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1988年2月6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41号

【生效日期】1988-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6日昆政发〔1988〕41号)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联户企业,凡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时,在接到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后十五天内,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所征管的税务机关申办建筑税缴纳手续(申报登记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条市、县(区)税务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征、免税界限。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局核发建筑税免税通知书;应征税的,建设单位,须持签有税务机关意见的申报表,在五日内到本单位建设资金存款的开户银行,按当年度批准的年计划投资额预交建筑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征税通知书。

第三条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建筑税征税(或免税)通知书”,方可到各级城市建设管理机关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筑税征收税率由过去的固定比例10%,区别不同建设项目改为按10%、20%、30%等三种差别税率计征,具体划分按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收建筑税按照年度结算,一般要在每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结算,项目竣工后清算。

第六条本市建筑税由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1、从一九八八年起,盘龙、五华税务分局和市税局一、二税务分局所管辖的单位及地处城区的单位的建筑税由昆明市税务局税征四处直接征收管理。

2、官渡、西山分局及八个市辖县内的单位的建筑税由当地税务局征收管理。

3、各征收管理机构要逐户建立档案资料,每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都要进行清算结案。归档备查。

4、各基层税务专管员要结合税收检查,检查所管企业的建筑税征收情况,发现有偷、漏、欠税款的,应监督纳税人限期交纳税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均为建筑税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建筑税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交纳税款;建立健全税款征收台帐;管好用好建筑税票;按季与经管税务部门核销票证并结算应得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建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征税单位以及代征银行。

第九条对超年度计划的投资额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征建筑税时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条建筑税的减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明文规定的政策性减免项目,由各征管机关审批,核发“减(免)税通知书”,并按季度汇总报市税务局备案。其它项目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按建筑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建筑税申报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条例”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对超过限期纳税和漏税的,税务机关或代征银行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并从漏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处以偷税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4)153号文件《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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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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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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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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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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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5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 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加强税源控管,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窗、霓红灯、 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体项目或通告 、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业务的 广告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广告业纳税人 ) 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业纳税人,包括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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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4]153号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

(1984年11月3日昆政发〔1984〕153号)

国务院决定开征建筑税,是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重要措施。为了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征收管理办法。

一、凡在昆明市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留用的各种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由国家预算拨款改为贷款的投资)、其它自筹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进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在计划建设项目和安排投资时,必须同时按投资总额的10%安排建筑税款,并备有缴纳建筑税的自有资金。

二、下列投资,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一)乡政府及其所属企业和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投资;

(二)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生产性建设投资、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疗养院医护设施等的投资;

(三)用地方自筹资金、集资、捐赠款修建的少年宫、文化站(室)、儿童活动中心的投资;

(四)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的投资;

(五)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和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华侨赠款进行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六)用城市维护费安排所维护市政设施的投资和自来水、煤气管道工程、防洪堤坝、上下水道、马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

(七)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石开拓延伸部份的投资;

(八)收养孤老、孤儿、残废、慢性病、精神病患者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投资;

(九)用于抗震加固工程的投资;

(十)治理三废污染(废水、废气、废渣)建设项目的投资;

(十一)不改变结构、不增加层次、不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的投资;

(十二)企事业单位遭受自然灾害,用保险公司赔偿款或其他自有资金恢复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有面积的投资;

(十三)在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七年内用自筹资金和提前使用粮食简易建筑费等项资金安排的粮库、水果冷库建设项目的投资。

除以上免税范围外,今后如有新规定,由税务机关另行通知。

三、凡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技措项目中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和建行的自筹资金审批表,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和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划分征免并办妥手续后,发给缴库或免缴检定书。

四、各单位在向市规划设计管理处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办理交纳建筑税的手续,否则规划处将视为手续不完备而不予发给施工许可证。属四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向昆明市税务局办理交纳手续,其他各县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交纳手续。

五、凡符合征收建筑税规定的建筑项目,不论投资一次或分次存入建行,必须按建筑项目预计投资总额的10%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建筑项目竣工后,汇算清交,多退少补。

六、纳税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通知纳税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税款,并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单位对纳税问题同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缴纳税款,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八、纳税单位缴纳的建筑税、滞纳金和罚款,一律用本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新增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也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九、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竣工,经建设银行审定实际完成投资额后,须先向税务机关办理清交税款手续,凭税务机关盖有“建筑税交讫”的证明,建设银行方可承认列入基建财务决算。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规定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

序号

制定机关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条款

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废止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2100433B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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