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昆明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 地 址 | 昆明 |
---|---|---|---|
属 性 | 管理办法 | 性 质 | 绿化管理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地作为城市重要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整体管理,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
建立城市绿地管理新体制。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权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理顺城市绿地管理体制,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联动的城市绿地管理体制。
(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地的综合协调管理,并对各区的城市绿地管理进行监督考核。
(二)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日常工作,在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明确承担机构,并有专人负责,完成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任务。
(四)社区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监督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管园林绿化工作,并配有绿化监督人员。
(五)城市绿地的管理者,应在绿地内对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等内容,进行挂牌明示。
(六)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城市绿地建立分级保护制度,并建立管理档案。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擅自损害绿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城市绿化植物。
禁止将城市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居住或其他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昆明市异地绿化建设费缴纳办法》之规定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原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涉及城市主、次道路两侧绿化设施的审批,须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规模更新城市绿化植物,须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须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
(三)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执行。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树权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的通知及《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街道绿地及高架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部队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隔离绿化带、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城市绿地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的绿地,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的绿地,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绿地,归个人所有。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06-12-4 11:54:39 -----------------------------------------------...
“区公园”是指居住区公园。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居住区公园归属公共绿地。
第 112 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城市绿化植物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本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及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和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按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昆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标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镇江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1.1 为促进城市绿地建设, 提高绿地养护水平, 巩固绿化成果 ,提升 景观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及《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 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 城市绿地主要指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 1.3 城市绿地养护质量等级,根据景观要求及管养难易程度分为一 级、二级、三级。 1.4 城市绿地养护本着规范、节约、长效管理的原则,对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新建绿地养护实行招投标, 不断加大城市绿地养护市场化运 作的力度。 1.5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辖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 行。 1.6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及考核督查工作由镇江市园林管理局负责。 二、养护标准 2.1 养护管理
第 1 页 共 7 页 昆明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繁荣,生活水平的提高,园林绿化事业迎来了大发展的春天。昆明城市园林绿化 工作受到省市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创园工作如拆墙透绿,街道小游园、社区公园等方面取 得可喜的成绩。 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如我市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绿化养护市场。 在现有的养护队伍中, 除少部分技术人员由农林院校的毕业生担任外,多数从业人员来自转岗、失业下岗工人及农民工组成,普 遍缺乏专业知识及园林管养技能,整体素质不高,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很多己完成的绿化工程,常常 出现养护不到位,植物缺乏生机,死亡率高等问题,既造成人量人力、物力 . 财力的浪费,又没能发挥应 有的最观效果。因此,建立规范化的养护市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水平的工作迫在眉睫。通过制定养 护规范、利学的确定养护标准,为各级职能部门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工作,加强队
(一)净化空气、水体和土壤
(二)改善城市气候
(三)降低城市噪声
(一)日常游玩
(二)休疗养基地
(三)文化教育园地
(四)社会交往空间
(一)丰富城市建筑群体轮廓线
(二)美化市容
(三)衬托建筑,增加建筑艺术效果
(一)防火防震
(二)防风固沙
(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四)防御放射性污染和有利备战防空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涉及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建设的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地。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线内用地的性质、用途,不得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八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按照绿色环保的要求,均衡布局公共绿地,加强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建设。
公共绿地建设应当适地适树,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配置,优先使用市树市花、县树县花,苗木的种类和规格比例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相关规定。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绿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行道树栽植有关技术规范栽植行道树。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栽植和生长的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栽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距离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四)居住小区的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单位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当承担相应恢复费用。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占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定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重大市政建设、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砍伐树木或者因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卉、草坪、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三)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擅自将绿线内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城市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位置或者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