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 发布机关 |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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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2017年11月30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3月1日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生产
第二节经营
第三节使用
第四节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向特种设备行业组织、社区、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生产
第十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等载体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作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经营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出厂文件资料。
禁止伪造、篡改前款文件资料和产品铭牌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志。
第十四条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出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进行出租、出借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使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特种设备。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租赁、借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使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对前款规定的证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变更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向特种设备移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予以报废处理,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专业单位应当将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的充装量以及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二十五条气瓶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第四节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无责任主体、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的管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使用住宅电梯,规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电梯井道结构工程、电梯的选型和配置、电梯的安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井道结构工程、电梯的选型和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的选型、配置要求,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所附属的电梯,在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后,属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向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在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中明示监测信号代表的内容,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证明、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其存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按照约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五)业主共有的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由业主协商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确定使用管理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并对值班人员进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管理人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层门钥匙、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启动钥匙的管理制度。钥匙由电梯作业人员使用。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制止不安全乘坐电梯的行为。
(六)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标准、期限、应急救援抵达时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存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作业,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及时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六)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之内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八)不得故意设置电梯故障或者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安全、正常使用。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行电梯定期检验制度。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在首次开展业务的五日前告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或者续签、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电梯使用、维保的相关信息,并领取或者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四)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告知工作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网上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根据安全评估意见,需要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其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故障等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共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而相关方对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经费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电梯使用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三十九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安全乘梯规范,文明乘梯,不得有下列行为;因不遵守安全乘梯规范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预付、赔付机制。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和有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申请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同意,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时,应当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对不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未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被检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特种设备依法应当实施检验而未检验的;
(五)上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措施,强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调换、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实施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线联网,纳入全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委托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并纳入政府公共应急平台。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向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许可证;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2018年2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省质监局在南昌联合举行贯彻实施《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新闻发布会,宣布《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条例》实现了“五个突破”。突破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单打独斗”的困局,首次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综合治理”的原则;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了设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并纳入政府公共应急平台的义务;建立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地方政府和相关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落实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了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等。 2100433B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您好,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和设施。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有毒、有害等条件下运行的特点,因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危险性较大,需要实行特殊监管。近几年来,与特种设备有关的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为此,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2011年5月颁布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施行以来,为规范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与使用、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特种设备的种类不断增加,使用规模不断扩大,2016年特种设备总数是5年前的两倍,现全省拥有各类在用特种设备已达216万台,其中电梯96万台、索道18条,气瓶3301万只。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一是,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原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改。且国家法的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和补充。二是,电梯、气瓶、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其安全运行状况社会关注度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明确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别是电梯的使用、维保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投诉举报众多、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这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三是,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多年来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加以总结,并通过修订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另外,还应当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它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因此,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切实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7年1月,省政府将条例修订草案列为2017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条例修订草案被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高度重视,组织专人起草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首先征求了全省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
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信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旅发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编办、省人社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征求了意见,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九江市进行了调研,并赴广东省、浙江省宁波市进行学习考察,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企业座谈会和两次部门协调会,充分听取专家、职能部门、基层局、乡镇政府、社区和生产、使用、检验单位的意见,并两次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并召开办务会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修订草案。2017年4月28日,第7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修订的原则及修订草案名称
修订原则:一是对接上位法。2003年国务院出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改),我省2011年出台《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全国人大出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我省监察条例对应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二是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界限不清,以及电梯故障多、应急救援和处置不够快速等突出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三是对近几年来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固定下来。
修订后的条例名称:现在我们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内容完全涵盖了国务院和我省的监察条例,也完全吸收了2013年国家出台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精神。因此,名称由原来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改为《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原《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二)修订草案增设了“电梯的特别规定”专节
我省目前登记在册使用的电梯96万台,且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针对当前电梯量大增,安全事故风险加大情况,亟须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而国家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管理规定明显不够,我省又没有专门规范电梯安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现实矛盾,修订草案在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中设“电梯的特别规定”专节。
