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共八章、四十三条(含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该制度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基本信息

中文名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编    号 会协[2009]46号
印发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印发时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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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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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文献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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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我所执业质量水平, 加强执业质量内部控制, 依据《会计师事 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执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命线。 我所执业质量实行三级复核制度。 其流 程为:项目组复核——部门复核——事务所复核。 一、复核的总体性要求 1、复核的范围 (1)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报告,尤其考虑报告是否适当; (2)检查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及形成结论是否正确; (3)复核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是不恬当; (4)检查是否已就存在的意见分歧、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了适当 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的执行情况; (5)复核执业人员所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是 否存在偏差; (6)在审计中识别的已更正和未更正的错报的重要程度及处理情况; (7)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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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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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已经制订完成,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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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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