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或者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的,限期清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在禁止区域和时段垂钓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维护河湖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和生态保护需求,统筹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配置,建立河湖生态流量确定和保障体系,科学合理确定生态流量目标,实施严格的生态流量管理和监测预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河湖水位接近生态水位或者流量接近生态流量,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河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科学规划、有效使用南水北调、引黄等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生态水位或者生态流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在线监测能力建设,组织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河湖及水利工程设施和郑开水系连通工程,科学实施开封城区内外河湖水系贯通和全域城乡水系连通,增强河湖水体的流动性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重要河湖为重点建设河湖生态林带,并采取补植增绿、退田还湖还湿、引水补源等措施,建设河湖沿岸绿化隔离带、植被缓冲带、水生植物群落、人工湿地等,做好水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治理城市黑臭水体。新建城区、城中村和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修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与建设,消除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洁责任制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环湖区域保洁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清理有害水生动植物、打捞漂浮物等河湖保洁工作。
第三十四条 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金明池、黄龙湖、咸平湖以及景区、院校等单位管理的其他河湖,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系水域、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清理水体杂物,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前款河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所管理河湖的规划和用地用途。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鼓励在城市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垂钓的河湖水域和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在禁止的水域和时段内不得游泳、垂钓。在允许游泳、垂钓水域和时段,游泳、垂钓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炸鱼、毒鱼、电鱼、违规网鱼以及未经许可开展水上经营等污染河湖、破坏水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洪、排涝、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河湖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管理思想观念现代化。即要有服务观念、经济效益观念、时间与效益观念、竞争观念、知识观念、人才观念、信息观念。管理方法现代化。即推进先进的管理方法,包括现代经营决策方法、现代理财方法、现代物资管理方法、现...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根据规定标准提出方案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湖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技术规范,综合考虑河湖防汛排涝、蓄水调水、生态环境、水体水质、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乡绿化、湿地保护、文化景观、通航等因素,分别制定城乡河道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湖滩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
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河湖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河湖安全、农业灌溉的基础上,结合河湖工程整治促进美丽开封、美丽乡村建设,并采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会服务功能,满足城乡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一)在城镇和其他具有人文历史的河湖发掘、保护和展示河湖历史文化和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二)在具备旅游开发价值和开通水上交通条件的河湖建设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等,实施河湖亮化工程,设置船舶停泊、交通换乘、健身、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条件的其他河湖沿岸开辟滨水空间,设置亲水平台,建设绿地、慢行交通设施;
(四)设置体现本土文化元素的亭、廊、柱、雕塑等景观小品。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河湖保护管理规范和运行安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湖淤积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湖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湖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原状。对河湖沿岸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
(六)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其他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非防汛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护堤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等相衔接。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岸线空间管控与利用,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活动,河湖治理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河湖保护名录是实施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编制标准,编制河湖保护名录。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河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河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河湖名称、河道起止点及长度、湖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文化广电旅游、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黄河故道、广济河、州桥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水文化专项保护名录中的古河道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与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优先保障防汛排涝功能,同时保护水体水面、岸线景观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等开封城乡历史文化元素。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与管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与管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建立河湖长组织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的河湖保护与管理机制。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恢复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协调落实同级河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文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的举报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河湖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树人学校工程室内精装饰及外幕墙专业工程 施工组织设计 ------ 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六章 成品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 由于精装修工程的特殊性,它所涉及到的各类土建、装饰、安装材料众多, 交叉施工在所难免, 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对完工工程的损坏, 并区分各分部工程不 同阶段的管理责任, 特制度本成品保护制度。 本制度分成品保护原则、 成品保护 措施、成品保护管理办法三部分, 适用于室内及公共部位的精装修工程, 本制度 作为上述部位精装修工程各中标单位的合同附件。 精装修施工单位均应按照本制 度内容(但不限于)负责成品保护的实施或照管。 一、成品保护原则 精装修过程中的成品保护牵涉各类甲供材和精装修分包单位, 为了明确管理的责 任,必须坚持以下两条原则: (一)所有精装修涉及甲供材料, 交接验收前的保护由材料供应单位负责; 交接 验收后,材料的现场堆放、 保护等一切职责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2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第六条作者:佚名 时间: 2008-7-24 浏览量: 业主的权利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利 :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 议 ;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12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行使投票权 ;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并享有被选举权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 情权和监督权 ;
历经1年的起草、审议、修改、完善,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3月22日正式实施,这是我省第一部系统全面对河湖保护治理予以规范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是我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上的一件大事。它的出台对于加强河湖保护,保障河湖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条例》在广泛集中民意的基础上,从立意、框架结构、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反复推敲、认真修改,确保既达到务实管用,又体现河北特色;既创新社会治理,又推广成功经验的目的。
我省第一部全面系统保护和治理河湖的法规。《条例》以统筹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为主线,治理和保护并重,比较全面地就规划编制、河道整治、生态修复、严格保护和监管、河(湖)长制等作出规范和要求,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同时坚持系统治理,从单一河道治理观念向流域之治、生态之治理念转变,打好河湖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的组合拳,协调推进跨区域统筹、全流域治理,为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强有力的法治保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处长杜海说:“《条例》内容涉及水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等20多部上位法,可以说涵盖了水与河湖各个方面,做到了与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省水利厅工作要求紧密衔接,这也使得《条例》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更加突出,对依法保护治理河湖,尽快补短板、强弱项有着重要的推进和规范作用。”
开创以立法规范河湖保护名录制度的先河。为彻底摸清我省河湖底数,明确河湖保护的界定标准。《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和重点河湖专项整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编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名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省政府水利厅二级巡视员丁辛戈说:“省级层面通过立法形式实行河道湖泊全覆盖的保护名录制度是一项创制性规定。通过立“河湖志”,建河湖档案、为历史存照,这将极大推动我省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构建严格严密的水生态保护制度。“治乱需用重典。”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何书堂说:“《条例》坚持严字当先、严防严治,对于河湖保护和治理作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条例》明确规定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列举8类禁止性行为,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河湖保洁责任制度、河湖保护和治理考核制度以及河湖生态保护制度,尤其是在法律责任中,提升了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这些都将极大提高的法规的威慑力和严肃性,推进河湖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治理。
我省在法制层面将河(湖)长制工作成果固化,实现了河(湖)长制工作从有章可循到有法可依。《条例》以1个章节7条内容的篇幅从创新省、设区市、县、乡镇、村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工作机构和主要职责,建全工作机制,加强河湖巡查,强化督办问责,建立公民参与河湖巡查工作机制等方面对河(湖)长制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实现河湖管理和保护规范化、制度化运行,必将为今后各级河长、湖长更好地履职尽责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 。2100433B
《河湖保护与修复的理论与实践》系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院庆论文集,共收录水环境保护与水生态修复、水资源利用与节约、水土保持、防灾减灾、设计与施工、智慧水利、水利管理等7个方面的100余篇论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解决河湖保护和治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规划区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湖)长制】 本省实行河(湖)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河湖生态保护和治理志愿活动。
