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是昆明市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建设和管理好城市而制定得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83-06-0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昆政发〔1983〕121号)

根据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

第二条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

第三条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

第四条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条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七条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八条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

第十二条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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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3]121号

【发布日期】1983-06-01

【生效日期】198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对城市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是不动产,取得、变更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产权登记为标志的,这与动产不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北京市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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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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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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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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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 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 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 ,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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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3-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2日昆政复〔1993〕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范围内各种用途城镇危险房屋。

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危房鉴定的指导和管辖范围内危房的鉴定与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县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房鉴定与管理

第五条我市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凡未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或签证的危房鉴定资料无效。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房屋,当发现房屋损坏,认为存在危险时,应及时向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尚示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已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鉴定范围。因特殊情况倒塌的房屋,需进行鉴定分析时,由市、县房屋鉴定机构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申请房屋鉴定证时,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提交下列征件的副本和有关资料:

1、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租约及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证件,其中权属关系不清的,原则上应先确认权属后鉴定;

2、因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调整、公安消防设置等需要拆迁改造的房屋,应持有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定点改造批文。其中,涉及市、县直管公房的,还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3、被鉴定房屋座落处现状平面图、施工竣工图以及其有关技术资料(用后退还)。

第九条市、县直管公房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一律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向市、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签发鉴定文书。

鉴定书要求使用统一术语,文字简练,用语恰当,定量、定性正确;

第十一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中,实行鉴定技术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房屋鉴定应严格执行建设部《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建筑等特殊建筑的鉴定,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从事土建工程设计、施工或管理工作经验或具有土建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管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领取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建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土建工程师)参加,否则,鉴定无效。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建筑,大型工业厂房及特殊结构等技术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

第十四条各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本县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的原则:单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单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厂房跨度在15米以下的房屋。超过上述规定的鉴定项目,报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或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鉴定的房屋,必须及时签发《鉴定通知书》和《鉴定报告》,并提出鉴定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能短期使用,但需进行观察监督使用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明确定性,必要时还应参照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查验算。并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实行亮证收费制,鉴定费按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取费标准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按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对经济确属困难的个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混凝土强度测试,砖砌体强度测试,砂浆强度测试或钢筋强度,工程测量,以及必要的设计复核计算,录相等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

第十九条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房屋的技术资料,应存档留底,分类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二十条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切实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并应在《鉴定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抄报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要改变房屋结构(如拆墙、打洞、装饰等)时,应报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审核和抗震鉴定,并报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核。对未经设计部门审核及鉴定机构审批。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者,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权查处,并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罚款或依法追究经济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审报治理危房和排险解危有关手续时,可持《鉴定通知书》办理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支持和鼓励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有关单位治理危险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鉴定为整体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或其他需要拆除的房屋,房产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拆建手续。

第四章 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房屋所有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者;

2、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而不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者。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使用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行为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者;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造成房屋损坏或事故者。

第二十七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工作延误时间而造成事故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凡拒不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异产毗连房屋发生事故者,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事事故情况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租赁、买卖及其责任:

1、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或买卖。

2、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或买卖。拒不执行规定,造成事故者,视事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主要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房产证遗失补证登记

房产证是购房者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如果房产证遗失了怎么呢"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登记程序:

档案馆查询、出具证明—遗失启示登报—配图—提交资料—交费领证。

二、房产证遗失补证登记提交资料:

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非转移类);

2、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3、申请补办报告;

4、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5、遗失启示(整张报纸);

6、档案馆出具的挂失证明;

7、委托书(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出具,须经过公证);

8、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原件);

9、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补办流程

1、房屋权利人应持身份证到市房管局,填写房产证遗失声明;

2、到房产档案馆查档并出具房产权属证明(房产档案馆收取查档费用);

3、在所在地日报上刊登权属证书遗失声明;

4、6个月后,房管部门在所在地日报发布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公告(两次登报费用,由报社收取);

5、房屋权利人持刊登遗失声明和作废公告的原版报纸、身份证及复印件等资料到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遗失登记发证手续。

备注:

1、第8、9项为单位申请遗失补证时提交,单位所提交的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2、房屋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证明(抵押权人同意证明文本,在二楼商务中心领取)。

3、遗失启示自登报之日起需满30日,方可申请补证。

三、收费标准:

登记费:10元/证;

配图费:20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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