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施行时间 2019年12月1日

一、《办法》起草背景及意义

随着工程建设中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有和PPP等建设投资模式的出现,以及《政府投资条例》的颁布实施,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对于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家层面未出台上位法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具体规范,省级层面只出台了《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规定的内容也较为原则,因此,借鉴国内其他省市先进经验,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更加有效具体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办法》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三、《办法》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计六章三十八条。主要从造价管理、从业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此章用七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造价行业协会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此章用十四条明确了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和原则。归纳了10种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内容及关于造价活动的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从业管理”。此章包含六条,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对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从事造价活动需要的资质、资格、权限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了造价咨询人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负责并应当加盖造价咨询人资质章及执(从)业人员签章,明确了造价咨询人应当公示信息的范围和时限,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诚信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此章包含六条,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建立造价活动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向社会公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人、执(从)业人员等违法信息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此章包含三条,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此章包含二条,释义说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人”内容,及本办法的实施日期。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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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二)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工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三)负责工程造价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及其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发布及造价指标、指数测算、工程造价监测等工作;

(六)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二)负责工程造价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三)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及其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预算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控制竣工结算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核与调整;

(二)提出招标文件有关工程造价条款的建议;

(三)项目投标价的合理性分析;

(四)工程计量的确定、工程款支付的审核、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合同的完善、设计变更的参与、工程鉴证、工程索赔的处理;

(五)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的优化建议;

(六)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和后评价;

(七)工程造价鉴定;

(八)协助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分析、风险控制,提出投融资方案的建议;

(九)工程造价信息咨询;

(十)其他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参与各方应当委托具备造价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开展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自身具备造价资质的,可以自行开展。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或者确定的投资估算内。设计概算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的,由申报单位核实调整概算,报原批准部门核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设计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设计概算核定部门核定;设计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施工图预算超过设计概算时,建设方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调整文件、分析报告,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其对应的招标控制价不得上调或者下浮、不得超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示招标控制价,并在5日内将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等有关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分析,并出具分析结果。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示的招标控制价未按有关规定编制的,应当在招标控制价公示期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有关事项,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概算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咨询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鼓励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咨询管理。

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实施规程等开展造价活动,提供造价管理咨询意见书及造价控制管理成果文件,并协助委托人建立和完善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管理制度与流程。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的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文件依据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综合定额、施工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规程等进行编制或者核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当在5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将竣工结算文件列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余的财务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果文件进行审查;当存在异议时也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审批的资质范围从事造价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咨询执(从)业资格,并在权限范围内从事造价活动。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加入工程造价行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及其执(从)业人员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质量,及时对误差及错误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人资质章及执(从)业人员签章。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造价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诚信评价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档案信息及执(从)业人员的造价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公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出现股东、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信息变更时,应当在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人名录、造价执(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资质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工商、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造价活动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实施联动监管。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有关造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造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被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记录期内不得参与国有投融资建设项目造价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有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等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人是指依法能够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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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 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包括投资估算编制、 审核及项 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 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 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 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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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1 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5 月 6日市人民政府第 6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6 月 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 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筹建到竣工 验收交付使用期间, 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 筑安装工程费、 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 工程预备费、 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 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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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市住建局起草上报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送审稿)》。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办组织召开了《办法(送审稿)》专家论证会,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稿本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2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49室,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123

附件:

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为“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下简称“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从约、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独立、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审批、备案、核准或核报市政府核准建设项目,组织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财政资金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审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审计职责,对国有投融资建设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专业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专业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制定实施细则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或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活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配合制定省级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定额,制定本市工程造价管理各阶段的工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对新投融资管理体制的研究和制度建设,并对其监督管理。

(二)负责行政辖区内从事造价活动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行政辖区内造价活动纠纷的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信用记录。

(五)负责行政辖区内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发布及造价指标、指数测算、工程造价监测等工作。

(六)负责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造价活动参与各方主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造价活动的检查工作。

(八)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造价活动管理工作中,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标准及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配合制定省、市的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定额。

(二)负责行政辖区内从事造价活动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造价纠纷及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

(四)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五)负责行政辖区内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收集并上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负责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七)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造价活动的相关检查工作。

(八)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各阶段的投融资、建设(或代建)、设计、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及施工等相关参与单位,应严格按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开展工作,并对建设项目过程中所提交资料及成果文件的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及支持下,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管理

第九条  造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招标控制价),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控制竣工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工程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核与调整。

(二)招标文件相关工程造价条款的拟定、完善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

(三)各类招标项目投标价的合理性分析。

(四)工程计量支付的确定,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施工过程中全过程造价控制的监管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索赔的处理。

(五)提出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的优化建议,各方案工程造价的编制与比选。

(六)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建设项目后评价。

(七)工程造价鉴定。

(八)协助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分析、风险控制,提出融资方案的建议。

(九)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

(十)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建设参与各方(包括建设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投标人、承包人等)可自行完成对造价活动或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造价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人是指依法能够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为“造价咨询人”)。

第十二条 造价咨询人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各阶段成果文件的编制或审核,应由具有编制或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其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开展,编制或审核完成的成果文件应有造价咨询人资质章(造价咨询人出具的成果文件)、公章及执(从)业人员签章方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是指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人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编制、审核与调整,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及参与业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其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十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程或实施细则进行编制,并对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和财务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六条 设计概算应控制在已批准或确定的投资估算范围内,不得超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程或实施细则进行编制,针对设计阶段所提出的不同设计方案,或同一设计方案的不同设计要求,应当进行经济比较分析。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设计概算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若需调整概算时,由原设计单位核实编制调整概算,报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原设计概算批复单位按有关审批程序审批。

