备案、审核、批准。
第八条 变更的工程价款原则上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施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确定;
(二)施工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确定;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施工单位同类项目的投标综合单价计算,跨年度工程按市场信息价和市场价格综合协商计算,并报县审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九条 在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审核过程中要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样本由县审计局另行制定)。各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类工程的特点对审批表进行重新设计,但“样本”中的各个栏目应包含在内。
第十条 因工程变更造成投资增加超过批准预算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调整预算,投资规模调整超过20﹪的须报县发改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的,依据合同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主管和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量和材料变更的监督检查,对在工程量和材料变更中,违反集体讨论原则擅自决定变更的、违反规定程序变更的和变更部分不按规定计量并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行为,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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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庐江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4月14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县 长:王民生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庐江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同意,建住房〔2004〕77号)和《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庐城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低收入居民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建设计划、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和年度供应量,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优惠和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优惠征收(优惠征收的费用和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贷款实行下限利率。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实行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填写县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建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县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建设、建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建设、监察、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成本、建设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报县政府确定,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单位开发利润不得超过3%。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区位、楼层、朝向等差价。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县政府公布的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及时在县政府网站、《潜川新闻》、县电视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公布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制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供应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庐城城区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城城区居民户口,至少一名成员具有本城城区居民户口满5年;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本县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家庭。
同一住房是多家庭共同居住的,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第十九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者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者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超过县政府公布的本县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三)家庭成员不具有庐城城区户口,或者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户口但没有一名成员的城区户口满5年的;
(四)家庭成员已在庐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的,或者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五)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已给予住房货币补贴的,或者参加过房改房的;
(六)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和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无房户、烈属、县级以上劳模家庭可优先购房。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者有70岁以上老人的,按照规定取得购房证明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购买底层住房。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房证明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同类地段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县物价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差价款由县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核准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每人准购20平方米。一个家庭可购面积累计超过中套面积的,按中套面积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件的,购房人应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现住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庐城镇政府(需村或社区居委签署意见)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初审确认。
(三)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初审后认为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县政府网站、《潜川新闻》、县电视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或者房源,通知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其发给的购房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房屋销售合同》。购房户凭购房证明等相关要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否则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应当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必须在入住后一个月内将所承租的公房予以腾退。未将承租的公房腾退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户,其房产证暂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赠与或借于他人居住,若出售、出租、赠与或借于他人居住的,由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房屋成新予以收购,收购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装璜不予补偿。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在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其财产继承权,应在政府按前款规定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因出售等因素,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聘,小区物业管理适用县相关物业管理规定。
