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工程造价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是一个独立的专业。 工程造价的直意就是工程的建造价格。工程计价的三要素:量、价、费。广义上工程造价涵盖建设工程造价(土建专业和安装专业),公路工程造价,水运工程造...
1、协助前期与写作部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2、做好工程项目各项招投标工作(招标、议标、评标、决标等);3、做好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补充合同、施工协议书)。 4、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现...
朋友你好:您提到的什么叫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答: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是指他的工作范围就是为建设项目服务,但是不一定就是在施工现场算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凡是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9月 23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9年 2月 1日起施 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 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 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 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 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房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83号 【发布日期】 2008-12-06 【生效日期】 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昆明市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9月 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 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2月 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
【生效日期】1992-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昆政复〔1992〕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市政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市政工程建设和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市政工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生产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昆明市的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市政分站)负责。
第四条市政工程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上及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程和设计文件。
第二章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主要职责
(一)核查受监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测试、监理单位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受监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测试、监理单位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根据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规定,核验市政工程质量等级。
(四)仲裁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生产部门的质量问题,参与重大市政工程(产品)的质量事故处理。
(五)负责推荐本地区、本部门优质市政工程(产品)。
(六)参与优秀设计评审。
(七)参与市政工程(产品)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鉴定。
(八)掌握受监市政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和质量业务培训,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路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住宅小区的市政工程。
(三)市政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市政工程勘察、设施、测试单位和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要对本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和测试质量负责,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文件、竣工工程、出厂(场)产品、测试结果,均应有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
第八条建设单位要对市政工程(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工程质量进行管理,负责对隐蔽工程进行签证,评定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等,负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力量不足时,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理。
第九条市政分站对检查质量结论和工程核定质量等级负责。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施工质量监督
(一)在市政工程(含招标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必须带开工报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副本)、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理细则等有关技术资料各壹份,以及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关于质量保证措施的资料,到市政分站办理手续,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市政分站确定的监督员应在开工前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工程施工中,市政分站的监督人员应按监督计划,做好受监工程(产品)的巡检和随机抽样工作。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审定使用功能、安全性的重要部位。
(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会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按国家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分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合格的,由市政分站发给《工程质量等级核验证书》。未经核验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予拨付工程尾款。
工程保修,按有关规定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半成品、成品及测试质量监督
(一)生产市政工程所需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含施工单位下属生产厂、场,下同),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原始记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产品出厂(场)必须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场)。
(二)生产市政工程所需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应接受市政分站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分站检查认可的产品,不得用于市政工程。
(三)承担市政工程工、半成品、成品测试的单位,应事先取得市政分站认可,其出具的证明或测试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原则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发生后,由施工单位提出处理办法,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报市政分站备案。
(二)凡造成工程结构倒塌、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和平面位移,建筑物、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寿命,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重伤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质量事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在事故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分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等有关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征得市政分站的认可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向市政分站送交事故处理报告。
(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事故为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量人员行合职权,打击报复监督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五章 市政分站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四条在评定市政工程质量等级和调查处理质量事故时,市政分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测试等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市政分站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受监市政工程(产品)质量进行测试和检验。
第十六条市政分站对技术先进、精心施工、质量优秀的工程和对质量 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二)对违反操作规程,施工技术规程,不按程序随意改变设计,将不合格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出厂(场)的,分别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500-10000元罚款,罚款的具体罚则另定。罚金在被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工程成本。
对不按设计施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降低质量标准的,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整改。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造成严重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工程,有权责令返修或返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和银行停止结算和交付使用。
(四)因工程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事故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市政分站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
(一)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不坚持质量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导致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检查和核验质量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市政分站的监督工作要依法、公正、科学、求实。监督员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手则》,坚持秉公、廉洁办事,严格按标准监督、检测,及时妥善处理质量问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城区质量监督费按受监工程工作量的2‰收取,郊区按2.5‰收取,八县按3‰收取。
(二)半成品、成品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1.5‰收取。
(三)核验费按受监工程工作量的0.5‰收取。
第二十条监督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半成品、成品监督费,由生产厂(场)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其他收费由受监单位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上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市政分站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技术咨询等,可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收取的监督费用于市政分站监督工作的各项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分站取工的奖金、劳保福利参照现场质量检查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罚款收入,由市政分站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与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市、县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应接受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安工作量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报建手续时,必须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或县区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交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监理项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产品成本。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内业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返修费用及因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转包工程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发布的《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本市国有独资投融资公司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列入经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央和上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大小,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本市建设项目计划安排、资金安排、建设项目实施的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提交审计机关,并与审计机关共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基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进行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建设工程的有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工作需要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列入审计机关业务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