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发布单位 | 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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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管理办法共5章24条。第一部分为总则,共5条。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一体化管理定义、主体责任、监管要求等内容。第二部分为一体化管理基本要求,共10条。分别从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一体化管理的五个方面提出基本要求。第三部分为一体化管理水平评价与检查,共4条。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行业协会实施检查评价两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第四部分为一体化管理评价结果运用,共4条。从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特定实体择优选聘、纳入综合排名质量评价指标、分所审批和配置监管资源等四个方面对一体化检查评价结果提出运用路径。第五部分为附则,共1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解释权限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体系作为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附件列示,指标体系共包括五大类51项具体指标:人员管理类指标7项,包括人事任免,员工招聘、业绩考核、晋升、培训等;财务管理类指标8项,包括收费政策、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费用与开支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等;业务管理类指标15项,包括客户和业务的承接与续约决策,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客户及业务的风险评估与分类标准,业务项目的分配、承做和人员调配,项目资源投入与工作负荷管理,业务报告签发及印章管理等;技术标准与质量管理类指标10项,包括内部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为了促进技术标准的一致、有效执行而实施的质量控制措施;信息化建设类指标11项,包括整体的信息系统规划、运行与维护,以及业务、办公、财务、人力资源等子系统的一体化管理。每项指标区分一体化实现程度进行分类描述并赋予相应得分。各项指标得分合计为一体化管理评估成绩。
一体化管理办法立足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强化内部治理,提升审计质量,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设计:
一是主体全覆盖,“体检”常态化。一体化管理办法将一体化实施主体从过去单一的总分所一体化扩展至会计师事务所对内设部门和业务团队的一体化管理,实现了一体化管理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体全覆盖,同时实施每年一次的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制度,将一体化管理要求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面“体检”常态化、长效化,持续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坚持以质量为导向,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从机制上防范执业风险。
二是指标可衡量,得分客观化。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重大创新就是构建了可衡量、可比较的评估指标体系,实现了对一体化管理所有项目的全覆盖,并全面吸纳了质量管理准则有关质量管理要求,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对标对表的评价标准,为行业治理和质量提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
三是检查按程序,结果公开化。一体化管理办法建立了公开、透明、规范的一体化管理检查程序,将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通过严标准、强监管,持续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效能。将检查评价结果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的重要依据,提出特定实体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一体化评价结果作为重要考虑因素,通过逐步发挥一体化评价结果的“指挥棒”作用和优秀会计师事务所的示范作用,促进行业整体一体化管理水平提质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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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是中瑞岳华、国富浩华于2013年4月30日合并成立的一家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总部设在中国北京。中瑞岳华、国富浩华都是行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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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为打造注册会计师行业优秀会计师事务所品牌,提升行业形象,促进行业科学管理,更好地服务国家建设,巩固和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分级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开展以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分级评价工作。意见稿面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反馈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今年10月21日。
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的浪潮影响下,会计师事务所也迅速成长。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满足市场经济业务需求的同时,也在不断推动自身行业的发展。但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期间,其监督管理方面开始显现出一系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浅谈在经济发展中,如何正确看待和解决会计事务所中监督管理出现的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开展审计业务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多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有效的审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保密、利用、鉴定和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合伙人、股东或其他适当人员)分管审计档案工作;同时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审计档案的归档与保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并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审计档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登记制度,并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利用审计档案。
第十一条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审计档案的移交与代管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其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保管审计档案,或由其中一方代管,或共同移交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综合档案馆保管,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会议(股东会)作出决议,移交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综合档案馆保管,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时,应当将审计档案移交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决议和代管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审计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电子文件的形成、保管和利用规律,加强对电子审计档案的全过程统一、规范管理,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审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管理。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文件或缩微胶卷同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五章 审计档案的保密、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查阅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跨境监管合作中涉及对境外提供审计档案的,按照财政部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开展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仍需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审计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电子审计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审计业务部门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第二十四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未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的,不得转所。
禁止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私放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移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会协[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请各地注协组织有关事务所征求意见,并将意见于2月26日前反馈我会。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征求意见稿)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事务所合并实践的程序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