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几经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修改。3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省人大法制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按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第六条补充了“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二、根据委员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补充了“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的内容。
三、根据委员意见,考虑到关于饮用水安全应急措施的具体内容在立法中不宜过细,因此,删除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当饮用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内容。
四、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五、根据委员意见,为了加强农业节水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农业节水的内容作了完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六、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此外,修订草案表决稿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既然4期已经有独立大门了,那么只要和123期是分隔开的就可以作为2个独立的管理区域,选择不同物业公司。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为构建具有江西特色的水安全保障体系,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资源管理工作。2006年3月出台了《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加强我省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约束不断增强,新形势对水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原条例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水资源管理的需要。一是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新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二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生态损害、水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等水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破解水安全问题的水资源管理、水权制度等体制机制尚未健全,水利改革任务十分艰巨。三是原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和省新出台或者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些涉及水资源的制度进行了调整。因此,为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起草经过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系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中的项目。经2014年底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筛选,2015年1月14日,省政府正式将条例修订纳入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作为2015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
为推进条例修订工作,省水利厅2013年10月启动修订工作,完成修订稿初稿及部分前期论证。先后征求了全省水利系统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省直单位意见,充分学习借鉴广东、重庆、浙江、福建、江苏等兄弟省市的水资源管理立法成果。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正式向省政府呈报修订草案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省编委办等部门征求了意见,在吉安、萍乡、宜春等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7月8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部门协调会,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订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讨论。8月31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修订草案在原条例基础上,删除13条、修改23条、新增30条,修订后由原来的七章46条增加为九章63条,内容上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四项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使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是修订原条例的主要目的。为此,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四项制度”。一是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增加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量分配和调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等内容。二是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增加了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确定和下达、用水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管理、节水“三同时”制度及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和市政公共用水节水、居民用水节水等内容。三是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强化了水功能区在水资源保护中的作用,增加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口设置和日常管理、水功能区问题处理、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和管理、水库功能调整及水质保护、城市水域保护、农村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四是水资源管理和责任考核制度。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和责任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二)关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既有利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为此,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二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三是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四是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三)关于监督管理
加强监督检查,是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利用、严格保护和厉行节约的重要监管措施。为此修订草案增设监督管理专章,主要从以下四方面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水资源的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围绕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如何加快建设水生态文明,使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如何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如何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近日,《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通过,自6月1日起实施,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回答。
背景:新修订满足新要求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特别是“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新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
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生态损害、水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等水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破解水安全问题的水资源管理、水权制度等体制机制尚未健全,水利改革任务十分艰巨。2006年3月我省出台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已难以适应当前水资源管理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省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亮点:热点问题法治引领
新修订的《条例》把河湖长负责制、水权制度等水生态文明建设内容从工作要求固化为法规要求。
为了使水权制度改革于法有据,指导和促进水权试点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目前,我省被列为全国7个水权制度改革试点省份之一,我省的水权改革工作正稳步推进。
江河湖泊是水资源的载体、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保住达标水质不恶化,坚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之路,创新河湖管护体制机制,深入实施“河长制”,《条例》将此内容写入其中,充分发挥法治引领作用,第五条规定:“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在水资源水质保护方面,我省强化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补充了作为饮用水水源水库的禁止行为,以及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相关内容并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未来:破解壁垒促进人水和谐
本次修订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四项制度”为主线,《条例》由原来的46条增加至63条,增设了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专章。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四项制度”,分别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在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方面,《条例》补充完善了四方面的规定,既有利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加强监督检查,是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利用、严格保护和厉行节约的重要监管措施,为此《条例》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以贯彻执行新《条例》为契机,把水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认真落实‘365行动计划’,不断加大水利重点领域改革攻坚力度,破解制约水生态文明建设的屏障和壁垒,促进人水和谐。”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最高可罚50万元。
滥采地下水最高罚10万元
《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违规超采、滥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省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取用水资源应办取水许可证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90%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主管部门应普查登记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水单位取水实行监控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相关报道二
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并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江西省水利法制建设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水和开创水利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全面推进江西省水利事业实现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的转变。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是2006年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多年来,它对规范江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江西省水资源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
新《条例》对2006年颁布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作全面修订。紧扣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设置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节约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九章。新《条例》把水生态文明理念和要求贯穿于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和保护的各环节,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四项制度”为主线,把“河长制”、水权制度等水生态文明建设内容从工作要求固化为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新修订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5月31日,省政府新闻办、省水利厅举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省水利厅厅长罗小云向媒体介绍新修订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有关内容和情况。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永华、省水利厅副厅长朱来友、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叶敏健、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凌云出席发布会,并现场回答了记者提问。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负责人主持发布会。
罗小云介绍,《条例》由原来的7章46条增加为9章63条,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三条红线”、“四项制度”为主线,以推进我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的构建。《条例》从贯彻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出发,突出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三条红线”、“四项制度”为主线,以地方法规的明确规定来确保中央政策要求和国家法律有关要求得到贯彻落实。
罗小云指出,为了守住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条例》分别从取用水总量控制、水资源论证管理、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调度等方面作了规范。为落实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条例》专设“水资源节约使用”专章,规定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三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制度,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节水“三同时”制度,节水技术改造,雨水、洪水和再生水的开发利用等内容。为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注重源头保护、防治并举、动态监管,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同时,《条例》对饮用水安全方面作了更加详细和严格的规定,并强化了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罗小云指出,《条例》修订过程中,为充分发挥法治引领作用,为改革保驾护航,紧密跟进全省“河长制”工作推进步伐,将河湖长负责制固化为法规要求并明确规定,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罗小云指出,在国家红线约束偏紧的压力下,我省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将水权制度改革作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农业农村改革的重要抓手,严守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为水权制度改革奠定坚实基础。为使水权制度改革于法有据,指导和促进水权试点工作,《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另外,《条例》从严规范规划水资源论证要求,适应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要求调整规范了省市县三级的水资源管理权限等。
25家中央和境外驻赣媒体、省内有关媒体参加新闻发布会,并就竞相提问。厅机关有关处室和厅直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新闻发布会
2015年8月31日,鹿心社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将以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鹿心社省长指出,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资源。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约束不断增强,新的形势对水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水资源的供求矛盾逐渐突出;二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三是国家新出台或者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四是我省在水资源管理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系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中的项目。2015年1月14日,省政府将《条例》修订纳入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作为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条例》基础上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删除13条、修改23条、新增30条,修订后由原来的七章46条增加为九章63条。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 号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9 年 7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7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 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 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 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应当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内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旅游、休闲、餐饮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品种、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功能区定位、水域面积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建立,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所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层级,突出规划重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总体规划;
(二)注重区域内水库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河道疏浚贯通,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注重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省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级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保证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产业规模和空间布局与水资源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生态流量,同步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未设置泄放生态流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明确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态流量的泄放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建设泄放生态流量设施和监测设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跨流域、跨区域调配的优质水应当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优水优价,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落实具体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水价定价和调整机制,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分质供水项目建设、节水项目建设、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节水示范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和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加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岛地区和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的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企业推进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加强内部用水计量,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其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减征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推广非常规水利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共供水企业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应当逐步下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培育节水社会组织,推广合同节水等服务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防台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