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与登记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分类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省级以下(含)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2年3月1日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产权交易主体不受住所、注册地、企业类别或性质的限制。 协商议价交易。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
权证的交易规则一: 当日买进的权证 , 当日可以卖出。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 , &nbs...
一种政府有条件供应的中低价房。政府为增加中低价房供应而制定的一项新政策,即在土地出让时,写入限房价、限户型、限地价等条款,“双限房”被认为是对当地政府的一个重要考核目标,但具体细则并不明晰。 一、作为...
内蒙古东部地区风电交易规则 (试行) 链接: www.china-nengyuan.com/news/107671.html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经信委 内蒙古东部地区风电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进一步开放电力市场,增加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权,完善电价形成机制,规范内 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 (售电公司 )与风电企业交易行为,发挥风电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 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 201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发展“十 三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能源〔 2016〕274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 <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 暂行 )>的通知》 (发改能源〔 2016〕2784号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 (发改能源〔 2016〕
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 规则(试行) 发表时间: 2012-02-23 来源: 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现货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 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组织开展煤炭现货交易,维护交易商的 合法权益,对市场准入和服务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 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活 动,交易中心、交易商、合作结算银行、相关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品种、交易地点及交易时间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上市交易各类煤炭现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中心设立交易大厅,交易大厅是煤炭 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大厅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 第六条 日常交易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法 定节假日除外),上午 9:30—11:3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9月6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矿业权交易平台包括已将矿业权出让纳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工作。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积极推动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应当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非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转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书面申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矿业权交易平台审核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拍卖或者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已公告的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公示公开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申请非油气矿业权配号时,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将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自动关联并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油气矿业权的出让收益评估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及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同步废止。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是各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易各方必须共同遵守。有关各方参与交易活动表明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并同意所列的各项条款,并愿意按本规则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人的委托后,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
委托交易矿业权的,委托人应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定《矿业权交易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委托人应保证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全面,并对委托交易的矿业权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拟出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制定出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制作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并报委托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与委托人签定《矿业权交易委托合同》要求,制作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经委托人审核同意后实施矿业权转让交易。
第十条 交易公告须在《赣南矿业网》发布,在《赣州市招标投标中心网》、《赣南日报》、矿业权所在地电视台等媒体选择发布。
第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公告应在招标会前30日发布。矿业权拍卖、挂牌公告应在拍卖会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对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作出修改、补充的,应分别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拍卖竞买申请截止日15日前、挂牌报价开始日前在原发布矿业权交易公告的媒体公告,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已报名的所有竞买(投)人。补充公告与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如后者与前者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第十三条 符合招标、拍卖和挂牌矿业权资格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参加竞买或投标,可以独立竞买或投标,也可以联合竞买或投标。
联合竞买或投标的,竞买申请书或投标书应列明各成员单位并签章。各成员单位为竞买(投标)及竞得(中标)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不得歧视意向竞买(投)申请人,不得非法设置障碍阻止竞买(投)申请人参与竞买(投)。
第十五条 竞买(投)申请人有了解、咨询交易矿业权和交易文件内容的权利。竞买(投)申请人一旦参与竞买(投),视为对矿业权现状、交易条件、交易文件等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
第十六条 竞买(投)申请人应当在竞买(投)报名申请截止时间之前缴纳投标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逾期的不予受理,不予资格审查。
竞买(投)申请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的时间,以到达矿业权交易机构指定帐户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对符合资格要求,且按时缴纳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竞买(投)申请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竞买人资格认定书)。竞买(投)申请人收到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竞买人资格认定书)后,方可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文件:
(1)申请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未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2)申请文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的;
(3)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4)竞买申请人不具备资格条件的;
