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 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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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1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2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之一。土地退化、水库淤积、河床抬升、水旱灾害加剧,严重威胁着我省的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和防洪安全,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994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加剧趋势得到缓解,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速度进一步加快;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效益进一步体现,生态环境明显改观。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实施办法》加以解决:一是水土保持工作统筹规划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不能完全适应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要求;三是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大量增加,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治理的区域及对象已不限于现行水土保持法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四是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和监督措施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依法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作体制和机制作了规定,但有的比较原则,需作补充细化。因此,为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切实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二、修订经过
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全面修订后,我厅就着手《实施办法》的立法修订工作。2011年5月,我厅成立了《实施办法》修订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抽调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5月底,完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初稿,并于6月份发送至全省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赣州市水保局征求意见。8月,又在萍乡、赣州召开有关设区市和重点县(市、区)水保机构负责人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讨论,并根据意见做了修改。9月底,我厅将修订草案发送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再次修改后,于11月15日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及时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发至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征求意见。2011年12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到四川、重庆等外省市和省内的赣州市进行调研。2012年1月5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2012年1月9日,召开了有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会后,又再次至兴国县、永丰县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2012年3月,又再次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2年3月31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实施办法》。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规划的编制质量直接关系水土保持工作的成效。为此,《实施办法》依据新的《水土保持法》增设了规划一章,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第八条)。二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全省水土流失调查与公告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第九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十条)。四是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第十一条)。
(二)关于水土流失预防
为进一步完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实施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禁止扰动地表(第十五、十六条)。二是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强工程管理,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第二十条)。三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针对目前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补充规定:一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第二十六条)。二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建设植物过滤带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第二十九条)。三是明确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动土的,应当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促进水土保持工作有效开展,《实施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第三十四条)。二是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