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权交易

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矿权交易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矿权交易 相关权利 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
参考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交易形式 买卖、租赁、抵押、合资
风    险 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机    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二级市场的交易:

1. 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 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 合资或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 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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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

2 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的司法风险如前所述,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这种交易方式目前也面临着一定的司法风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对于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可以确认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的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交易。第一,从交易标的来看,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物为矿业权。第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属于受让人与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第三,从交易的结果来看,在股权转让中,矿业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其所持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并不发生转移和变更;而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权属将转移至受让人名下。第四,从交易是否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方面来看,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转让双方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可;而矿业权转让则需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第五,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方面来看,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在矿业权转让中,矿业权的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除矿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人的义务外,一般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中,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仍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矿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矿业公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而且,所转让股权的数量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标准或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的转让。矿业公司的股东在向他人转让股权时,双方可能作出某些约定,如股权转让的范围仅涉及特定的矿业权资产,除此以外的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均由股权转让人享有和承担。此时,这种股权转让应当被认为名实不符,即股权转让双方其实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矿业权转让之实。股权转让双方采取此种交易方式,主要是为了规避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手续。

3 整合风险

随着矿产资源整合的不断深入,整合对矿业权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据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在探矿权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受让人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无法得到延续的情形极为重要。

4 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探矿权的转让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已经出租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矿业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如果受让方在与转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之前,未对交易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而在签订合同,乃至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或全部价款后,才发现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时,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

5 探矿权勘查面积被缩减的风险

为了打击“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为,云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8日修订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据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续探矿权的,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每延续一次应当缩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该管理办法未对同一勘查阶段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次数做出限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做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据此,原则上仅允许因提高勘查阶段而申请的探矿权的延续。如果是申请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须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对延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以一次为限;延续后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对于交易完成后,探矿权是否存在面积缩减的因素或可能性,受让人有必要予以查明,并在交易中预先做出相应安排。

6 矿业权本身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有的矿业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矿业权证载明的矿区面积、生产规模与实际审批的不一致、发证机关不具有颁发该证的权限等。此外,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业权证须同一配号。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

对于矿业权的审批发证权限,我国主要是按照矿种、区块面积、储量规模或矿山建设规模进行划分的。州、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仅限于部分矿种及中小型规模的矿山。超越审批发证权限颁发的矿业权证一般情况下是无效的。

我们在一起涉外股权转让交易的尽职调查中,就发现了目标公司所持有的采矿权证系越权颁发。该采矿权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中型,根据云南省的规定,该采矿权所涉及的矿种,当其储量规模或生产规模在中型以上时,应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然而,该证并非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而是由州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证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十分重要。

7 交易合同文本对交易架构及法律关系界定不清引发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不少交易双方在没有专业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拟订并签署矿业权交易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交易方式和法律关系界定不清、交易结构设计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晰等。有的合同中,矿业权转让和股权转让被混为一谈,交易主体、法律关系含混不清,让人不知所以。有的合同中,交易结构设计混乱不堪,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不断。这样的合同给履行带来了重重困难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双方产生纠纷,乃至诉诸法庭的可能性,双方因此还将不得不面对因此产生的各种司法风险。

矿权是指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规定。

矿权从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分3种。即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矿权交易就是指矿权所有者通过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将现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等权利赋予被转让的对方名下,使其享有该矿产开发的所有权。

矿权交易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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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信的问题

诚信是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人无信不立”,讲的就是这个道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市场化的信用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诚信环境差强人意。信用制度的缺位,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已产生巨大影响。

前几年中国股市出现了蓝田、银广夏等弄虚作假事件,导致众多股民向主要股东提出民事诉讼。促使中国最高法院出台相应通知,且在一年内受理900件诉讼。南京冠生园因“陈馅事件”,80年历史的企业倾刻间土崩瓦解,南京冠生园失信而破产。浙江温州、福建晋江造假案,曾给当地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数年后才恢复元气。

二、矿产的隐蔽性与隐伏性导致矿产储量估算的不确定性

矿产大多埋藏地下,有时哪怕是薄薄的一层泥土覆盖也难以看清其全貌。矿产的赋存状况很复杂,表现在矿体形态、产状、矿石组分、品位的多变性,即使有大量的钻孔和坑道对已发现的矿床和矿体进行了详细的控制,但开采后仍然变化很大。有些矿隐蔽性好,难以识别,如微细浸染型金矿等。这就使得不同的人按不同的观点对已有工程控制的矿体的储量估算,会有很大的差异。