(5)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未按规定缴纳竞买(投)保证金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竞买(投)申请人提交的竞买(投)申请报名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以中文书写,其他附属证明文件可以用其他语言,但必需附中文译本,所有解释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交易矿业权价值评估咨询业务后,应当对评估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评估咨询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交易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让单位确定。属于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交易底价由委托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拍卖底价的确定应当在招标会或拍卖会前完成,挂牌底价应当在挂牌报价以前确定。在本次交易成功结束前,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和对外泄漏;交易未成功的,在下次交易之前底价应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所有竞投(买)人的报价均低于交易底价、达不到中标条件或无人参于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宣布停止该宗矿业权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竞买(投)人不得在交易中恶意串通,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因参与上述非法活动致使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的,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赣南矿业网和交易场所公示评标、竞得结果。公示15个工作日之后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再签订出(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转让矿业权的,竞得(中标)人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按规定缴纳完矿业权成交价款、交易费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约定的其他费用后退回。其他投标人或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或者未按招拍挂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扣除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收取的全部交易手续费后,剩余部分作为违约金归委托人所有;属于拍卖、挂牌的,由委托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重新组织交易;属于招标的,委托(招标)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明示放弃中标项目的,委托(招标)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矿业权出(转)让成交价款的,其预先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将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委托人有权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有权收回矿业权。
第三章 具体交易方式的规则
第一节 招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投标的人数应当达到3人以上,低于3人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宣布停止招标。但属探矿权招标的,投标的人数低于3人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为无效标书;
(1)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者公章;
(3)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投标人)签名;
(4)超过投标时间所投标的标书;
(5)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7)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8)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9)重复投标的,即投标人对一个标的有两份或两份以上不相同的投标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把价格作为评标唯一标准的招标实行价高者得的原则。
招标中,既有价格又有综合评价标准的标的,应当依法进行综合评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活动中出现2人或2人以上出价相同且同为最高价、其他条件无法区别优劣的,可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个中标候选人,报委托人确定中标人;委托人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评审完毕,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公布评标结果,包括招标底价、各投标者的报价、无效标书情况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节 拍 卖
第四十条 矿业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应当停止拍卖。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会开始;
(二)拍卖师(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拍卖师(拍卖主持人)简要介绍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四)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五)拍卖师(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六)竞买人应价。
(七)竞买人最后一次应价,若高于底价,经拍卖师(拍卖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数目“第一次”、“第二次”、“最后一次”而没有人再应价的,拍卖师(拍卖主持人)击槌表示成交;
(八)拍卖师(拍卖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为拍卖矿业权的竞得人;
(九)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署《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十)竞得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拍卖无底价的,矿业权委托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节 挂 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参与挂牌并取得竞买资格的所有竞买人,可以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填写书面报价单,报价,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竞买人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多次报价。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竞买人持有资格认定书,接受其填写报价单的报价,并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五条 挂牌(起止)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截止时间即为接受竞买人的竞价报价的截止时间。
第四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挂牌无底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挂牌起始价的,挂牌成交。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挂牌起始价者除外。③在挂牌期限内无人报价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挂牌起始价的,则不成交。④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报名竞买,并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要求报价的,则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挂牌起始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挂牌有底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则成交。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③在挂牌期限内无人报价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则不成交。④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报名竞买,并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要求报价的,则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 现场竞价会采用下列方式确定竞得人:①竞买人在进行现场报价前,领取竞价号牌。②竞买人现场竞价方式为口头报价。竞买人在现场竞价时应当先出示竞价号牌,后口头报出竞价数额。以其他方式竞价的无效。③现场竞价每次报价的增价幅度按挂牌文件确定的增价幅度执行,但后次报价必须高于前价。④挂牌人接受报价,作记录后,将把最新报价填写在报价牌上。⑤竞买人口头报价经挂牌人认可,填写在报价牌上后,即为接受其报价,并被确认为有效报价。竞买人不得撤回其报价,否则,所付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⑥当竞买人报价在报价牌上停留时间达3分钟而再无报价者时,则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或挂牌起始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同时结束竞价。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成交的,应当场签订《矿业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确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抵触之处,以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县(市) 也应当遵循本规则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职责由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代为履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