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88年06月18日
实施时间 1988年06月18日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为了合理布局我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做到既有利搞活市场、方便生活,又保持市容整洁有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属下列范围内占用城镇道路、空地的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均适用本办法: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政府所在地,住宅小区,各郊县工矿集中地区及通往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沿线。

第二条 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街道设置摊点、货亭的,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和权限进行管理。

1、北京路、正义路(含三市街)、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人民东路、人民西路为一类街道。一类街道的临街及与其他街道的交叉路口处,一律不准摆设货亭、摊点(经市政府或市建委批准设立的治安亭、电话亭、报刊亭除外)。

2、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塘双路、护国南路、长春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含龙井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路、五一路、国防路、环城东、西、南、北路及通往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干道为二类街道。二类街道原则上不准占用路面或在人行道设置货亭、摊点。现已被占用为临时市场的,应逐步调整解决。确需占用二类街道设置货亭、摊点时,需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提出意见,报市城建局同意会签后,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在不妨碍市容、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与二类街道交接的岔街(巷)处安排少量货亭、摊点。但货亭、摊点的位置距离交岔路口不得少于十五至二十米。此类货亭以及摊点,分别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将具体设置方案报市城建局同意会签后,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除上述一二类街道以外,均为三类街道。需要占道开辟市场或摆设货亭、摊点时,分别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将具体设置方案与市城建局协商后,上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小区内的道路、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工矿区集中地的主要街道,参照市区二类或三类街道标准进行管理。需要占道摆设货亭、摊点时,应在不影响市容及交通的前提下,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核,报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条 所有临街的货亭、摊点,原则上由所属县区的城建管理部门统一建盖、统一出租。现有的货亭、摊点如有碍市容观瞻的,应逐步改建或搬迁。

第四条 凡需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占用街道、广场或空地摆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报经所属县区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划给摊位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红线内的市场、货亭、摊点的占道用地时,应事先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临时市场、货亭和摊点的占道用地,一律由市、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它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批。过去已批办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建盖的货亭、市场,必须按规定留足人行道、车道、绿化带,保护好树木、花坛,避开下水道、窨井、电力杆(塔)、消防设施、煤气管道等市政设施,因国家建设或市容整顿需要时,按原批准单位通知拆除的期限,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八条 经批准摆设货亭、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区政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应做到:

1、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摆设;

2、按规定交纳占地费或现场清理预备金;

3、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饮食摊点还要办理卫生许可证手续;

4、搞好“门前三包”,维护市容观瞻,保障交通安全;

5、不得擅自扩大货亭、摊点的使用面积和随意移动货亭、摊点的位置;

6、不改变货亭、摊点的经营使用性质。不私自转让、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变相出租货亭、摊点;

7、不得擅自建盖永久性或半永久性设施;

8、货亭、摊点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须延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罚款、撤销其货亭、摊点使用权、没收非法收入、强行取缔违章建筑等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违章占道建盖货亭、摊点或擅自扩大货亭、摊点使用面积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占道费二至十倍的罚款,同时拆除其违章建筑;

2、擅自改变货亭、摊点经营使用性质或私自转让货亭、摊点的,取销其使用权;私自出租或变相出租货亭、摊点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收入;

3、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不拆除,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均按以料抵工办法办理;

4、对有违章行为又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报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负责审批安排摊点、货亭的城建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的卫生费,并负责摊点、货亭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的市场、货亭、摊点占道管理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不按本办法安排的市场、货亭、摊点,有权予以纠正;逾期不改的,应追究批准机关的责任。

第十一条 级城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以权谋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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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施工现场能否占用耕地作为临时道路

    当然不可以。这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不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用。你可以跟他们协商赔偿,如果不赔可以起诉。但是不要拖得太晚,否则施工一结束,证据就不好收集了

  • 现场临时道路

    施工现场硬化不是甲方的要求,而是政府建筑管理部门的要求。这段话没有国家文件性的东西,一般都是企业或者当地质监部门针对文明施工的要求。所谓三通一平就是土路和大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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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雨天影响土石方运输及砼施工浇筑。应业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场正常施工。修建施工便道及钢筋制作场地、砼浇筑场地硬化。已有签证。如果是定额计价要看是否在施工范围之内,在施工范围之内就由施工单位自行...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文献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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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日期: 2003-12-10 (1999 年 6月 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 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 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 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 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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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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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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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规标题】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3年第12号

【颁布时间】2003-1-21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核情况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三、第四条第二款“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修改为:“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六、第七条“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修改为:“(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项“(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修改为: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第四项“(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修改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二款“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修改为:“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八、第九条第一款“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九、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十、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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