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 区 域 | 江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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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 湿地保护 | 发布时间 | 2012年3月29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引入生物新品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的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渔)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鄱阳湖湿地保护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鄱阳湖湿地区域,包括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围垦、毁草开垦、填埋湿地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分类指导,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提倡采取圈养、轮牧、轮养等措施,适度控制牧畜、鱼、蟹、虾、蚌、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林木。
第三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增加沿湖地区农民收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旱轮作、改水改厕、生物灭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鄱阳湖湿地施放灭螺药物,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四十条
在候鸟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制定候鸟保护工作方案,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行为。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湿地保护监测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巡查,保护候鸟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十一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应当保证江豚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农(渔)业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对重要湿地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监督工作计划,5月至7月,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执法检查组,就《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具有蓄水防洪、净化水质、维持碳循环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基础。我省生态环境比较优良,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2014年8月纳入第一批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全省有湿地91.01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5.45%,其中河流、湖泊、沼泽等天然湿地71.07万公顷,人工湿地19.94万公顷。我省湿地分布有野生高等植物969种,其中国家Ⅰ级和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5种;野生脊椎动物688种(含亚种),其中国家Ⅰ级和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0种。湿地保护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崛起,保护湿地就是保护我们共有的家园。
《条例》自2012年5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加强湿地保护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我省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湿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依然非常突出,侵蚀占用湿地、破坏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了开展好依法监督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4月制定印发了执法检查方案,5月8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大会;5月30日召开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省林业厅等11个部门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汇报;在江西人大新闻网、中国江西网公布了群众举报电话,编印了执法检查工作资料汇编。6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谢亦森、马志武分别带队赴南昌、九江,赣州、抚州,上饶、鹰潭等6个设区市,重点检查了21个县(市、区)、39处湿地及相关建设项目,向有关设区市及时作了情况反馈。其他未作重点检查的5个设区市进行了自查汇报。通过一系列检查工作,掌握了《条例》施行的基本情况,促进了《条例》的深入实施和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二、主要成效
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贯彻实施《条例》、加强湿地保护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条例》颁布后,省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广泛宣传《条例》的意义和主要内容,印发《条例》单行本4000份,下发贯彻落实《条例》的通知,举办业务培训班,为《条例》施行营造了良好氛围。每年利用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时间节点,举行万人签名活动、环保书画比赛、观鸟大赛、鸟类和湿地摄影展等,发放湿地宣传卡片,扩大湿地保护的社会影响。各地开展特色活动,比如南昌市把湿地保护宣传深入鄱阳湖区,九江市举办湖泊保护论坛和有关公益演出,景德镇市开展“湿地与农业”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文化节专题宣传,赣州市组织志愿者开展宣传,抚州市举办有关专题讲座,鹰潭市对中华秋沙鸭越冬栖息地保护进行跟踪报道,鄱阳、余干、吉水等县把湿地知识教育带进小学课堂等。
(二)逐步建立完善相配套的机制和制度
2014年1月成立了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省林业厅分管领导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在湿地保护办。湿地保护纳入了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目前编制了省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即湿地保护总体规划)和省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的送审稿,修改完善了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起草了省占用征用重要湿地及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核,发布了省重要湿地确定指标。此外,还编制了鄱阳湖采砂规划(2014-2018)、河道(湖泊)岸线利用规划。
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五河”源头、东江源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柘林湖、仙女湖水质保护,安排鄱阳湖越冬候鸟和湿地保护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补助鄱阳湖长江江豚等3个水生生物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省林业厅安排经费奖励国家级和省级湿地公园。鄱阳湖南矶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点鸟奖湖”机制,让赶鸟的渔民成为护鸟的生力军,湖区越冬候鸟明显增加。
