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 | 昆明租赁有限公司 | 成立时间 | 1984年0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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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地点 | 昆明市东郊金马寺太平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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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云南省昆明市印发《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类型和适用标准。
《通知》提出,昆明市将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通知》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应相对集中,单个项目房源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户型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少于所申报项目总套数的70%。在本方案印发实施前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可适当放宽户型建筑面积标准。项目应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房屋应当进行装饰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备设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
《通知》明确,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据悉,为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昆明市将从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土地支持政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加大财政金融支持等方面给予保障。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水、电、气供应企业要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管网、线路的建设、扩容,保障水、电、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稳定,不得收取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 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
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