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会计司会同国家档案局馆室司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 财办会(2015)17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开展审计业务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多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有效的审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保密、利用、鉴定和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合伙人、股东或其他适当人员)分管审计档案工作;同时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审计档案的归档与保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并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审计档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登记制度,并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利用审计档案。

第十一条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审计档案的移交与代管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其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保管审计档案,或由其中一方代管,或共同移交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综合档案馆保管,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伙人会议(股东会)作出决议,移交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综合档案馆保管,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时,应当将审计档案移交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决议和代管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审计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电子文件的形成、保管和利用规律,加强对电子审计档案的全过程统一、规范管理,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审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管理。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文件或缩微胶卷同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五章 审计档案的保密、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查阅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跨境监管合作中涉及对境外提供审计档案的,按照财政部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开展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仍需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审计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电子审计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审计业务部门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第二十四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未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的,不得转所。

禁止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私放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移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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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审计档案既是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的历史记录,也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法律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直接证据。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会计司会同国家档案局馆室司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起草工作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意义

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重建, 特别是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环境不断改善、内部治理不断优化、人才队伍不断壮大、执业领域不断拓展、业务收入大幅增长。与此同时,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风险也不断加大。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越来越紧密关联,越来越广受关注;二是随着合伙制逐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形式,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责任风险加速显化,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审计档案作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者”和执业质量控制的“见证者”,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防范审计风险、应对法律诉讼、保障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加之近年来行业内重组合并等情况较多,由此衍生出审计档案归属等诸多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档案管理工作。

然而,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长期以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档案管理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截至目前,仅有北京、山西、安徽、四川等少数省份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或管理办法,但各地规范的内容不尽一致,且部分规范已多年未作修订。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革新和审计技术的发展,审计档案电子化方兴未艾,如何顺应时代潮流引导电子化审计档案的规范和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研究制定《征求意见稿》将发挥以下积极作用:一是在国家层面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的制度建设,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二是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提升审计档案的利用效能,合理降低审计档案的管理成本,切实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负担。三是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优化内部治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起草过程

财政部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建设。2014年1月,财政部会计司与国家档案局馆室司就启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研究工作达成共识。2014年上半年,财政部会计司与国家档案局馆室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先后赴江苏、浙江、湖南、重庆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地方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此后,财政部会计司利用在山东烟台、陕西西安举办培训班的机会,再次就办法起草工作同各省级财政部门进行了深入研讨。

调研过程中,各省级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赞成制定统一的审计档案管理制度,认为这是一项打基础、利长远的基础性工作,应当下力气抓紧抓好。许多事务所围绕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电子化档案管理等重点问题提出了建议,希望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根据当前新形势,统筹考虑质量控制、风险防范与成本节约的需要,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并对电子化审计档案的管理加强指导。

根据调研情况,财政部会计司会同国家档案局馆室司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经内部征求意见并反复讨论修改,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一) 总体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阐明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规范对象,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档案管理提出了总体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建立健全有效的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二是规定事务所应当指定适当人员分管审计档案工作,并对档案管理经办人员提出了任职要求;三是明确审计档案由事务所总所和分所分别集中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二)归档与保管。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主要对审计档案的归档与保管作出了规定: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审计业务资料及时归档并明确审计档案的归档要求。二是强调不得任意删改审计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审计档案变动应履行必要程序并保持完整记录。三是对审计档案的保管条件作出规范,提出可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代管。四是允许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要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五是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规范档案管理人员的行为。

(三)移交与代管。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主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终止时,审计档案的移交与代管作出了规范。主要包括:一是事务所合并的,审计档案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二是事务所分立的,应根据原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续分别处理审计档案的移交与管理。三是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其审计档案应经合伙人会议(股东会)决议移交综合档案馆保管或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信息化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范了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一是强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电子文件的形成、保管和利用规律,加强全过程统一、规范管理,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二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的规范和标准对电子审计档案进行存储、归档和管理,并建立电子备份管理制度。三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五) 保密、鉴定与销毁。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对审计档案的保密、鉴定与销毁进行了规范。在保密方面,《征求意见稿》强调了事务所的保密义务,并对依法依规查阅事务所审计档案提出程序性要求。同时,强调了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档案管理和保密责任,跨境监管合作中有关审计档案的提供应按照财政部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在鉴定与销毁方面,一是要求事务所定期开展鉴定工作,仍需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应按程序报批后销毁。二是销毁审计档案应由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审计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并对电子审计档案的销毁作出规范。三是要求事务所永久保存档案销毁决议和销毁清册。

(六) 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制定了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的,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禁止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私放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移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 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七章主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业务档案的管理提出了参照执行要求,并规定了本办法的施行日期。

欢迎广大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专家学者和各有关方面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吸纳大家提出的合理建议,不断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并力争早日正式发布,为提高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而共同努力!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档案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会计司会同国家档案局馆室司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略

财政部会计司联系人:冯翠平

联系电话:略(带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邮政编码:略

电子邮箱:略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2015年7月9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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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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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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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规范事务所审计行为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规范事务所审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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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的浪潮影响下,会计师事务所也迅速成长。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满足市场经济业务需求的同时,也在不断推动自身行业的发展。但是在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期间,其监督管理方面开始显现出一系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浅谈在经济发展中,如何正确看待和解决会计事务所中监督管理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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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的通知

财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附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他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20%。

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十九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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