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编    号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发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发布时间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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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管理 详见附件|1套 1 查看价格 广州市熹尚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5-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献

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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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安顺市发改委: 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 提高会计服务质量, 保障委托人和会计师事 务所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0〕196 号)要求,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了《贵州省会计师事 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保 障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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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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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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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吸收合并是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加入本所,被吸收的事务所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事务所吸收某所专业人员,进而导致被吸收人员的事务所不符合法定条件清算注销时,如果吸收专业人员一方在变更审批申报材料、变更工商登记、变更执业许可登记时,其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本上表述为“合并”字样的,一般视同法律上的“合并”。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合并后事务所承继合并前事务所法律责任、且合并后事务所依此履行有关登记法定手续的,合并后事务所所作的不承继合并前各方事务所责任的内部约定,在法律上通常不能对抗第三人。

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的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大中型事务所合并,可选择特殊普通合伙或普通合伙形式,以形成跨地区总分事务所之间的质量控制责任机制和合伙人之间的风险责任约束。

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1,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1)独资会计师事务所

由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独立开业,承担无限责任.设立灵活,但无法承担大型业务.

(2)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由两位或者两位以上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合伙组织,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规避能力强,但发展速度慢,同时连带责任严重.

(3)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LLCs)

由注册会计师认购会计师事务所股份,并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能承办大型业务,但弱化了注册会计师个人责任.

(4)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LLPs)

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具有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双重优点.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 1994年前挂靠设立

1994年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1999年底

全部完成

我国允许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

普通合伙制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制事务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审批

(1)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

设立条件包括:

①有5名以上的股东;

②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③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④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⑤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条件包括:

①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③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成为合伙人或股东的条件:

(1)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3)成为股东或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定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5)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后1年内没有因为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的规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规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3,业务承接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而必须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审计除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签署外,还必须加盖事务所的公章.

从事特殊行业还必须具有相关资格

1981年,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成立;

1992年,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成立;

1998年,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改制为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2008年,与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为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2009年,加入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 成为其中国唯一成员所;

2010年,香港办公室成立;

2011年,吸收合并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正式更名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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