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 2012年12月20日
实施时间 2013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的决定》于2012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现予公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0日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1129(批准时间)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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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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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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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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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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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9日

(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

五、《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1.将第十条中的“25.05平方公里”修改为“24.10平方公里”。

2.将第十一条中的“289.76平方公里”修改为“290.71平方公里”。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置排污口;”

5.将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旅游、游泳;”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项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六项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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