诚然,如果严格遵循勘查规范来计算储量时,出现的误差应在规定之内,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勘查部门按有利于资源量或储量增加的方案连矿也是可以理解的。

就我国的情形而言,一般333级别以上的资源量 (D级以上储量)可信度较大,而334级别的资源量(E级储量)则仅供参考。特别是目前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提交的334级别的资源量的水分相当大,不时地传出某地发现大型至超大型矿床的消息而后再无下文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三、矿业权评估

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过了矿权评估,但评估结果可信的不多。一是矿业权评估的客观、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受各方利益人的干扰,评估过程和结果经常偏离正常轨道,不同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差异很大,评估机构信誉不高;二是因大量的评估是由申请人委托,出现了针对资源储量定价而不是公布社会公允参数的现象,对矿业权评估的科学性、严肃性产生很大影响,迫使中介机构拼凑数据、参数以符合定价范围,使得评估报告质量下降;三是评价理论和方法尚不完善,特别是探矿权与采矿权评估存在脱节的现象,缺少客观公平公正的指标参数体系,人为因素很大,评估结果可信度降低;四是法制不健全,政府监督不力,市场规则不健全,各种不正常的市场潜规则大行其道,严重影响了整个社会诚信质量,坏社会普遍感到假的东西很多,对市场交易心存疑虑。评估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陷入其中

针对前述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进行防范:(一)委托专业的矿业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一种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物权,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承担着大量行政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定的各种条件,同时还需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在矿业权的转让过程,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可能导致矿业权的转让无法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此外,由于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在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将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乃至遭到损失。因此,在拟进行矿业权转让交易之前,拟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对矿业权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掌握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情况。详尽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拟受让人拟订有效的谈判策略,从而在合同谈判及合同文本的拟订中合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尽职调查是矿业权转让交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一般而言,受让人针对矿业权转让交易应当进行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下统称为“矿业权证”)的相关情况

(1)矿业权证是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是拍卖或挂牌取得的,成交价格是否与矿业权出让年限直接挂钩;

(2)转让人是否属于矿业权证载明的权利人;

(3)探矿权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是否具备所需的勘查资质;

(4)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或开采矿种、生产规模、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5)矿业权证是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

(6)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

(7)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的延续次数及延续阶段,以及是否存在勘查区块面积在下一次申请延续时被缩减的可能;

(8)矿业权证项下的矿业权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如是,转让人在获取矿业权时,是否按照评估备案的结果缴纳了矿业权价款;

(9)矿业权是否通过了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

(10)矿业权是否被政府纳入整合计划、范围,矿业权证是否存在在交易完成后无法得到延续的可能。

2.与地质资料、勘查报告和资源/储量相关的情况

(1)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地质资料,包括坑探、钻探资料和取样分析报告;

(2)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的各种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3)储量报告、储量评审中心的储量评审意见及评审备案证明。

3.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情况

(1)矿业权上是否设定了租赁权;如有,则需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条件以及该合同是否获得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

(2)矿业权是否设定了抵押权;如有,则需查明该抵押权是否依法办理了备案或登记手续,同时需查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和范围;

(3)矿业权是否存在合作开采的情况;如有,则需查明合作合同及该合同中载明的合作期限、条件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合作事项是否依法办理了审批、备案手续;

(4)矿业权是否涉及诉讼或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4.可能对矿业权的转让及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1)矿业权是否存在争议;该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是否与其他矿业权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形;该矿业权与其他矿业权是否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矿界争议;

(2)矿业权人是否依法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云南开采矿产资源的,需缴纳和缴存此两项费用);

(3)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是否已满两年(协议出让的是否满五年),不满两年的,在勘查作业区内是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4)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是否已完成70%以上并提交了勘查报告;

(5)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6)矿业权人在获得探矿权时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矿权系再次转让的,探矿权人是否能够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7)根据探矿权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让人在受让探矿权后,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具备申请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

(8)探矿权人是否存在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9)探矿权人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出租、转让、与他人合作开采等违法行为;

