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 发布单位 | 8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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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昆政复[1992]25号 | 发布日期 | 1992-05-14 |
生效日期 | 1992-05-14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2]25号
【发布日期】1992-05-14
【生效日期】1992-05-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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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红古区和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节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公开举报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收到用水计划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热等临时用水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和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分类报送各用水单位用水量和用水设施漏损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并保证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进行考核。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量,由转供单位提供;
(四)使用产量或万元产值考核的,由用水单位提供产量或万元产值。
第十四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季度考核结果,对超计划用水单位收缴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向超计划用水单位作出超计划用水告知书;
(二)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告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当在7日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实并向申请人答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通知;
(三)用水单位自接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二)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三)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合理分析用水现状及水量之间的定量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合理用水规划,建立用水档案,健全用水计量仪表,为制定用水定额标准积累基础数据。
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以自行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委托专业水量平衡测试机构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一)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
(二)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
(三)年度申请用水量与核定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差距大于20%的;
(四)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管网存在隐患的。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结束后,应当将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测试结果合格的,作为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依据;不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且可回收水量每天大于100立方米的办公、公寓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且可回收水量每天大于150立方米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一条 洗浴、洗车、游泳场馆等特殊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和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
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非节水型器具应当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使用产量或万元产值考核的用水单位,未及时报送用水量考核数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违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生效日期】1995-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95〕33号文批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