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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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职业状况常见问题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 , 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职业状况文献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颁布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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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提高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积极审慎地建立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国家建设部和人事部最近颁布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要求各地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中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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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国家设立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据悉,此《规定》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取消矿业权评估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而制定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价值评价、估算,为委托人提供评估报告和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评价结果与经济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衔接,是用人单位使用该专业人员的依据。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高级矿业权评估师3个级别。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实行考试的评价方式。高级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英文译为:Mineral Rights Valuer Professionals。

第五条 通过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矿业权评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矿业权评估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具体承担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两年组织1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对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确定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助理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高中或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四)取得经济学、法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五)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6年;

(二)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硕士学历(学位),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博士学历(学位);

(六)取得经济学、法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七)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监制,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相关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矿业权评估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熟悉矿业权评估专业理论知识,能够解决矿业权评估实践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三)能够完成一般性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工作,协助矿业权评估师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了解国内外矿业权评估技术方法及国内外市场的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能够独立完成较为复杂的矿业权评估技术性工作;

(三)熟悉矿业权评估工作流程,有较丰富的矿业权评估实践经验,处理解决矿业权评估的疑难问题;

(四)能够签署矿业权评估报告,提供矿业权评估及相关法律咨询,承担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业务工作;

(五)能够指导助理矿业权评估师,协助高级矿业权评估师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

第二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相关单位提供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按照自律规定进行处罚;情况严重的,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矿业权评估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和考试实施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助理经济师、经济师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其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2号)要求,通过考试已取得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具体负责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均设《矿业权评估经济法律专业能力》、《矿业权评估地质与矿业工程专业能力》和《矿业权评估实务与案例》3个科目。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考试成绩实行3次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3个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符合《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考试。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试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2100433B

职业名称:矿业权评估师 Division of mining right evaluation

职业分类:专业技术人员

2014年08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矿业权评估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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