(三)不断加强湿地保护和建设工作
一是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污染防治。开展水生态文明城市、示范村镇建设。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门槛,加强环保执法。二是在全省城市、土地利用、矿产资源等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中注重湿地保护,在省级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和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注意减少建设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三是开展湿地公园创建工作。全省建成国家湿地公园2个、在建国家湿地公园16个、在建省级湿地公园47个,总面积达13.9万公顷。四是开展湿地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每年在鄱阳湖实施禁渔期和禁港休渔制度,在鄱阳湖及“五河”实行渔业增殖放流。渔业、鸟类、东乡野生稻等种质资源保护和鄱阳湖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得到加强。五是以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等创建活动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工程促进城市湿地保护。
(四)以项目为载体提升湿地保护能力
完成了全省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得到国家林业局的确认。查清了全省湿地、湿地野生动植物分布和湿地管理等情况,为我省科学保护湿地提供了支撑。启动了省湿地综合数据库服务平台建设。2012年以来,全省共向国家争取13个湿地保护与生态恢复、湿地公园建设等湿地项目,获得3299万元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目前还在申报一批重要项目。项目的实施推动了地方政府对湿地保护的重视,促进了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才队伍和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
(五)依法检查《条例》执行情况和查处违法行为
开展了河湖与水资源专项执法检查、“五河一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水污染治理,打击破坏湿地资源行为。采砂专项整治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3年,省林业、住建等主管部门围绕《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了11个设区市26个县(市)非法围堰、围(开)垦、占用填埋和污染湿地等情况。近两年来,制止了南昌县蒋巷镇拟在三湖保护区与南矶湿地保护区交界处围垦2万亩湿地、某公司在永修县吴城镇湿地种植1800亩芦竹、九江县瑞昌市交界处杨家洲湖区围坝2000亩搞养殖等违法行为。今年5月群众举报南昌县南矶乡非法开垦300多亩湿地种植水稻的违法行为,目前南昌市政府法制办在协调查处。
三、主要问题
检查发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条例》和湿地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而亟待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湿地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重经济发展轻湿地保护的现象较为普遍
一是政府不够重视。湿地保护还没有摆上经济社会发展的应有战略高度,尚未像林地保护、节能减排、大气和水污染防治那样得到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的重视。湿地保护工作涉及部门多,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仅由省林业厅一名副职任组长,有的成员单位只派一名副处长参加,难以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据调查,各设区市、县(市、区)均未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五种类型,但《条例》施行后没有新建一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加强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而现有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少是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无力。
二是法制观念不强。有的地方和领导干部湿地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只顾向湿地索取,而漠视湿地极端重要的生态和社会价值。有的政府及部门认为湿地是荒地,可以任意使用、占用,随意改变其天然属性及用途。一些地方为追求短期、局部经济利益,填埋湿地,盲目围湖垦殖、围堤养殖种植。有的地方为了便于改变湿地用途,对于按《条例》规定具备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尽管省政府给予政策、项目和资金支持,却迟迟不予申报建设。
三是协调联动不够。部门之间湿地管理职责交叉而未很好理清,工作当中存在不协调、责权利不清等问题。湿地保护规划和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至今还没有出台。按照《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因此,全省各市、县都没有编制相关规划。还有的地方在编制工业、城镇等专项规划时,没有明确湿地保护问题。
四是管理能力不足。全省仅有九江、景德镇、上饶3个设区市和永修、星子、赣县、南丰等县成立专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余市县湿地保护工作(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由野保站或林政股兼管。各类机构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省级湿地保护经费仅纳入省林业主管部门预算,尚未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县湿地保护经费仅九江、景德镇、鹰潭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且分别只有每年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不足部分依靠林业部门在其它经费中列支。全省湿地保护监测设备基本缺乏,不少地方管护工作“巡护靠眼,通讯靠喊,执法靠赶”。湿地保护基础研究薄弱,监测技术落后,缺乏对湿地生态变化情况的监测。
五是人们对湿地价值的认识也普遍不足,对湿地和受保护野生动植物不甚了解,从而随意开垦湿地、超量养殖、滥捕乱杀,湿地生态环境及野生生物遭受严重破坏。
(二)城市规划区内湿地被占用和污染的问题突出
2005年我省以100公顷起点调查湿地面积为99.8万公顷,2012年以8公顷起点调查湿地面积为91.01万公顷,锐减8.8万公顷,相当一部分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以下简称城区湿地)。检查发现,违反《条例》,填埋重要湿地和城区湿地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城郊湿地成为违法占用的重点部位。有的地方没有将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区湿地保护有机衔接。
《条例》颁布施行后,一些地方建城镇和搞工业开发仍然填埋湿地,甚至以湿地为代价招商引资,城区湿地日渐被破坏、侵蚀,出现了政府带头违反《条例》、破坏湿地的“怪象”。比如,南昌市碟子湖和黄家湖为同一水系,面积分别为9.53公顷、65.39公顷,与赣江相通。但2013年以来,碟子湖因周边工地非法侵占湿地,倾倒工程淤泥,致使水源被截断,湖面消退干涸,实地察看到碟子湖大道以西、靠近新建县一侧已被开发侵占。黄家湖受周边开发商非法填埋,湖面大幅萎缩。九江赛城湖和瑞昌市赤湖存在填湖造地、违法占用湿地的问题。另悉,其他市县城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填埋湖、塘等问题。
2011年至2012年,瑞昌市、九江县、共青城市为了搞开发建设,分别撤销在城郊建立的赤湖、赛城湖和南湖3个县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分别达4006公顷、4400公顷、3333公顷,候鸟等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状况恶化。
