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198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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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1987年7月17日 | 发布单位 |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 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口、水源管道,净水厂、泵站、水池、供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共水站等。城市供水设施(除消防栓)以及用户立户水表以外连接供水管网的部分(含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理,由用户自行维修,养护。用户无力维修的,可委托自来水公司有偿修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压盖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供水干道两侧三米内修建房屋、机械打桩、挖沙取土或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或其他作业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时,应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动工,移动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用户需连接公用消防栓管网时,应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同意,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并维修。单位内部使用的消防栓,应装表计量,按标准收费。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对城市自来水及地下水应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现象。耗水大户应制定用水计划和耗水定额,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后,按计划供应,超计划用水的,超出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1)提出要求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书面申请;
(2)做好施工设计和施工预算;
(3)办理开挖路面许可证;
(4)按规定交纳供水设施费并预交工程安装款。
用户自备材料,材料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自行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及其他内部用水设施,应符合规定要求,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自筹资金兴建的自来水管道设施,立户水表以外的部分转为公用设施,供水部门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可利用其管道发展其他用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高层建筑需要设置加压水池或水箱时,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的单位,不得将自备机井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及时报告市自来水公司,由公司负责修复,凡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水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应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用户的开户、过户、销户手续均由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停止用水而未办销户手续的,按其使用期间的平均用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私接水管,私自转让户头,转让用水牟利。
第五章 供水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装修及时,服务周到。
第二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有计划地改善供水和用水条件,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故障,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源保护设施,污染水源水质而影响正常供水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能轻重对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责任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埋压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拆毁消防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网,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开启水表铅封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责任者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它用水管理规定,拒绝缴纳水费,干扰、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抢修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工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或其它责任事故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7]150号
【发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1987-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号)
市政工程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工 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基本职责是:认真做好本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确保其供水范围内自来水产、供、销正常运行,做到自来水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修及时;做好水价的基础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其他供给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昆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评估,提出利用、保护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并纳入城市供水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实行以质定价和按用途分别合理计价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滇池和松华坝水库水源的保护,按《滇池保护条例》和《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必须按规定缴交供水设施增容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也应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设置情况,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属设施,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网建设的同时建设消防栓,并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覆盖、占压消防及消防闸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向有关部门报漏或检举、揭发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和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已建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确实不能拆除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采取有效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视情况处1,000—5,000元罚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重新审查供水资质;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情况限期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停止供水的,处1,000—10,000罚款;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一般情况责令改正;因未按照规定检修而造成供水设施故障导致停水事故的,处5,000—10,000元罚款;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五)擅自随意估收水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水费,并处500一l,000元的罚款。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