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5-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95〕33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驻军部队在地方依法兴办的企业)和公民,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三)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卡拉OK厅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不改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改动火灾现场的;
(七)瞒报或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予警告和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整治火险隐患所需经费额的50%至100%对单位处予罚款,责令停工整顿。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因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不大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筑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点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它用的;
(八)存在一般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不改的;
(九)存在重大火险隐患,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章建设工程责令停工或查封。
(一)不按建筑设计防火有关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施工工地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进行电(气)焊接,乱拉乱接电线或使用其它明火作业的;
(五)建(构)筑物竣工,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擅自使用建(构)筑物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的;
(七)违反《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擅自装修、改造、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推销、使用、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产品设备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有第六项行为的予以查封:
(一)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道,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五)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六)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或物资仓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关指出不改正的。
第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50%处予罚款;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一年内多次发生火灾,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会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工整顿。
每个城市都有培训和,一般都是当地的消防协会负责,你去咨询一下。或者是查当地的消防信息网。
消防户籍化管理就是把各单位登记在册,不留遗漏,户头管理。消防户籍被管理单位每月要填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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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处罚的裁决和实施,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呆傻病人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事故的,对家长、监护人进行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时,应使用传唤证;对现场违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五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迅速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行政和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经批准后,可返还部份用于消防工作的管理和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原昆政复(1990)12号《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编号: SM-AX-001 版本号: A 修改号: 01 共 8 页第 1页 编写: 审核: 批准: 本文编者:藤络 网址: http://shop61757592.taobao.com 请支持! XX集团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本文编者:藤络 网址: http://shop61757592.taobao.com 请支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消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集团 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消防工作必须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贯彻执行安全消 防责任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 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 集团对在安全消防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对违反安 全消防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
消防管理规定 1 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了贯彻落实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范火 灾事故发生,确保公司的安全生产和员工的人身安全, 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制订本规定。 本规范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 2 引用标准 本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 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 3 消防组织机构 3.1 公司设立“安全防火委员会” ,负责全公司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安全环 保部是安全防火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4 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工作是公司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 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4.1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4.1.1 组织贯彻落实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4.1.2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