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 | 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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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建质[2007]255号 | 发布日期 | 2007-11-05 |
生效日期 | 2007-11-05 | 所属类别 | 政策参考 |
文件来源 | 建设部 |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质[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条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品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企业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查验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企业应当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采购。
第九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工程项目部应有教育培训的记录,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的签名和时间。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事故或伤害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管理情况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情况作为认定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之一;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质[2007]255号
【发布日期】2007-11-05
【生效日期】2007-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建设部
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看起来没什么特别之处,但它却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
三证一标志为: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安全标志其对特殊安全防护用品的规定如下: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示两部分组成。安全标志证书由归家安全...
一、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是法定要求,也是产业工人(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二、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起到有效防护、保护、警示作用,避免遭受或者减轻产业伤害或职业危害。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 保障施工作业人 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 从事建筑施工活 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 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 发放、使用、 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施工 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 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 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 [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 业人员安全与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 从事建筑施 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 安全带以及安全 (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 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 “劳动保护用品 ”)。 第三条 凡从事
公告全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31日吉政发〔1987〕103号)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工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地下建筑。平时,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进行长期、季节、临时性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凡经过人防部门登记统计在册的人防工程(含工程口部管理房)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经营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中出现结构损坏等有关事宜由人防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条凡是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人防部门提交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县(区)以上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同所在地的人防部门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使用期间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中途停用或改变用途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需改变用途的,要同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改变用途。中途停用的工程,人防部门要认真检查验收,合格后收回。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要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并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由于使用单位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工程结构、防护设施、装修及各种设备损坏的,人防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勒令修复或停营整顿,并可按情况索赔损失或给予罚款处理。
第九条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防部门对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待遇:
一、同人防部门合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本单位可以优先使用。
二、使用单位或个人投资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利用的,人防部门在三年内免收使用费。投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人防工程,如有闲置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标准向所在地人防部门缴纳使用费:
一类工程(装修好,设备、设施齐全,使用方便,位置适宜,经济效益高),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
二类工程(设备、设施较全,有一般装修,位置较适宜,使用方便,经济效益较高),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类工程(装修一般,设备不全,基本上能满足使用单位的要求,经济效益一般),每月每平方米三角至一元。
使用费要按月份缴纳,对拖欠、拒付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或勒令停用、收回使用权。个别改建的大型或专项工程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防部门同使用部门参照以上标准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地面口部管理房和一九八六年以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的使用费,参照房产部门地上建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百分之十上缴省人防办公室;百分之九十留在各级人防部门,按照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别用于工程建设和维修、集体福利事业、奖励平战结合工作开展好的先进单位、个人和各级人防部门的职工。
第十三条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收的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单列科目,专款专用。各种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时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为鼓励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在税收上对使用单位实行优惠待遇。各地可根据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具体情况,由人防部门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签署意见,报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线以外区域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城镇开发边界线划定以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第三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鼓励采用反映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乡镇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技术力量,解决人员编制,落实管理经费,筹措村庄规划编制资金。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使用和房屋审批、批前批后巡查监管、违法建设查处主责,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查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依法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审查审批:
(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及其周边需要进行景观管控的区域;
(二)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铁路、国道、省道、旅游景观路两侧各200米以及城乡出入口门户景观区;
(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风貌重点管制区域;
(四)城乡融合示范区、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区以及因国土空间规划需进行重点管控的区域。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分配,核实农村宅基地个人建房资格、面积标准,查处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环保、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个人建房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受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核实申报材料、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5米;旅游景观道路、进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30米。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公寓楼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核心区;
(三)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四)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六)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基”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或者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
属于拆旧建新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并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农村住房,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级组织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的专职人员到现场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批准前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二十条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村民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查验核实,参与核实的部门应当提出核实意见。核实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建房审批、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派出机构的验收资料等材料,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的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鄂南民居建筑,出台奖补政策,对选用《鄂南民居建筑图集》中推荐建筑外观效果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财政资金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反映咸宁历史文化传承,突出地域建筑特色,鼓励采用鄂南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五条加强环境风貌管控,尊重村庄传统选址格局,尊重现状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要素,严禁在建设过程中大填大挖,破坏环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农村村民采用鄂南民居风格进行个人住宅建设,突出鄂南文化景观特色。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自然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鄂南民居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在重要的城镇带、重要交通干线、重要的旅游公路、重要的生态岸线两侧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鄂南地域传统文化建筑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在其他区域村落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的,宜采用具有鄂南民居风格的建筑元素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历史文化风貌管控。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自然历史文化资源的村庄建房的,应当尊重和保护村庄传统肌理脉络、山水田园空间格局、建筑风貌等,建造用材、色彩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色彩和立面样式。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农村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村落范围内的大树、古树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咸宁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