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是昆明市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而制定的办法。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0年4月17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0]21号

【生效日期】1990-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昆政复〔199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保护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完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涵、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其余八县城镇道路可参照办理。

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地下人行通道、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两用桥等。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涵的路政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城建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职责是:负责并加强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养护维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涵坚固。维护道路安全畅通,处罚各种违章占道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城市道路的各种占用,开挖手续。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单位职工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乡间自建道路、桥涵均属专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单位应接受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及检查。

第五条凡是用贷款建设或者建设资金的大部分靠集资建设并且无固维护经费的的桥涵、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受益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在规划红线范围外,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沿道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未经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盖临时性建筑物(含停车场地),从事生产性作业、堆放货物、废土、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需开挖道路进行市政养护维护及其他作业的,必须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开挖,设置斜坡和开“喇叭口”,不准随意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因基本建设需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牌栏,设置停车点等设施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时,报经批准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和修复费方可开工作业。其中,属市政建设计划内的改、扩建和维修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免交挖掘占道费,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并负责修复。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九条因市政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搭建的服务网点,一律不准占用主干道(含主干道交叉口)。原已占用的,应逐步搬迁或取缔。需要占用次干道、区间道路及小街(巷)道路时,在不影响交通、市容观瞻、下水道疏挖和不损坏市政

设施的前提下,由占道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报批后方可作业。具体审批手续,按市政府昆政发〔1989〕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因设施正常损坏影响路面使用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维修;非正常损坏时,由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及个人承担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设施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铁轮车、履带车、齿轮车、超重车因特殊情况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时间通过。

第十二条新建道路,应按规划要求组织地下管网,市政设施一次建设完成,除抢险、排险外,原则上五年内不准挖掘或占用。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或占用的,除严格报批手续外,加两倍征收挖掘修复费和加收三至五倍的占道费。

第十三条自来水管、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线等发生突然故障,急需开挖路面抢修时,抢修单位可边抢修边办理开挖审批手续,一般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不能按期完成应申办延期手续,凡未办手续或超过期限的,按擅自挖掘的道路论处。

第十四条对能按照市政建设计划要求,在新建、扩建道路时与市政工程项目同进行建设的单位,在施工范围内免收挖掘修复费,施工范围外的衔接部分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各单位、部队、乡村等部门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和联建的专用道路应加强管理,并应与城市道路衔接平。在各单位负责承担所需经费及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委托城建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空间、绿化带、非建筑地带以及管线走廊等,在道路建成完工后,按行政区划范围及道路等级,交由市或县区城建部门管理。待规定实施后再移交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不准在桥涵上下停车、船和堆物作业,禁止在桥上式刹车、超车、禁止在桥涵上下游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土、垃圾以及各种有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车辆通过桥梁涵洞时,其速度、高度和总重量不准超过标志牌限制的规定。通过立交桥、人行天桥时,不准超高。

第十九条各种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通过桥涵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未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悬挂其它设施和标志。

市区内盘龙江、明通河、金汁河、篆塘河、大观河、运粮河、船房河等主要河道的桥涵,不得任意阻塞、开挖和建房盖棚,凡需从事上述活动时,应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20-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外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或阻挠本办法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查处,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对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各级城建,养护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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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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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工权限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二)、(三)、(五)项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五)项、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六)项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七)项、第三十条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追缴应收费用,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赔偿费或应收费用一至三倍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或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或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二)占用和依附道路桥涵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道路桥涵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三)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因道路桥涵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应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四百元以上赔偿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申请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审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许可证一律无效,已经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变更或废止,造成损失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定程序。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的,可制作现场笔录,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理;对情节较重的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道路行政管理执法。应使用统一制定的建设行政法律文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或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管、区管、企业管的道路名称由市城建管理局另行编列下发。

第四十五条 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须经市城建管理局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

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受益者出资;

(六)发行债券;

(七)其他。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施工,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扰民,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等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桥梁、涵洞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梁、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梁、涵洞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桥梁、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梁、涵洞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梁、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在桥梁、涵洞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

(九)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须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六)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挪动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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