(10)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11)矿业权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12)采矿权人是否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13)采矿权人是否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14)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5)采矿权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

(16)矿业权人是否依法办理了勘查、采矿用地的用地审批手续;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签署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矿业权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是否存在土地使用合同被土地所有人依法终止或解除的风险。

当所涉及的交易为股权转让时,尽职调查的范围还应包括目标公司的设立、存续、股权、治理结构、经营、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

受让人进行上述尽职调查,需要转让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由于上述资料、文件可能涉及转让人的商业秘密,转让人在配合受让人进行尽职调查之前,往往会要求与受让人签署保密协议,以明确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受让人与转让人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排他性权利及此种排他性权利的有效期间。

(二)做好交易结构的设计和合同谈判

上述所列的尽职调查的情况和事项,对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可行性、交易条件和价格的设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可能对矿业权交易的可行性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有的可能给矿业权交易带来一定障碍,但尚不足以使交易完全失去意义;有的虽然不会对交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

对上述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对拟受让人全面评估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存在的各种现实的及潜在的法律障碍及风险,从而尽可能准确地判断拟受让矿业权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矿业权交易,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对上述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详尽的调查,以便决定是否与矿业权人进行正式谈判及如何进行谈判。如通过尽职调查认为矿业权交易仍有继续进行协商、谈判的余地,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妨碍或可能妨碍矿业权转让交易,但尚未使得矿业权交易完全成为无意义或不可能的情形,拟受让人应与矿业权人协商消除该等情形的可能性及相关安排,并将其纳入矿业权交易合同,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或矿业权交割的先决条件。对于尽职调查中无法查明的,但是对交易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的相关事项,则可要求矿业权人作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并约定相关陈述和保证不实的,矿业权人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赋予受让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对于可能对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具有一定影响的事项,亦可要求转让人作出相应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并约定一旦发生陈述和保证不实或转让人违反承诺的情形时将触发的价格调整。

对于受让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价格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交易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交易条件如何设定;不同的交易条件往往产生不同的交易价格。因此,对交易条件的谈判,实际上就是对交易价格的谈判。而交易条件如何设计,又取决于尽职调查的结果及对尽职调查中所揭示的各种情况和问题的权衡。这正是拟受让人需要聘请熟谙矿业法律及矿业权交易程序的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并设计交易架构和交易条件的重要原因。

(三)妥善拟订合同条款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中,严谨、准确地描述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交易的性质、结构、操作流程、交割条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十分重要的。对上述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甚至使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这就意味着,在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双方的成败命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为了防范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或在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矿业权交易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甚至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条件和时限;(2)由转让方在合同中做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保证矿业权不存在可能导致其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情形;(3)由转让方承诺,在整个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转移登记期间,一方面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行为,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继续履行矿业权的各种法定义务,确保矿业权持续合法有效,符合转让条件;(4)约定转让方违反上述陈述、保证和承诺时的违约责任;(5)约定上述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本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而受到任何影响。

如果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上述关于合同条款独立性的约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和机会将大大增加。

此外,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为了尽量降低因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及将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建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本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的处理方式,并明确此种约定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本合同,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任何影响。

2011年8月12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通知》全文吐下:

为落实国土资源系统“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文)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立和完善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一)加快建设步伐。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145号文关于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由省级部门视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的要求,制订辖区内地(市)级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方案,按方案对于应建但尚未建成交易机构的地(市),要督促其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在2011年10月底前建成,做到机构挂牌、人员到位并按职能运转。原则上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市)应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二)合理选择组建形式。地(市)级土地交易机构建设和运行体系已较完备,为避免重复建设,对尚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可依托已有的土地交易机构建立,也可采取新建、在已有事业单位增加职能或利用政府建立的产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建设。

(三)做好与省级交易机构的衔接。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要与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功能和运行上做好衔接,按方案确定不建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地(市),要在省级或委托的地(市)级交易机构中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县级原则上不建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活动应明确在所属地(市)或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地(市)级及以上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四)加强制度建设。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做好加强制度建设的工作,对于已建成的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要完善交易和服务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对于未建成的,要将机构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

二、确保将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落实到位

(一)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制度。严格落实《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的规定,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运行操作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确保出让转让信息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市场网上同步公开。

