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 2013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 2013年3月27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确定的支持重点,确定具体项目并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明确项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项目总投入和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应当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各年度投资,并核定总目标和各年度目标。对于实施方案通过审查论证的项目,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各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调增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涉及到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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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27日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工程支出包括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治理、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等。

第七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支出,是指采取工程或技术手段对采矿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实施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矿区的采空区塌陷治理、地裂缝治理、泥石流治理、滑坡及崩塌治理等。

第八条 地形地貌景观治理支出,是指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土地毁坏、山体破损、岩石裸露、植被破坏和废(渣)石堆放等问题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削坡、修建台阶、护坡、修建挡土墙、防渗、排水、加固、挖填和植被恢复等。

第九条 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治理支出,是指对矿区地下含水层破坏进行综合治理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填采空区、矿坑水处理、覆盖密封、帷幕注浆隔水、灌浆堵漏、防渗、回灌、修补含水层、供水和排水等治理工程。

第十条 矿区土地复垦支出,是指对采矿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和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发生的支出。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回填、推覆平整及铺垫表土,污染土壤修复、输排水、废石覆盖和修建道路等。

第十一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与项目实施相关的勘察规划设计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购置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等固定资产;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房屋、道路、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

(三)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支出。

(四)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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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XX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

  • 知道的说说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根据经论证的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支持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资金的监管责任,确保专款专用,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可以充分挖掘低效、废弃工矿用地潜力,能够同时体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各类景观和设施,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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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 [2013]8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 2010〕 92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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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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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财 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 通知》(财建〔 2010〕92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 资源专项收入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 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矿 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可以充分挖掘低效、废弃工 矿用地潜力,能够同时体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2 第二章 支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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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级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账户设置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省级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并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附件1)。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确定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同时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证金核定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其《治理方案》应每5年修编一次。

(二)保证金存储金额由负责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规定,依据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数额,按就高原则核定。

(三)开采多种矿种的矿山,保证金存储标准按主采矿种计算;多种开采方式并存的矿山,开采影响系数按就高原则确定。

(四)《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许可剩余年限计算。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四、保证金存储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将《关于办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核定手续的通知》(附件2)送达采矿权(申请)人。

(二)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附件3)。

(三)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核定保证金存储数额,并向采矿权(申请)人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附件4)。

(四)采矿权(申请)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通知书》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

(五)采矿权(申请)人凭保证金存储证明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年检等相关手续。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申请矿权延续登记、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取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已存储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附件5)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过户手续,同时履行后续的保证金存储责任。

六、保证金提取

(一)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附件6)。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具《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通知书》(附件7),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保证金存储证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保证金。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的治理费用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附件8),交由采矿权人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提取手续。

(三)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应对已治理工程进行为期3年的后期管护,届时,经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二次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依法提取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

(四)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未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恢复任务,不申请治理工程验收或者虽申请验收,但经验收不合格,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得提取,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从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使用

为了调动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保证金的使用效率,减轻矿山企业的资金压力,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支取部分保证金用于开展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

(一)申请条件

1.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含5年)以上。

2.存在局部闭坑、经治理后不再产生新的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区(采场)及不再利用的道路、废渣场、排土场等采矿影响区。

3.拟治理区具有一定规模,原则上应达到《治理方案》部署工程量的1/5。

4.按期足额存储了保证金。

5.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了《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

(二)审查程序

1.书面申请

采矿权人填报《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申请表》(附件9),连同《设计》一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设计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提出保证金使用额度意见。

3.下达通知

依据《设计》审查意见,采矿权人可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30%,用于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4.签订责任书

采矿权人在领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时,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附件10)。

5.工程实施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应当委托符合治理资质要求的单位施工。

6.剩余保证金的提取

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再提取至保证金使用额度的80%;3年管护期验收合格后,提取至100%。

(三)奖惩措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情况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鼓励采矿权人自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对于按期完成分期、分段治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申请开展下一期次治理工程时,《设计》经审查通过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提前支取保证金的使用额度可在上期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周期递增,但最大比例不得超过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50%。

对于采矿权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后,未继续及时按标准存储保证金,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或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今后申请使用保证金的资格,已提前支取的保证金全部追回。

八、代理银行职责

(一)代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

(二)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存取数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底前应将保证金存取明细报送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九、统计报表

保证金管理机关应建立保证金管理台账,逐矿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登记卡片》(附件11),按季度与银行核对账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保证金存储、支取和结余等情况逐级汇总,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明细表》(附件12)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两会”精神,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有效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是从根本上改变忽视或牺牲环境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重要制约机制;是推动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重要抓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务必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实施保证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把贯彻实施好《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这项重要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完善制度,严格监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采矿许可证审批、延续、变更、转让、年检等会审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审查程序,严格监督采矿权人及时足额存储保证金。

对在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在《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于2013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前,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和保证金存储工作。否则,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突出治理,加强监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推进机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

同时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调查表”。

(四)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实施保证金制度对采矿权人是一项新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对采矿权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深化全社会对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着力营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社会关注、多方参与的良好氛围,促使采矿权人充分认识搞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主动自觉地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本报告论述了矿山地质环境的基本概念、涵义和基本特征,阐述了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的现状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类型、特征及其机理和防治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了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内容。报告还摘录了我国现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职能。因此,本研究报告对有关政府决策部门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实施单位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将促进和完善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加大我国矿山环境管理和治理力度,实现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2100433B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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