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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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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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市 长:王爱民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围场作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四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时至次日8时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时至次日8时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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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 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 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合理控制市区规模,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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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的探讨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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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的探讨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发展和经济制改革形势的深化,各种经济承包 责任制扩大了施工管理的内容,同时也使数量、成本与质量的矛盾愈显 突出。因此,现代农村公路建设施工质量管理的内涵比过去更为丰富, 它不仅受到思想、技术、组织、经济等方面的制约,并兼有咨询、顾 问、参谋、控制的涵义,还涉及到工程法规、行为科学及技术美学等诸 多因素。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现代特点的施工质量管理方式和质量保证 体系就显得更为重要,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结合农村公路硬底化等 工程施工实践,围绕工程质量管理这一课题,作粗浅的探讨。   1、建立以工程监理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   建立一个严密而强有力的质量管理体系,是确保质量的关键,有利 于工程监理工作的开展和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监控作用。为此,要在建立 公路监理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三个层次的管理体制,又要理顺 “三 者”的关系,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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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常政发[2002]12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二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三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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