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7]256号 【发布日期】 1987-12-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见附图)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人民政府对本区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应加强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对局部地段的拆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

市属各县按照县城总体规划对县城镇进行拆迁或改造旧城时,可参照本办法拟定实施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紧急抢险的房屋拆迁方案或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市拆迁工作在市或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有关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成街、成片、成段进行旧城改造的规划方案,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审查,签发拆迁许可证,监督、检查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等事宜。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拆迁工作涉及的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对拆迁工作予以支持或配合。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镇规划的安排,以拓宽道路、改善交通,有利经济发展,改善居住条件,改变城市面貌为主要目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拆一安一”,以易地安置为主,条件许可实施回迁或就近安置,鼓励从城市中心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第五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市土地规划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和城市规划安排,按规定搬迁。

第二章 拆迁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拆迁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和经规划部门同意定点的有关文件,到拆迁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 拆迁方案一经批准,即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新生婴儿、复转军人安置等特殊情况例外),停止房屋买卖、赠与、租赁、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应急处理危房例外)。

第八条 拆除业余用房,应根据网点不萎缩、不减少、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拆一安一”。可以根据原房面积和使用性质,分别实行调整或原地、易地建房,如被拆迁单位同意,也可以由拆迁单位按《昆明市房屋估价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折价补偿后,由产权单位易地建房。

第九条 拆除城镇居民住宅(含单位和私人住宅),原则上按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拆一安一”,需要给予补偿的,按《估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拆除乡村农户的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以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标准或面积负责易地迁建还原,也可以参照《估价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标准给予农户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或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对房屋现状勘验拍照存档,按规定补偿后由房管部门专项代存入银行备用。需拆除华侨、宗教房产的,事先应征求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设施,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免交管理费或代办费,并应按规定恢复或迁建。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如涉及名胜古迹、古建筑、树木或发现珍贵文物、无主埋葬物、隐藏物及其它违禁物品,拆迁单位必须向园林、公安或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拆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根据原批文明确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或拆除。需要补偿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并服从规划安排易地自行恢复或重建。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或批文明确规定因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和其它建章建筑,不予补偿、安置,限期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动员、补偿、安置工作,可由建设用地单位自行办理,也可委托市、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或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代办,需委找代办的,应按动迁安置总额的3%交纳代办费。但不得同时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宅使用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安置住房:(1)有正式城镇户口和合法住房证件的常住居民;(2)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3)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第十七条 安置地点按规划定点和建设要求分别实行易地安置、就近安置或原地回迁,安置新房的,根据原面积“拆一安一”,安置旧房的,按原面积每户增加四至六平方米;从城市中心区向郊区外迁的,每户增加六至八平方米。

第十八条 安置面积如果大于原住房面积,或房主要求超面积安置时,拆迁单位视房源情况的可能,依照下列办法之一办理:

(1)优惠出售整套房屋。被迁户或其所在单位可以按现行商品房价格的70%购买整套住房,产权归个人或其单位所有。

(2)有偿优惠安置使用。对超出原面积安置的部分,属原地回迁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一百元;属易地安置的,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七十元优惠偿付改善住宅的费用,取得使用权,整套住房按现行直管公房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租使用。

(3)不愿意采用上述(1)、(2)两点意见的,其超出原面积安置部分,按房屋成本租金计租,其余面积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房租。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性住(用)房,保留安置权利的,由拆迁单位按核定的被拆迁户人口,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在一年以内的,根据人口多少,每户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的,至第二年起每户每月三十至四十元,正式安置之月起停发。被拆迁单位自行统一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补助费发至单位。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由拆迁单位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户或单位自行解决住(用)房,放弃安置权利或房屋产权的,除按原面积以《估价标准》补偿外,由拆迁单位按住宅每平方米一百八十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二百元,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和单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并安置的,安置原则按第十七条执行,并原有房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按规划安排可以原地回迁的,新房综合建设费由被拆迁单位负责;易地迁建的,按规划定点由拆迁单位建盖,并参照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实行产权互换,互补差价。