“电梯的特别规定”一节,以电梯安全中的问题为导向,对电梯安全管理做了如下规定:一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电梯井道设计、选型不规范致使后期使用安全隐患的问题,提出了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和配置的要求以及建设单位对电梯的保修责任。二是借鉴外地利用物联网大大提升电梯维保、应急救援效率的成功经验,提出电梯制造单位对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配备监测装置和开放电梯运行故障检测信号接口的要求。三是针对电梯施工管理和竣工交付不规范致使安全事故的问题,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的要求以及施工竣工交付的标准。四是针对实践中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程漫长、程序繁杂的问题,规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可以执行相关简易程序。五是针对普遍存在的电梯维保服务质量不高,维保在电梯安全中的作用发挥不够的问题,规定维保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30分钟之内赶赴救援现场等义务,使电梯维保单位成为电梯使用安全最重要的一环。六是针对电梯应急救援信息不畅导致应急救援联动不够的问题,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的义务,以方便电梯故障的应急调度和联动救援。
(三)修订草案完善了政府和相关单位的监管职责
2014年,我省质监系统由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当地政府管理。为适应这一改革,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三是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四)修订草案落实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要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必须落实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为此,修订草案第二章做了详细的规定。第一,明确了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和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活动的施工单位以及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出借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根据特种设备使用活动的特点,确定:一是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特种设备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其中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明确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承担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责任。二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承担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责任。三是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对一些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特种设备类型,如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以及一些人流密集、管理分散的场所,如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经营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提出了针对性的安全管理要求。
(五)修订草案强化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应当是全过程的监管。修订草案在特种设备安全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制度。一是规定了随机抽查、定期巡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机制。二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现场检查,规定了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五种情形。三是加大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力度,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对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实行治理督办制度。四是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及特种设备失信行为公开制度。五是建立健全特种设备违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3 号 )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已于 2015 年 12月 3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月 3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2016 2015年 12月 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 (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 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5 年 12月 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 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 )、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 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移入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建档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保管、查阅、交接等制度,逐步采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补齐相关资料:
(一)由原制造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二)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修理,补齐相关资料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规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单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机关。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在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时应当自行检查,并告知原使用登记机关。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使用单位不是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
使用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 游乐场、公园、商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
锅炉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热效率、初始排放浓度等信息,或者初始排放浓度不符合强制性指标要求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第二十六条 锅炉制造单位生产的锅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性能。
锅炉定型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
第二十七条 改造单位对锅炉实施改造,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锅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不得使用未依法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锅炉。
国家禁止特定区域安装使用的锅炉,不得在特定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充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气瓶充装管理,建立和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标识、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标识、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气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二条 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吊具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鼓励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委托获得起重机械生产许可的单位开展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应当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二)加强电梯应急呼救系统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确保该系统安全可靠有效运用。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执行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实施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人员等不得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等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十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筑施工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修建与增设电梯有关的基础、井道、连廊和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并保证施工现场安全。
第三十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无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统筹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管理信息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发文机关: |
市人大 |
发文字号: |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公开属性: |
主动公开 |
成文时间: |
2018-11-12 10:09 |
有效性: |
有效 |
(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存在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本市推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应急救援和检验、检测的需要,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二节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生产单位。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进货应当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备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节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指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一)特种设备进行移装、改造、修理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
(三)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名称变更的;
(四)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跨区县、开发区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向移装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保证特种设备日常管理、修理和检验、检测费用;
(九)特种设备出现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在出入口、等候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明确设备运动特点、乘客适应范围、禁忌事宜等;
(四)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开展大型活动等使用高峰期前,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停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停用设备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因修理需要暂时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和时限。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停用的特种设备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启用已经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登记部门不得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起重机械,应当配置使用视频监控设施。
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新装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安装的电梯应当逐步配置。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统一管理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以低于成本价格、商业贿赂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充装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识;
(二)充装前后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二条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用人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检测时间,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安全技术规范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完成检验、检测所需时间。
检验、检测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受检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及其监管的单位贯彻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三)建立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和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四)推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涉嫌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二)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举办大型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维护保养、法定检验、事故处理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录入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计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安监、环保、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特种设备涉及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监、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等级依法履行调查职能。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向有调查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游乐设施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运营使用单位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启用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受检单位,并立即向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九)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电梯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