设计概算应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方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编制应控制在已批准或确定的设计概算内,当施工图预算超过设计概算时,应编制调整文件并提交分析报告及相关意见和建议,由建设方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能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须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的编制。非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且相对应的招标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其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设计概算,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示招标控制价,须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招标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各投标人报价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标函分析。在评标过程中由评标专家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分析,并出具分析结果。

投标价应结合投标人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调整,并对调整的措施项目进行澄清。

投标人未能澄清招标人要求澄清的投标文件内容,招标人有权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示的招标控制价未按规范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示后5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须约定合同价款相关事项,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在合同签订之前,依据招、投标文件,对不明确的问题应在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

国有投融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可参照订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价)及合同变更应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变更合同未按规定或未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则不作为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有下列影响合同价款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变更、现场签证;

(四)发包方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五)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概算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咨询管理。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造价控制应根据所委托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实施规程或实施细则,开展造价活动,提供造价管理咨询意见书及造价控制管理文件。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有义务协助委托人建立和完善实施过程造价控制管理制度与流程。

承包人有义务按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和流程配合参建各方进行项目实施过程的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竣工结算规程或实施细则、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标准规范、综合定额、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编制或者核对。承包人应对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及规范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委托造价咨询人重复审核。发包人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款项。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工程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及方法,对投资项目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包括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和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审批的资质范围从事造价活动。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出具虚假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国家及省、市核发的造价咨询执(从)业资格,并在权限范围内从事造价活动,不得超越职权。

鼓励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加入工程造价行业协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造价咨询人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造价咨询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编制或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诚信管理业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档案信息及执(从)业造价活动信息。

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应依据委托的范围及内容开展工作。建设主体、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参与项目的单位应配合造价咨询人和执(从)业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造价咨询人应当公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出现股东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在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人名录、造价执(从)业人员名单以及造价咨询人资质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造价活动的诚信评价管理体系,与市发改、审计、财政、监察、工商、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单位进行信息共享,对投资控制建立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取得资质的造价咨询人应列入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含省、市外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造价活动的造价咨询人),由造价咨询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企业及人员信息登记备案,建立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将检查结果列入市级造价咨询人及执(从)业人员诚信评价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造价咨询人的信用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和续期审查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相关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专家信用档案应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作为造价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造价活动的相关单位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及省、市规定的额度与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更改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

第三十八条 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对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和未进行工程造价监测的;

(二)违法审核、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监督、检查造价活动,查处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计价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委托方指定造价咨询人;

(五)未按规定公示从事造价活动单位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处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一)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应使用而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应当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造价咨询人,违法、违规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禁止其参与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造价活动。

(二)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程序或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四)发包人未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计价文件报送备案的。

(五)发包人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发包人未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造价咨询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建设有关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不良行为档案,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责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存在明显错误或者设计漏项造成工程造价重大偏差的。

(二)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与工程实际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四)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未发现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重大错误。

(六)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开展工程计价活动。

(七)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擅自抬高和降低工程造价。

(八)提供虚假资料,造成工程造价不实。

(九)承包人在获得工程款后不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投融资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编制招标控制价及不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人编制或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不按规定报送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价、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登记备案。

(四)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或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或有关单位举报并核实后,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轻度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约谈,个人书面警告一次。一年内约谈三次的,对相关责任单位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个人累计警告三次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责任人执(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估算的误差率在±20%以内。

2、设计概算误差率在±10%以内。

3、招标控制价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在±6%以内,1000~3000万以内在±5%以内,3000~1亿以内在±4%以内,1亿以上在±3%以内。

4、工程量清单占总数15%以内的清单项目存在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漏项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等错误。

5、竣工结算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在±5%以内,1000~3000万以内在±4%以内,3000~1亿以内在±3%以内,1亿以上在±2%以内。

(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后有以下偏差情况的属于严重偏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执(从)业人员书面严重警告一次,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一年内出现二次严重偏差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责任人执(从)业资格。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处予罚款。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估算的误差率超过±20%

2、设计概算误差率误差率超过±10%

3、招标控制价总费用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超过±6%1000~3000万以内超过±5%3000~1亿以内超过±4%1亿以上超过±3%

4、工程量清单占总数超过15%的清单项目存在编码、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及漏项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符合工程设计及工程质量要求等错误。

5、竣工结算误差率分别在1000万以内超过±5%1000~3000万以内超过±4%3000~1亿以内超过±3%1亿以上超过±2%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误差率以内的包含本数,以上的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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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8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

 

 

省长 

 

 

O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

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 

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

(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

第九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

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并按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非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必须准确、规范。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时,应计入相应的措施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规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住房公积金;

工程排污费;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计价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不得再向中标人提出压价要求,不得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对下列工程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工程计价方式;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方法;

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返还时限;

(八) 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施工合同副本、招标控制价、中标价格等工程项目计价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依据施工合同、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结算编制办法、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招投标文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双方确认的经济签证凭证编制。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或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结算期限可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审核结论的,视为认可。承包方逾期不提供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经发包方书面催促,过十四日仍不答复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核。

因逾期结算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超越资质和等级许可,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执业专用印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专用印章;

转让、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计价业务;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计价、招投标计价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执业专用印章;

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不按国家和本省工程计价依据规定计价,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业绩考核,建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信用档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师、造价员资格,或虽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不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错误,致使发包方或者承包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人员编制工程造价文件;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或不按规定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管理人员在工程造价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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