第二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及被迁户自栽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拆迁单位应按园林部门的规定折价补偿,自裁树木自行移裁的适当补助,损坏古树名木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砍伐市政、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不予补偿,但必须按园林部门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搬家时,由拆迁单位按每户五十元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并按规定出具搬家证明至被拆迁户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营业性用房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当月在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的70%一次性给予补偿。属个体户的,一次性给予补偿二百元。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谁先搬迁,谁先安排,适当奖励”的原则,对积极搬迁的单位或住户,给予以下奖励:

1.按搬迁的先后顺序,由拆迁单位在安置地点、房屋新旧、楼层、座向、采光等方面,优先安排。

2.自动员搬迁并明确搬迁期限后十天以内搬迁完的,每户奖励五十元;十天以内提前一天搬迁完另行奖励十元。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和被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补偿后,超过规定的期限,经说服、教育拒不搬迁的,给予以下处罚:

1.视同违章占地,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超一天罚款两角,由城管监察队执行。

2.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缴纳罚款,拒不搬迁的,报经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城管监察队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强制其搬迁。如有煽动闹事、行凶打人等行为的,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地单位和拆迁单位负责赔偿,并视情节处予罚款或收回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拆迁单位或拆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拆迁安置原则,任意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视不同情节分别予以罚款、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如有营私徇情、行贿受贿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市政府昆政发〔1983〕118号《昆明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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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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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范本 昆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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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范本 拆迁人: (简称甲方) 被拆迁人: (简称乙方) 甲方经 批准,在昆明市 地区进行项目建设,修建 。 甲方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的规 定,于 年 月 日取得 字 号 《拆迁许可证》。双方按照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协商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 守: 一、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 路(街、巷) 号附 号 结 构 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需拆除。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 屋所有 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有效证照) 。乙方房屋所有 权证、 土地使用权证在三十日内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 年 月 日前搬迁完毕。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 甲方概不负 责。 二、根据,甲方按 元 /平方米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 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货币补偿款 元,由乙方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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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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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常住户口在征地 拆迁范围内,住房被拆迁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因依法婚 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截止时间为签订统征协议之日) 。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既享受住房安置,又享受门市或生产辅 助用房安置。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士兵。 3、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全日制在校学生,提供就读学校 的有效证明(学生证原件、学籍证明) ,并经审核属实的。 4、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闹东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5、小区开发户。 6、城镇居民自理口粮户,且有承包地的人员。 7、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无计划生育子女。 8、已参加社保、户口已农转非、有承包地且仍在享受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9、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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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复〔1993〕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种用途城镇危险房屋。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指导和管辖范围内危房的鉴定与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县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鉴定与管理

第五条我市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凡未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签证的危房鉴定资料无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房屋,当发现房屋损坏,认为存在危险时,应及时向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因特殊情况倒塌的房屋,需进行鉴定分析时,由市、县房屋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申请房屋鉴定证时,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1、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约及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证件,其中权属关系不清的,原则上应先确认权属后鉴定;

2、因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调整、公安消防设置等需要拆迁改造的房屋,应持有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点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县直管公房的,还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3、被鉴定房屋座落处现状平面图、施工竣工图以及其有关技术资料(用后退还)。

第九条市、县直管公房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一律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向市、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签发鉴定文书。

鉴定书要求使用统一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中,实行鉴定技术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房屋鉴定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建筑等特殊建筑的鉴定,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从事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或管理工作经验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管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领取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建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土建工程师)参加,否则,鉴定无效。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建筑,大型工业厂房及特殊结构等技术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

第十四条各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本县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则:单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单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厂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过上述规定的鉴定项目,报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鉴定的房屋,必须及时签发《鉴定通知书》和《鉴定报告》,并提出鉴定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明确定性,必要时还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验算。并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亮证收费制,鉴定费按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取费标准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按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对经济确属困难的个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混凝土强度测试,砖砌体强度测试,砂浆强度测试或钢筋强度,工程测量,以及必要的设计复核计算,录相等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

第十九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房屋的技术资料,应存档留底,分类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切实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并应在《鉴定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抄报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租赁、买卖及其责任:

1、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

2、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或买卖。拒不执行规定,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主要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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