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0]72号   发布日期 1990-04-25

【生效日期】1990-04-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1990年4月25日昆政发〔1990〕72号)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做好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土地,统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均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权属。确需改变土地权属的,除应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集体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用地指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共同下达;乡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房建设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及计经委下达。各县区的计划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分配。

第六条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征(拨)用我市划定的蔬菜保护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地、水源保护地和城市规划公共绿地。

第七条因建设需征(拨)用土地的国营、集体单位及个人,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先由规划部门办理定点后,再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用地的,为非法用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办理:

1、在西山、官渡两区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石林镇征用土地的,经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县(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审批。

2、城市规划区外农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经县(区)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审批。

3、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民建住宅,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报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制定的村镇规划审批。

4、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与土地所有村社达成协议,只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即可按法定的土地审批权限上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具有审核权与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提出违背法令及政策的其它附加条件。

第九条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国有、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工矿废弃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批:100亩以下的,由县区政府审批;100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和订购粮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开荒地,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及转让、租赁和出卖。

第十条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官渡区的关上、西山区的马街周围及呈贡县等蔬菜生产基地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1000公斤;县城镇、工业区附近专业蔬菜社菜地的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公斤;其他地区的菜地综合年产量计算最高不得超过9000公斤。

2、坝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6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50公斤;半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500公斤,小春每亩产量计算不得超过300公斤;山区水田每亩大春产量计算不得超过450公斤,每亩小春产量不得超过250公斤。

征用水田的附产物,每亩年产量不得超过大小春粮食产量的一倍。

3、旱地每亩大春年产量薯类不得超过2000公斤,包谷不得超过400公斤;小春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50公斤。

4、渔塘每亩年产量计算不得超过200~250公斤。

5、雷响田年产值最高不得超过山区水田的计算标准。

6、被征用土地上未挂果的果树,每株按10元赔偿;已挂果的,视果树品种每株按50至300元赔偿。在协商征地过程中抢栽的果树,不予赔偿。

7、征用林地的,按云政发〔1987〕203号文《云南省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办理。

8、被征用土地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沟渠,原则上由用地单位据实修复。如由被征地乡、社自行修复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赔偿。

9、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砖(石)砌坟每冢150元,土坟每冢100元的标准,由征地单位给予补偿。烈士、知名人士坟墓或文物管理部门规定保护的古墓,由用地单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10、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只付土地、当季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付给所在地的县区政府,青苗补偿费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1、征用社员的承包耕地,属在册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每亩50元的标准付给生产合作社调整土地误工费;属非在册面积的,不再付给。

12、征用农村乡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在册面积的耕地,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五倍计算赔偿,由用地单位付给被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一次办理户口农转非在十五人以上时,应严格按所征地面积及剩余人员的年龄结构比例合理安置,同类年龄所差人员不得用其他年龄结构的人员代替。

第十二条征地后的剩余劳动力可由乡(镇)企业安置、用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劳动人事部门安置。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凡已付给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乡(镇)安置,而未办理农转非关系的剩余劳动力,土地管理部门应登记造册,在以后土地征用中此类人员不得重复作为安置人员计算。

第十三条土地基本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其剩余人员的招工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男性最大不得超过5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45周岁。

被安置的劳动力年龄超过25周岁的,其超过年龄可以适当考虑计算为工龄,但计算工龄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15年。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的,非本人违法违纪的,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生产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原则上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并按《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农转非、减免税和订购粮等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村(社)范围内土地发展乡镇企业,暂无条件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须持有经当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批文,按《土地管理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批准后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不调减订购粮和农业税,不搞“农转非”,并应按规定比例自行安排本村(社)剩余农村劳动力。此类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节约耕地,严格控制的原则,实行规模指标总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经济凡需使用耕地用于种、养殖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将种、养殖业用地变为乡镇企业用地,或改作宅基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含庭院、仓库、畜厩等用地)标准如下:

1、城市近郊区和坝区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2、半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3、山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国家职工在农村的家属,农村村社干部的宅基地标准,与普通社员一样。

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已包括居民发展适量庭院经济用地,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规模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的生产用地,由当地生产社统一规划,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生产社另辟地点实行租用的方式办理。禁止借口发展庭院经济任意扩大宅基地标准。

第十七条申请宅基地的人员,只能是具有本村户口的农业人口以及符合《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凡户口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及非农业人口,均不得作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计算数。

国家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但申请的干部应先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凡在本规定执行前,农村居民已拥有的超出本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由农村生产社根据村镇规划进行调整,或在房屋更新时核减。其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折价收归集体或折价划拨给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户。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因调整宅基地标准而重新划拨宅基地时,旧宅基地必须交回生产社。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宅基地。严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盖商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或出租现有住宅,以及不符合增加住宅条件的农村居民间相互购买住宅时,除应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合法租赁、买卖手续外,还要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出租、出售之日起,向出租、出售人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1、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人均标准;