各地城区湿地接纳大量生活和工业污水,水质恶化,生态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丧失。比如,南昌市黄家湖受周边养猪场、工业污水影响,水体污染严重;青山湖一部分因污染臭气散发,今年蓝藻比往年更为严重;赣江南昌段、艾溪湖、新建县礼步湖等大批鱼类受污染死亡。
城区湿地的破坏,逐渐导致城市生态系统失衡,内涝加重,日益影响市民的幸福指数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湿地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功能退化的趋势相当明显
鄱阳湖和“五河”等重要湿地的局部地段水质污染严重,富营养化加剧。鄱阳湖滩涂草洲植被缩小,湖底趋于沙化,鱼类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被破坏,亲鱼失去了“产房”,鱼类、贝类等生物资源衰减,一些重要洄游性鱼类濒临灭绝,江豚等珍稀濒危物种受到人为活动威胁。有的湿地正成为“一潭死水”、“一湖污水”。结合检查的情况,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原因和现象主要有:一是填埋、围垦、占用湿地。二是向湿地大量排放生活、工业和农业等各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甚至工业废弃物,搞肥水养殖、超负荷养殖、围网养殖,有的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直排水体,有的企业偷排超排。垃圾侵占和污染湿地的现象在农村极为普遍。三是水土流失严重,河湖泥沙於积,有的地方采砂无序,沉水植物、底栖生物栖息繁衍地遭到破坏。四是渔民加大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减少形成恶性循环。鄱阳湖渔获物结构呈低龄化和个体小型化,当年鱼和1龄鱼占90%以上。五是鄱阳湖水位连年低枯,影响整个流域。六是涉水工程建设、湿地植树、河湖驳岸硬化和过度放牧对水生生物栖息地造成严重干扰。同时,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影响群众保护湿地的积极性,也加剧“人鸟争食、争湿地”等问题。
(四)执法不严等情况比较普遍
检查发现,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执法能力不强,湿地“九龙治水”效率不高。有关部门联手打击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力,对集贸市场、餐饮店等非法销售、购买、消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现象疏于管理。鄱阳湖湿地产权界线不明确,对湿地承包转让、私人建房和制砖取土等侵占湿地行为的管理有待加强,禁渔期内仍有捕捞螺蚌、鱼类等现象,有的地方还在鄱阳湖湿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河湖采砂偷采行为屡禁不止。瑞昌市赤马工业大道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大量湿地。柘林湖受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的威胁。南城县洪门水库大网箱养鱼造成水体富营养化。鹰潭市壹品滨江楼盘等有较明显的余土填埋侵占信江的现象。
同时,目前湿地保护的法规政策还不够完善,依照《条例》保护湿地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比如,缺乏控制湿地面积减少和功能下降的规定,城区湿地保护规定不详细具体,对非法侵占、征用、围垦、填埋、挖塘以及网捕螺蚌等破坏湿地资源行为缺少威慑力,只能限其恢复,处予一定数量罚款,而无强制执行力。
四、意见建议
保护湿地,各级政府责无旁贷,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当前亟待把湿地保护摆上江西绿色崛起和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战略高度,严格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一)切实增强政府责任,提高湿地保护能力和水平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以对历史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带头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湿地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大力落实湿地保护各项工作,决不能再做政府带头违法、破坏湿地资源换取一时经济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和长远利益之事。要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作用,尽快出台全省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各市县要及时编制好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要单项列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目标并安排一定比重。依据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执行和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依据。要从弘扬湿地文化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建立健全《条例》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深入持久宣传《条例》和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常识,使湿地的极端重要性家喻户晓。湿地保护应成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必修课”,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课程。落实湿地教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市场。充分发挥依法监督、新闻宣传、群众举报的作用,使违法者失去道德信用,使违法行为没有存在的市场。
要健全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建议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组长,明确细化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市县级政府要相应建立本辖区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
具备条件的可设立湿地保护管理专职机构;不具备条件的,要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增挂湿地办的牌子,给予相应事权、责任,充实人员队伍。把湿地保护管理兼职队伍延伸到乡镇一级。
要建立湿地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和保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湿地保护多元化投入,添置必要的管理和科研设备,建立湿地监测管理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二)建议人大制定有关决议,加强城区湿地保护
鉴于我省城区湿地保护现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加强城区湿地保护的决议。
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好城市建设与湿地保护的关系,把加强城区湿地保护作为落实《条例》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尽快编制城区湿地保护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做好城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并使之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尽快查清城区湿地资源情况,建立城区湿地档案和地图数据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议将城区湿地面积8公顷以上的纳入省重要湿地保护;5~8公顷的纳入设区市级重点保护;2~5公顷的纳入县级重点保护;2公顷以下的也要切实加强保护。
要坚决防止非法侵占、填埋城区湿地。确需占用城区湿地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占用、征用、填埋城区湿地的情况,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要着力修复和提升城区湿地生态功能。加强城区湿地老污染治理和新污染防治,因地制宜开展生态修复。提倡自然和近自然护岸。要确保城区湿地水系畅通、水生态系统完整、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有效维护。