(二)指导细化公示公开操作措施。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分类组织指导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做好本级的或授权、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细化公示公开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探索推进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

(一)准确定位网上交易。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出让权限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出让公告和竞买须知,竞买人在网上递交竞买申请,经系统确认资格后,通过互联网进行报价、竞价,由系统自动确认竞得人。网上交易能进一步提高矿业权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水平,最大限度地公开出让信息,避免人为干预,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领域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组织开展地(市)级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网上交易对网络技术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要求高,为稳妥推进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化建设水平以及对不同矿种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先选择有条件的地(市)开展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行。

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一)统筹协调。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推进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过程中,要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机构、编制、经费的协调,为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创造有利条件。

(二)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145号文和19号文的要求,加强对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严厉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

(三)做好总结上报工作。请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2011年8月31日前,按附件1和附件2要求,将本辖区内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进展情况报部;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成后应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11月20日前要将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总结、备案汇总情况和推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总结情况一并报部。11月1日以后应建未建的,在“两整治一改革”工作检查验收时有关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部分将不予通过,部将停止该地(市)辖区内的矿业权配号。

矿权交易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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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石材协会与厦门石材商品运营中心共同发起,开始搭建我国首个"中国石材矿权交易平台"。其宗旨是推广产品、信息交流、矿权交易及矿权融资,为石材矿山企业提供地质勘查、开采设计与矿区规划等全方位服务。第一批将征集30~50个国内石材矿山,经审查各项资料合格后,于2017年8月26日在贵州安顺市召开的2017全国石材矿山大会上宣布名单。详情请联系:中国石材协会李征,电话:13701376088,邮箱:lz6088@163.com;厦门石材商品运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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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矿业权交易平台包括已将矿业权出让纳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等。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工作。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积极推动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应当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非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转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书面申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矿业权交易平台审核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拍卖或者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平台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已公告的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公示公开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申请非油气矿业权配号时,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将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自动关联并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油气矿业权的出让收益评估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及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同步废止。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2100433B

排污交易权排污权交易含义

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排污交易权排污权交易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作为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补偿。买方由于新增排污权不得不付出代价,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环境污染的代价。排污权交易的意义在于它可使企业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真正得以实现。这样。治污就从政府的强制行为变为企业自觉的市场行为,其交易也从政府与企业行政交易变成市场的经济交易。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不失为实行总量控制的有效手段。

推进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几点建议

结合国外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和我国部分省区市试点的情况,我们认为,推进我国排污权交易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切实解决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依据和规范缺失问题 一要通过法律来进一步明确排污权有偿取得;二要确立有关“总量控制”污染控制策略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在现行环境法律中对排污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调查和检测、总量分布、适用程序等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三要通过立法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规范初始排污权的分配,确定初始分配方法,加强监管,杜绝企业“寻租”行为。对排污权二级市场的交易范围和交易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体系。

排污交易权加快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一是在一级市场上,除了通过立法明确排污权有偿取得外,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权一级市场交易形式,改变无偿分配或行政授予的做法,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市场化方式将排污权卖给企业;二是在二级市场上,要通过立法等手段,有效制止滥用和非法转让排污权,杜绝蓄意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的买卖行为,要对超标排污进行严厉处罚,通过这些措施确保排污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三是政府要提供必要的市场交易信息。可以通过组建专业的排污权中介机构,建立相关的信息网络系统等措施,为交易各方提供供求信息,提高交易的透明度,降低排污权交易费用;四是政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积极减少排放、积极出售排污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排污企业破产或被兼并,政府应该鼓励排污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破产或兼并程序。

排污交易权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的政策调控体系

一是要利用税收、信贷等手段对排污权市场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二是将排污权作为资产进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纳入企业的财务核算;此外,对排污权交易要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四,逐步提高排污费收费标准,改变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或治理成本问题,促使企业参与排污权交易。一是在区域环境容量范围内的排污,要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至少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排污权交易价格;二是进一步采取“总量控制”的管理策略,严格禁止企业超过区域环境容量的排污行为。企业要多排污,就只有到排污权二级市场上去购买。

此外,对政府部门来说,还要加强环境标准、监测和执法等能力建设,为排污权交易创造必要的宏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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