2、原有宅基地已超过规定的人均标准,以分户为名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3、出卖或出租原住房的;

4、非当地户口的农业人口;

5、超计划生育的人口。

以各种手段骗取的宅基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因招工、农转非或其他原因全家已迁出本村的,原有宅基地由生产社收回另行安排。仍居住在本村的,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宅基地要根据级差地租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先行试点,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成建制撤销后,其原有宅基地、自留地、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剩余土地均收归国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处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予留的市政设施用地和公共绿化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需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使用期满或规划实施时,应无条件限期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一律不得擅自租用、购买农村居民的私人住宅。确需租用或购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征地建住宅的,由当地城建或房管部门统一集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禁止违背统一规划的原则,自行分建住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的房产。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严禁荒芜耕地。

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1、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上有显著成效的;

2、为节约土地作出显著贡献的;

3、模范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4、在土地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规定执行前乡镇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予以处罚后限期无条件退出土地;

2、全家系非农业人口且有公房居住,又在农村建房居住或出租的,属居住的,应退出居住的公房或退出在农村的宅基地;属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

3、农村居民超占土地建盖的房屋,属本人责任的,由生产社收回土地,拆除或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审批机关责任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出土地,由审批机关视情节给予农村居民一定的赔偿;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擅自租用、购买农民私人住宅或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住宅的,其租房、购房协议无效,限期无条件退出房屋及土地;

5、荒芜耕地的,除按荒芜耕地的年产值收取罚款外,个人荒芜的,土地由生产社收回重新分配;生产社荒芜的,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复垦;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属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属集体土地,由生产社收回土地。

擅自将养殖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除由生产社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外,按耕地每亩处以改变前年产值2~4倍的罚款,其他土地处以400~800元罚款;

7、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土地权属的,除罚款外,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一般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县区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单项管理规章和具体奖惩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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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妨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管理的通告

(1986年10月29日昆政发〔1986〕217号)

为加强我市市容、市政管理,保持城市文明整洁、美观和有秩序,根据我市关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有效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模,确保耕地的质量和保有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并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确定近五年的建设用地范围。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区域内的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严格保护耕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批准后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全市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建设用地相关费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安置人员生产及生活。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购,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不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及政府收购后未安排建设使用的土地,原耕种人可以继续耕种;原耕种人不愿继续耕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其收益归耕种人所有。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

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安置、货币安置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已经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在再次征地计算农业人口时,不得重复计算。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种植条件;不能恢复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开垦与被破坏耕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开垦不足或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使用人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有效补充耕地,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耕地补充情况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验收。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有效耕地,可以按规定由投资人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使用;按规定折抵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可以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投资人使用。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资金,由负责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需要调整宅基地及工业用地的,应在经批准的规划农村居住点及工业园区内集中安排。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有效调控土地市场。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

(一) 市区范围内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因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 因使用权人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储备的土地;

(七) 农村建制被撤销后可用于建设的土地;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第(六)项至第(八)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并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内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

集体所有土地或农用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储备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 有偿使用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土地的,应当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应;

(三) 依法独立使用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也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商品房预售除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规定;

(三)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或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转让、出租,不再属于划拨土地供地范围的,应当经原立项审批部门同意后,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 为实现抵押权需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应在有形土地市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出让;

(二) 经公示后同一宗地有多个用地申请人的非工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

(三) 未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但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五) 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住宅除外);

(六) 司法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 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八)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形土地市场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住点内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当建造多层公寓,不得建造多户联体式住宅;其他集镇规划农村居住点内鼓励建造多层公寓和多户联体式住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多层公寓。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村民住宅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 实现抵押权时,需要征用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手续;

(二) 土地使用人已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等地价标准。

地价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 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

(五) 其他应当依法审核登记的土地权利。

法律、法规对登记发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面积及条件使用土地。

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市、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向建设单位发放土地分割登记证明。房屋买受人凭相应的土地分割登记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解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应当列入市、县(市)的财政预算,并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开发和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土地开发周转金,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信息管理及监测,并定期发布土地信息。

土地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等级以及基准地价、地价标准、土地供应计划、已批准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及招标拍卖、土地市场交易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使用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提供出让的土地,并可要求违约赔偿。其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不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需开垦耕地的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化、区域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建设顺利实施的需要,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建设用地而编制的近五年内城市建设范围内的具体用地规划。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买卖、赠与、交换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依法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收益,是指政府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120号令修订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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