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的水电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单位直抄到户。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交通和生活服务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庐城镇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为小区住户家庭子女提供就学保障。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资金使用,由县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县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提请县政府、县监察局对该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规计[2020]283号
为适应当前水利建设新形势,落实好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管理,我部对现行《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 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办法自行作废。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建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加固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进行的修改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加强初步设计文件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提升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着力提高勘察设计水平,控制重大设计变更,减少一般设计变更。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支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功能的要求。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有关建设任务和内容进行调整,导致工程任务、规模、工程等级及设计标准发生变化,工程总体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重要机电与金属结构设备、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环境和运行管理等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任务和规模
1.工程任务
工程防洪、治涝、灌溉、供水、发电等主要设计任务的变化和调整。
2.工程规模
(1)水库总库容、防洪库容、死库容、调节库容的变化;
(2)正常蓄水位、汛期限制水位、防洪高水位、死水位、设计洪水位、校核洪水位,以及分洪水位、挡潮水位等特征水位的变化;
(3)供水、灌溉及排水工程的范围、面积、工程布局发生重大变化;干渠(管)及以上工程设计流量、设计供(引、排)水量发生重大变化;
(4)大中型电站或泵站的装机容量发生重大变化;
(5)河道治理、堤防及蓄滞洪区工程中河道及堤防治理范围、治导线形态和宽度、整治流量,蓄滞洪区及安全区面积、容量、数量,分洪工程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工程等级及设计标准
1.工程防洪标准、除涝(治涝)标准的变化;
2.工程等别、主要建筑物级别的变化;
3.主要建筑物洪水标准、抗震设计等安全标准的变化。
(三)工程布置及建筑物
1.水库、水闸工程
(1)挡水、泄水、引(供)水、过坝等主要建筑物位置、轴线、工程布置、主要结构型式的变化;
(2)主要挡水建筑物高度、防渗型式、筑坝材料和分区设计、结构设计的重大变化;
(3)主要泄水建筑物设计、消能防冲设计的重大变化;
(4)引水建筑物进水口结构设计的重大变化;
(5)主要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2.电站、泵站工程
(1)主要建筑物位置、轴线的重大变化;
(2)厂区布置、主要建筑物组成的重大变化;
(3)电(泵)站主要建筑物型式、基础处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4)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3.供水、灌溉及排水工程
(1)水源、取水方式及输水方式的重大变化;
(2)干渠(线)及以上工程线路、主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以及建筑物基础处理方案、重要边坡治理方案的重大变化;
(3)干渠(线)及以上工程有压输水管道管材、设计压力及调压设施的重大变化。
4.堤防工程及蓄滞洪区工程
(1)堤线及建筑物布置、堤顶高程的重大变化;
(2)堤防防渗型式、筑堤材料、结构设计、护岸和护坡型式的重大变化;
(3)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交叉建筑物设计方案的重大变化;
(4)防洪以及安全建设工程型式、分洪工程型式的重大变化。
(四)机电及金属结构
1.水力机械
(1)水电站水轮机型式、布置型式、台数的变化;
(2)大中型泵站水泵型式、布置型式、台数的变化;
(3)压力输水系统调流调压设备型式、数量的重大变化。
2.电气工程
(1)出线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的电站接入电力系统接入点、主接线型式、进出线回路数以及高压配电装置型式变化;
(2)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泵站供电电压、主接线型式、进出线回路数、高压配电装置型式变化;
(3)大型泵站高压主电动机型式、起动方式的变化。
3.金属结构
(1)具有防洪、泄水功能的闸门工作性质、闸门门型、布置方案、启闭设备型式的重大变化;
(2)电站、泵站等工程应急闸门工作性质、闸门门型、布置方案、启闭设备型式的重大变化;
(3)导流封堵闸门的门型、结构、布置方案的重大变化。
(五)施工组织设计
1.水库枢纽和水电站工程的混凝土骨料、土石坝填筑料、工程回填料料源发生重大变化。
2.水库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导流建筑物级别、导流标准及导流方式的重大变化。
第九条 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包括并不限于:水利枢纽工程中次要建筑物的布置、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案及施工方案变化;堤防和河道治理工程的局部变化;灌区和引调水工程中支渠(线)及以下工程的局部线路调整、局部基础处理方案变化,次要建筑物的布置、结构型式和施工组织设计变化;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备型式变化;附属建设内容变化等。
第十条 涉及工程开发任务变化和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根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等单位可以提出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应当对设计变更建议及理由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应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编制应当满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有条件的可按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进行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内容及附件要求如下:
(一)设计变更报告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
2.设计变更的缘由、依据
3.设计变更的项目和内容
4.设计变更方案比选及设计
5.设计变更对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安全、工期、生态环境、工程投资、效益和运行等方面的影响分析
6.变更方案工程量、投资以及与原初步设计方案变化对比
7.结论及建议
(二)设计变更报告附件
1.项目原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2.设计变更方案勘察设计图纸、原设计方案相应图纸
3.设计变更相关的试验资料、专题研究报告等
第十五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适当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报水利部审批的重大设计变更,应附原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方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项目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审批。设计变更文件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重大设计变更的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组织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二)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照本办法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其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设计变更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的过错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设计变更责任管理。有以下行为和问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谁主导,谁负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支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四)编制的设计变更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工程参建单位借设计变更变相调整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的;
(六)项目法人管理不当、勘测设计单位前期勘察设计深度不足、施工单位不具备投标承诺的施工能力,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报告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类水利项目评奖评优时应将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情况纳入考核要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负责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归档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