第八条【科技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完善河湖生态环境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举报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系编制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规划公布和执行】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名录制度】 本省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河湖生态、防洪、引水、蓄水、供水等功能作用和治理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编制标准,拟定全省的河湖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河湖保护名录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范围划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
第三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七条【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岸线管控、河湖整治、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生态补偿等措施,维持河湖的基本生态流量(水量),加强河湖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提高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河湖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岸线分区管理】 本省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河湖水域岸线管控规定,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审批管理】在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以及利用河湖水域开展旅游、运动娱乐项目、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河湖安全和水功能区划要求,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保障河湖工程、行洪、水体、水质的安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以及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水质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跨界河道工程建设】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应当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涉河设施维护】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六)城乡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河道滩地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八)违法向河湖排放、倾倒废水、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
(九)放生、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河湖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机制,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设河湖生态保护治理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改善河湖环境质量,维护河湖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补偿机制,在河流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湖实行生态保护补偿,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探索市场化多元补偿机制,推动流域河湖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土涵养及两区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沿河环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程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湖环境。
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要求,采取植树种草、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多源引水、保护湿地、水土保持等措施,提升水源涵养功能,改善河湖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水环境治理】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水清岸绿。以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为重点,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各地结合水利工程兴建和改造等因地制宜建设水利风景区,改善水生态环境,拓展水利的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涉河文物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河湖、水域、桥梁等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弘扬传统河湖文化。
第二十八条【大运河保护】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河道水系资源条件改善、绿色生态廊道建设、文化旅游整合提升等工程,实现大运河沿线区域绿色发展、协调发展、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其他省、自治区建立联席会商和联防共治机制,加强区域统筹,协商河湖保护和治理重大事项,共同做好省际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评价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和治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职责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力量,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三十二条【河湖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水质、水量、水生态以及河湖岸线情况进行在线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四条【公益诉讼】 对破坏、污染河湖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和治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坚持跨区域统筹、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逐步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健全。
第三十七条【水系贯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加快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结合恢复河湖水系自然生态环境,逐步实现水系贯通,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省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应当结合水资源统筹利用、地下水超采治理,积极探索冀中南地区以引江中线、东线和引黄工程体系为骨干,以实现漳卫南运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河湖网络为依托,构建外调水、当地水联合调配的水网体系;冀东北地区加强当地地表水开发和再生水利用,以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库为依托,构建以滦河为主线的多库联合调度的水网体系;冀西北地区加强水源工程建设,构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为主线、外调水为补充的水网体系。
第三十八条【生态补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黄等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流量(水量),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为生物提供多样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黄、水库等水源补充生态用水的,各级财政应当按照支出责任保障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涵养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因地制宜对河湖进行生态化改造,实施清淤疏浚,建设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间,提高河湖补充地下水能力。在水质较差的区域适度建设生态湿地,提升地表水质,保护地下水质,逐步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河湖清障】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违建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河湖污染防治1】 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实现沿河环湖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全覆盖,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固体废弃物、矿渣以及有害水生植物等。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河湖保洁,并纳入城乡垃圾处理范围,实行一体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清洁等活动,推动将维护河湖清洁纳入村规民约,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向河湖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湖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河湖污染防治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严格监管,防止非法向河湖排放污染物;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口结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优化布局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四条【河湖污染防治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需求,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依法取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四十五条【河湖污染防治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等方式,利用生态修复技术,加强沿河湖截污管道建设,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恢复和增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第四十六条【污水治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提高入河湖水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推进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实现农村污水有效管控。
第四十七条【采砂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许可载明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和行为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采砂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坚持采治结合、流域统筹,严格划定禁采区,明确禁采期。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采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开采管理,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第五十条【采砂监控】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河道砂石采运监控系统,完善采砂监测站网,提高监测能力,逐步实现对河道采砂的实时监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采砂许可、采运销经营活动记录、执法情况等信息,强化联合监管能力。
第五章 河(湖)长制
第五十一条【河(湖)长体系】 本省建立省、设区的市、县、乡镇、村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的设立和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河(湖)长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应当设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河(湖)长信息公示】 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四条【河(湖)长职责】 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重点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进行决策部署、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督促、指导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开采、堆放、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生态问题。
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河湖巡查】 乡镇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责任河湖的巡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村级河(湖)长对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河湖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河(湖)长制考核】 河(湖)长制年度考核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监督工作机制】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警长、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河湖内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4】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或者履行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程序随意变更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
(四)未按规定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制职责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