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1992年6月3日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3日昆政发〔1992〕10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市级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计划、审计、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部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收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和各种专项资金;

(四)预算外企业的收入;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具体项目,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设置。增设预算资金项目,应由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授权省、市的、按省、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厅、局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提留比例或扩大开支范围。国家规定用途的专项标准,应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督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国家规定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时足额上缴。用预算外资金抵充拨款,应由同级部门核定数额和比例。

第九条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

第十条对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形式分为全额专储和余额专储两种。

(一)实行全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和全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2、市级各部门代市政府收取的各项专项资金;

3、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4、各主管部门集中下属企事业单位的预算处资金和收取的管理费等项收入;

5、各部门无偿筹集的集资收入。

(二)实行余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盈余额。

2、差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处资金扣除经财政部门审定抵支收入后的余额。

3、自收自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对财政集中专户储存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个帐户管理。即专储单位在规定银行内设立收入和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部核拨专储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各单位按月将收入户全额转入财政在同一银行开设的集中专储户,无故拖廷不转的,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由银行办理直接划转财政集中专储户。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可应用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使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用于进行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集中待批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计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进行核算,必须遵照财政部颁发制定的国家预算外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并应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季、月报表。

第十七条弄虚作假、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和转移资金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和缴财政部门代管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划缴。并停止办理该单位的财政拨款和一切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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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06号

【生效日期】1992-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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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浅谈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浅谈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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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是政府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发展过程中一度成为国家建设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财力,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认识的错位和管理的缺位,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各级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十分严重,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文章从预算外资金的历史沿革入手,探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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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必要性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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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国家财政资金根据预算管理的范围,分为预算资金和预算资金。预算资金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它的来源主要是国家征收的各项税收,企业解交的利润及其它收入。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各种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财政资金。这就决定了它既要放在预算之外,又要纳入财政管理,接受监督。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的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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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部门和单位变更或者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不再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十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其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报告以及进行执法检查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可以事先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事先组织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预算外资金预算决算编制审批程序是指国家规定的编制、审核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过程和顺序的总称。我国财政部1983年2月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县、市各主管部门应区别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分别作为单位预算、决算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其汇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并汇编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作为地方预算、决算草案的附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草案进行审核,并区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汇编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作为部门预算、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的附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各地、各部门的计划和决算草案,汇编成全国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批。 2100433B

【发布单位】82306

【发布文号】昆政复[1989]37号

【发布日期】1989-05-25

【生效日期】1989-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5月24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9〕37号文批准1989年5月25日由市交通局以市交〔1989〕字第066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挥公路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在昆明市辖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按公路使用性质划分为以下五个行政等级:

1、国道:指具有全国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接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连接各大经济中心、商品基地、港站枢纽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2、省道: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连接省内中心城市和各县城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3、县道: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各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基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4、乡道: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连接乡(镇)内各办事处(镇)和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镇)际间的公路。

5、专用道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农场、旅游区、军事基地等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为依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规划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条 当专用道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用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九条 本市公民有遵守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拖拉机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即: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备案;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区)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局备案;专用道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靠地方多方集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并按规定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材料费补助。

边远贫困山区的县道、乡道建设补助费,可按规定提高百分之二十,或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四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小型项目和县道、乡道建设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采取投标招标的办法,鼓励竞争,提高工程质量。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返工。

第十七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置专职工程质量监理人员,认真把好质量关。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需要征地,县道需要拨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划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尽量利用原有公路,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何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公路,应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排水、绿化、交通标志、标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上设施不完备的公路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份,按规定的周期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群众养护。

对交通量不大,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可实行季节性养护或承包给专业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养护设施、绿化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它构造物发生损坏影响交通时,公路主管部门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强制交通管理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进行正常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如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告信号。

在交通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事先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共同疏导交通。

挖掘道路造成中断交通的,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拖拉机等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车日。

国家允许实行“以资代劳,以资代车”的民工建勤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公路遇有大量水毁、塌方、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公路因自然事故中断交通,应及时以电话、电报、电传等快捷方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经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搞好公路绿化工作。

对公路林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剪或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林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市交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砍伐行道树木,还必须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进行路政管理,可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电杆、电讯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打场晒粮及其他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堆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车辆超载、漏、洒污染公路和损坏公路路面。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作业:

一、采挖砂石、采矿、修筑路坦堤、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三、其他有碍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炸石、开荒种地、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

二、如有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已发生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侯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过公路的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的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及类似可能损坏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承担为此而发生的防护和修复公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地下管道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申报,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糟、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路堑、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平原区不少于20米,山区不少于15米;省道平原区不少于15米,山区不少于10米;县道平原区不少于10米,山区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在上述界限内的建筑物,如确有碍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结合公路改建、扩建、逐步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由申请单位承担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分别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外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费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者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主管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和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应不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按《办法》规定收取的公路修复费、赔偿费等费用,应本着“以损补复”的原则,主要用于公路维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如与省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交通局

198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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