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昆明市水利局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小水电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河道、湖泊、塘坝、引排水渠、排灌站、变电站、水轮泵站、堤防、机井、水窖、喷灌设施、小水电站及有关房屋、通讯、输电线路、水文观测、拦鱼、养鱼设施、保护工程的树木、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等。

第三条昆明市水利局为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小水电工程的规划、建设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水利(水电)局为该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小水电工程的规划、建设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在管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利用工程周围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五条各项水利工程及其一切附属设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水利工程应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周围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大坝周围至少划50米,抽水站机房划20米,河道、干渠两侧划10米,坝区段两侧划2-3米;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全部土地和正常蓄水位以上至少100米的山坡应划属水库管理范围。具体的保护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侵占的应归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七条严禁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炸石、挖沙、建窑、挖穴、埋葬、放牧、开荒等活动或在一切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沟渠、河道、湖泊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各项水利工程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哪一级负责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级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跨界工程,由上级负责管理或由县区委托主要受益乡镇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水浇地工程灌溉面积在5千亩以上按小(一)型工程管理,1千亩以上按小(二)型工程管理。

第九条属于县区以上管理的重要水利工程,人员编制由水利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隶属关系。

属于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生活待遇按当地乡镇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严格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充分发挥水利设施效益;制定科学的工程调度运用计划;经常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学习,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灌区水利工程,要建立灌区代表会或管理委员会。其任务是:制定灌区用水乡规民约,讨论用水计划、工程养护维修及防洪、绿化计划和措施,并发动灌区群众实施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二条跨界工程应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和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河道排水和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和缩小河渠段面及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排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在汛期应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重要水利工程的安全并完成防汛抢险任务。

第十四条突发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组织迁避。

第十五条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十六条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办法。无故拖延和拒付水费的,自通知交费之日起的第十一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到停止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和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及土地上附作物的;

2、在河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3、在河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4、在河、湖、渠及其保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槽架、碍航、阻水及有碍防汛设施的;

5、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管道、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6、盗窃、损坏输电、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

7、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8、在水库、河、渠、湖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和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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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72号 【发布日期】1994-04-23 【生效日期】1994-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3日昆政发〔1992〕72号)

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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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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