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西省森林条例 | 内 容 | 八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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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 2007年5月1日 | 通过时间 | 2007年3月29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
鼓励采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森林资源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第八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则。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林业。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采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林区县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森林火警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应急预案,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采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林地权利人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批准森林采伐限额,并严格控制本地区的森林采伐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到县(市、区)和限额编制单位。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木材生产计划分配给林木所有者。木材生产计划的分配应当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森林年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上年度采伐限额有节余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留采伐限额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的10%。
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者向国家申请解决。
第三十七条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采伐林木应当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受理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采伐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批准采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年采伐限额内胸径10厘米以下的间伐材、成过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采伐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林权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林权所有者需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商品毛竹林,由生产经营者自主采伐,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年采伐限额,不得采伐四年生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的毛竹林每公顷立竹数不得少于1500株。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5000立方米、毛竹10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上30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30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凭证运输。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第四十七条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六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森林、林地依法属国家、集体所有;林木依法属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五十条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70%和转让费的70%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
第五十一条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第五十二条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该审批无效,对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名称:江西省森林条例
通过时间: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既然4期已经有独立大门了,那么只要和123期是分隔开的就可以作为2个独立的管理区域,选择不同物业公司。
折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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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7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森林建设总体目标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的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缺乏实现的期限,建议补充修改。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工程建设的决定》,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9%这一总体目标的时间是2017年。而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又将该期限提前。这表明实现总体目标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市森林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故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关于植树日
审议中,对设立本市的植树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每年的3月12日为全国的植树节,没有必要再设立我市的植树日。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宣传、促进森林建设,设立我市的植树日是必要的。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有关领导表示,鉴于审议中对此有较大分歧,本条例可以不设立植树日。故表决稿删去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对古树保护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建议增加对名木的保护,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古树和名木进行界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四、关于林木采伐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年度采伐量,实现自主采伐”的规定,可能导致商品林业主随意、过度采伐,建议修改。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同时,有意见指出,依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森林采伐的消耗结构已作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该款。
此外,表决稿还根据审议意见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植树日
有意见认为,为了激发本市民众参与义务植树的热情,更好地宣传森林建设,尽快将重庆建成国家森林城市的目标,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关于设立我市的植树日的内容;虽然每年的3月12日是全国植树日,但考虑到我国南北气候差异,根据我市气候特征,建议定在每年的2月25日为宜。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表述为:“每年的2月25日为本市的植树日。”
二、关于对古树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因移植而致死古树的现象较多,从爱护树木、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令禁止移植古树的行为。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非挽救性移植古树。”
三、关于森林建设土地利用
目前,对于我市城区周边森林建设用地和通道森林建设用地,有一部分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政府采取折粮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租期一般为三年。相关区县反映由于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农民对补偿不满意,或者对造林的认识不到位,或者租期届满,可能出现毁林毁绿的行为,破坏造林的成果。所以,这种用地方式不是长久之策,建议采取“只征不转”的方式,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国有林地处理。即只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转变其农林用途。国务院【2001】20号文件也有相关政策规定。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此表示赞成。故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坡耕地造林补助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尚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造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协调,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表示,应待国家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再作规范为妥。故三次审议稿删去该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成,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四)掌握火情动态,开展火灾发生趋势会商,制定、修改扑火预案;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六)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七)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与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给予经费保障。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现状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区划布局;
(三)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等方面的建设内容与任务;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培养防火意识。旅行社应当对进入林区风景区的游客进行防火宣传,增强防火意识。
每年的十一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林区,进行防火宣传,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本省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气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监测森林火情,并及时向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供森林火灾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及其边缘一百米范围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审批单位接到用火申请后,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四条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九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