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建立技防系统 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遵守以下规定 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禁    止 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 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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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文献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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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防产 品)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 防和制止盗窃、抢劫、 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 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 出入口控制 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 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 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 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 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 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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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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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 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 《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 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 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 防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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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1988-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4月9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8〕26号文批复同意,1988年4月20日,由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的社交活动和娱乐生活提供安全、舒适、健康、文明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影剧院、音乐舞会(厅)、茶座、电视录像放映点、公园(游乐场)、文化宫(馆、站)、运动场(馆)、展览馆、电子游戏室、文娱茶室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包括临时举办的各种大型联欢活动、商品展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第三条 凡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场所,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定期或不定期经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均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监督管理。

二、开办公共场所及组织大型临时性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公共场所时,施工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六条 建筑物、消防、电器电路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持有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必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及火源等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区开设应以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为原则。

第八条 主要活动场所面积必须与所开展的活动人数相适应,至少要保持每人1.25平方米的活动标准。容纳150人以上的场地,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出入口(2000人以下按250人设一个,2000人以上按400人设一个)。

第九条 各种车辆要有专门停放地点,并应设置小件物品存放处。

第十条 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三级治安承包制。

三、开办公共场所的要求及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采取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公共场所在明确权属关系的条件下,可以实行承包,未经批准,私人不得开办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公共场所或临时组织活动,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安全许可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机关申办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茶室、电视录像厅(室)、彩排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县(区)所属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厅)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区)公安(分)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影剧院、舞会、音乐茶座、公园及省、市属文化宫(馆)、展览馆、俱乐部等,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各种大型联欢、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等等活动,必须向昆明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安全许可证”后,才能举办各

种活动。

四、公共场所职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经核准开办的上述场所,凡扩大经营范围、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租给他人经营等,必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具体领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法规和政策,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

不断提高安全保卫工作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要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安全防范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工作制度,组织职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文明、卫生等方面的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的自觉性,维护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控制、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2、定期召开安全保卫工作会议,组织职工对公共场所的建筑结构、电器电路、消防设备、票房、小件物品保管、疏散道路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3、有责任防止违法犯罪活动和保障来本场所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承担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公共场所门前和周围的交通治安秩序。

5、定期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共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生灾害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及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场务人员的职责:

1、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礼貌待客,经常巡视负责区域内的安全和治安情况,做好群众进场前和散场后的安全检查。

2、积极向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宣传“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坚持凭票入场。

3、调解好责任区内因口角、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治安事件、防止治安案件的发生。

4、发生治安问题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保管员的职责:

1、积极宣传小件物品保管的规定,严格执行小件物品保管制度。

2、对保管物品要一问、二摸、三看,发现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可疑物品,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3、寄存物品做到摆放整齐,号牌明显,取物品时要认真查对牌号,防止错领、冒领,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保管室内。

第二十三条 票房人员的职责:

1、维护票房窗口的治安秩序,坚持顺序购票。

2、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售票房,不准内外套购票证。

3、票房营业款当天存入银行。对票房的防盗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机房、配电房工作人员职责:

1、坚守工作岗位,并做好交接班手续。

2、保证电器、电路的安全用电和机房、配电房的正常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不带领其他人进入工作场所,不在工作场所内抽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门卫人员的职责:

1、要佩带标志,要坚持凭票入场。宣传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严禁提包、挂包及其它危险物品带入场内。

2、积极维护公共场所门口、售票窗外的交通治安秩序,注意观察出入人员情况,发现可疑人员和情况及时报告。

3、积极参加公共场所周围的治安联防活动。一旦发生治安问题及时制止。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参加公共场所活动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和公园(游乐场)的有关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勒令退场,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不得参加营业性舞会,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会场所,要予以劝阻。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等同胞,只能到经批准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的舞会内活动。

六、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的安全保卫工作奖惩,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奖惩采取单位内部月检查、单位之间季评比和年终总评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主要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控制和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工作成绩,发现不安全隐患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力得当。

第三十二条 奖励:

1、通过单位内部月检查,对坚持岗位责任制和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得好、在责任区域内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个人,单位要结合经济效益给予表扬和奖励。

2、县(区)公安机关、通过组织公共场所半年一评比,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得好,治安、刑事案件下降,治安秩序明显好转的单位,要发给安全流动红旗并给予奖励。对连续三次获得安全流动红旗的单位,要发给年度安全场所锦旗,对被选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协助抓获重大案犯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惩罚

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2、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不落实、漏洞多、问题突出发案多的场所,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安全许可证”。

3、对忽视安全防范,玩忽职守,知情不报,给社会治安造成危害,给国家、集体或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要给予负责人和当事人治安处罚,酌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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