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法律效力 | 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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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效性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19/1/8 |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将管线置入地下管网。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线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由承办者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确需设置的须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的房顶、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临街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城市景观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构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需要,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市区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全天免费开放。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对等建设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相互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开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性服务企业,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清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蚊蝇孳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主体责任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除或者改造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位)未设置明显标志、车辆摆放秩序混乱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停车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车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涂写、刻画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挂、张贴每条(张)处五十元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每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电池等有毒有害、恶臭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禽类每只十元罚款,处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不同种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出现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