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地 区 | 江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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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1年7月1日 | 条例数 | 59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目前全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18万家,特种设备总数近12万台,其中锅炉16万台,压力容器48万台,电梯22万台,起重机械26万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06万台,大型游乐设施497台,客运索道12条,压力管道2600公里,气瓶344万只。
特种设备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确保安全为中心,以“抓基层、打基础、规范管理”为主线,以强化现场监管为手段,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为目标,坚持综合管理,重心下移,夯实基础,积极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杜绝了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持了特种设备安全形势的持续稳定。
国务院于2003年出台并于2009年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依法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体制和机制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现实中有些问题或规范得过于原则或没有涉及,导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执法依据不完备。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地方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使用者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特种设备的一些事故隐患不能得到根本治理;将常压设备违法改造为承压的特种设备使用导致事故时有发生;违法充装超期未检、报废气瓶;报废的特种设备不能及时进行报废处置;违法使用特种设备许可证等等。上述问题都严重影响着我省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平安江西建设。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并出台一部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根据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从2009年开始,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着手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立法工作进行调研,酝酿以地方性法规形式颁布实施《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补充,同期启动立法程序,并列为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项目。根据和参照《安全生产法》、《节约能源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广泛听取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监察机构等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山东、陕西、江苏、内蒙古和重庆等地方条例,起草了《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送审稿)》,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将送审稿发至省发改委、编委办、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到宜春市和吉安市进行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及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近20次修改,形成了草案。2011年1月24日,草案经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
为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有效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草案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第四条)。二是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三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第六条)。
(二)关于特种设备的生产
为保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九条)。二是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第十一条)。三是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十二条)。四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第十三条)。
(三)关于特种设备的使用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第十五条)。二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第十六条)。三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四是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为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确保特种设备正常运行,草案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第二十六条)。二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第二十七条)。三是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四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三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财经委于3月9日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就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多次与法规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并先后赴有关省、市和省内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受省人大财经委的委托,现将对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我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特别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随着我省特种设备总量的迅猛增长,安全监管的强度和难度越来越大,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运行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加之条例规范过于原则,难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到位。因此,根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水平,切实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鉴于目前特种设备在销售、租赁等环节的监管缺位,建议将特种设备“销售、租赁”等内容纳入草案的适用范围,并增加相关内容。
2.为落实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建议在草案第四条“重大问题”后增加“实行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挂牌制度”的内容。
(二)关于安全规定
1.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后”的内容修改为“并依法取得许可后”。
2.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内容修改为“压力容器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设计”。
3.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内容修改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为加强对气瓶充装活动的管理,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禁止气瓶直接向气瓶充装”。
4.为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即“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5.鉴于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删除。
6.鉴于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内容删除。
7.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中“使用单位”的内容删除。同时,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可能影响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的”。
8.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申请复检的,由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的内容。
(三)关于监督检查
1.根据条文的内在逻辑关系,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安全监察……监督执法证件”的内容移至本款“……取得监督执法证件”的内容后。
2.为便于操作,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单位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频发的”。
3.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审查同意”的内容修改为“经重新检查合格”。
(四)关于事故调查处理
1.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使用单位应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的内容属于特种设备使用的范畴,不宜在本章规定,建议删除。
2.为便于操作,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立即”的内容修改为“1小时内”。
(五)关于法律责任
建议增加违反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应处罚条款。
此外,为使表述更加严密、准确,还对草案的用词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向特种设备行业组织、社区、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生产
第十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等载体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作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经营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出厂文件资料。
禁止伪造、篡改前款文件资料和产品铭牌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志。
第十四条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出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进行出租、出借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使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特种设备。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租赁、借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使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对前款规定的证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变更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向特种设备移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予以报废处理,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专业单位应当将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的充装量以及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二十五条气瓶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体。
第四节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无责任主体、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的管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使用住宅电梯,规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电梯井道结构工程、电梯的选型和配置、电梯的安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井道结构工程、电梯的选型和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的选型、配置要求,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所附属的电梯,在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后,属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向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在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中明示监测信号代表的内容,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证明、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其存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按照约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
(五)业主共有的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由业主协商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确定使用管理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指导、协调业主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并对值班人员进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管理人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层门钥匙、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启动钥匙的管理制度。钥匙由电梯作业人员使用。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制止不安全乘坐电梯的行为。
(六)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标准、期限、应急救援抵达时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存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作业,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及时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六)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之内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八)不得故意设置电梯故障或者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安全、正常使用。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行电梯定期检验制度。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在首次开展业务的五日前告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或者续签、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电梯使用、维保的相关信息,并领取或者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四)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信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告知工作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网上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根据安全评估意见,需要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其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故障等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共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而相关方对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经费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电梯使用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三十九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安全乘梯规范,文明乘梯,不得有下列行为;因不遵守安全乘梯规范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预付、赔付机制。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和有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申请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同意,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时,应当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对不符合检验受理条件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未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被检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特种设备依法应当实施检验而未检验的;
(五)上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措施,强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调换、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实施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线联网,纳入全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委托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并纳入政府公共应急平台。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等级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职能。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向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许可证;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
您好,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对草案作了修改,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和大江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4月下旬,赴基层调研,听取修改意见。4月底,召开省直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5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5月16日,法制委、法工委召开两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5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质监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了强化特种设备销售、租赁环节的监督管理,使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全面、准确,第三条补充了特种设备“销售、租赁”的内容。
二、根据基层意见,鉴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节能降耗的义务,因此,第七条第一款补充了“节能降耗”的内容。
三、第九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中的“生产许可证”修改为:“生产许可”。二是在第二款的行为主体中补充了“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同时,第五十三条对此行为的处罚规定也做了相应修改。
四、为了使法规的用语表述更为规范,将第十三条的主体明确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同时,根据国务院条例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考虑到我省一些地方存在使用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瓶的残液,而引起安全事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现象,根据基层意见,补充一项作为第二项,规定:“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二是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将原第二项中的“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修改为:“存在安全隐患”。
六、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了强化特种设备销售租赁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节的节名修改为:“销售、租赁与使用”,同时,新增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有关特种设备销售、租赁和借用的具体规范。由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有相应的规定,本条例法律责任没有对此设置处罚。
七、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考虑到国务院条例对所有特种设备均有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要求,且对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新增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同时,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建立安全技术档案以及技术档案具体内容的规定。
八、第二十一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为了使法规语言的逻辑结构更为合理,将第一款第四项的“联系电话”与“应急救援电话”进行了对调。二是根据基层和委员意见,为了明确电梯更新、改造费用以及维护、保养资金的责任义务,使法规的内容与现实相一致,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吻合,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保证维修、保养资金到位。”三是由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实践中存在电梯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进行合同约定的情形,该条补充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对前两款规定的责任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监管,规范气瓶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根据财经委意见和借鉴外省做法,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定:“气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
十、根据基层意见,为了理顺特种设备重新安装以及跨行政区域重新安装的登记程序,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的安全监管,根据委员意见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考虑到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本身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报检条件,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其进行检测的内容,国家相关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因此,第三十条删除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同时,删除了草案第五十二条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和基层意见,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严格对非正常情况下的检验检测要求,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四、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这是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逐渐向市场化转型,申请人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管下,有自主选择检验检测机构的权利。
十五、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了明确复检机构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补充了“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的内容。
十六、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了理顺条文逻辑结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十七、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和基层意见,第三十九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考虑到该条六项行为均属职责义务性规定,而不是授权性规定,因此,将“有权进行现场检查”修改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二是第二项修改为:“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三是第四项修改为:“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十八、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十九、第四十四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除了“办理许可、登记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登记”的内容,这是考虑上位法对此内容已作明确规定,无需重申。二是考虑到核准是特种设备有关行政审批环节之一,因此,该条补充了“核准”的内容。
二十、第五十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表述,将第一款“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二是根据基层意见,删除了第二款中“检察”的内容。
二十一、为了使法规通过后,有一段学习、宣传的时间,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5月2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质监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5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为了明确使用单位对需要停止使用的特种设备办理报停手续的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补充了第八项内容,规定:“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二、根据委员意见,第二十一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了明确商品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的管理主体,补充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二是为了明晰电梯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电梯更新改造以及维修、维护保养方面的职责义务,将原第二款、第三款内容进行合并修改,规定:“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考虑到并非所有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立均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有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如气瓶的检测机构,是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后设立。因此,根据委员意见,第三十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 年 5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 5 月 29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发展,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 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构提出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预约 ? 答: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 3、特种设备的重大违法行为有些? 答:1)特种设备的无证设计; 2)特种设备的无证制造; 3)特种设备的无证安装、 改造、维修; 4)特种设备的无证使用; 5)特种设备的无证操作; 6)特种设备的无定期检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设备本体外还应包括哪些设施?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除本体外还应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 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7、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由 c 许可,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a.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 8、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必须经过 b 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部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就《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的修改答记者问
第二部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二)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及部分规范性文件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游乐园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现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部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