要加强城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巩固现有国家和省级湿地公园建设成果,抓好试点建设,加强规范管理。符合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申请建立;已经建立的湿地公园,不得随意撤销。
(三)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让湿地“休养生息”
要实施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双轮驱动”,抢抓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目前我省湿地面积全国排名16位,湿地面积占国土面积比全国排名14位,但全国湿地保护率为43.5%,而我省湿地保护率仅有36.4%。要依据省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作好湿地保护计划,抓紧起草第二批名录,把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作为重要湿地保护的重中之重。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抓好有关规划的实施,抓紧抢救性建设一批、完善一批、升格一批,争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数、类型、面积和建设效果都有明显提升,为我省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奠定扎实基础。
要加强项目建设、水土保持、工业、生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河湖采砂管理。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推行科学、清洁养殖,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资金投入。实施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工程,积极以项目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实施渔业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加大人工增殖放流力度,推进人工鱼巢、鱼礁和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要探索推进湿地生态补偿工作。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因保护湿地受到损害的,给予适当补偿。要努力消化渔船存量,降低捕捞强度。建议实施渔民转产转业工程,使洗脚上岸渔民生产生活有保障和来源。实行奖励机制,提高群众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的积极性。
(四)推进有规可循,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到实处
要在《条例》及湿地保护有关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研究完善湿地保护措施,及时制定落实相关决议的实施办法,适时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湿地保护规定的系统性,为我省湿地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湿地不受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侵占。林业等主管部门要严把湿地征占用审批关,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护好我省珍贵的湿地资源。要完善和规范部门联合执法的响应、执行、办结、通报机制,提高执法效力。政府有关人员要依法履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对本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市、县及部门要抓好查处整改,扎密制度防范和依法管理的“笼子”。要加大对破坏湿地生物多样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维护我省生态安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
既然4期已经有独立大门了,那么只要和123期是分隔开的就可以作为2个独立的管理区域,选择不同物业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初审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了调研地点和座谈对象,拟定了详细的调研提纲,并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12月下旬,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环保厅的相关负责同志赴修水、都昌两个滨湖县开展了调研。今年2月中旬,又赴江河源头区域的全南县、安远县和寻乌县调研。2月底至3月上旬派员赴云南省进行了学习考察。3月12日,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情况整理汇报如下:
一、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
湿地保护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强调,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草案第五条结合我省实际,对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作了原则性规定。
省直有关部门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综合协调机构,研究和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湿地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理由是:湿地保护工作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旅游等多个部门的职责,组织、协调工作应当由政府牵头进行。
外省调研中,有的同志认为,应当成立一个全省性的综合协调机构,以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分县的同志认为,湿地管理主体较多,涉及多个部门,而多部门管理的结果又往往是管理混乱,缺乏协调性。因此要加强湿地资源的管理工作,建立高效的湿地保护与管理协调机制是关键。为此有必要在政府部门设置一个具有能够促进各管理部门协调发展的功能部门,应当是实体机构,而非协调机构,以便于对湿地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与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还要强化湿地资源的统一和综合管理,切实做好湿地资源分类管理和重点管理工作。他们建议,成立专门的湿地保护机构,并在人员编制、经费上予以保障。
另有基层同志建议设置专门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管理部门。理由是:湿地是涉及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农田等的综合体,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多个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都有保护和管理湿地的职责,多头管理和职责交叉的情况,不利于湿地生态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草案第六条确立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难以根本解决问题。因此,建议成立专门的机构保护湿地,这在我国已有具体实践,如:湖北省荆州市专门成立了湿地保护局,由副市长兼任局长,负责洪湖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二、关于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占用、征收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湿地生态补偿费。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直有关部门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同意,而目前我省湿地生态补偿费尚未立项报批,不宜明确写进法规。
另有省直有关部门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应当补充“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区域内有合法捕捞权的渔民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规划建立的评审应当充分征求当地渔民的意见”的内容。理由是:目前我省依法核发的捕捞许可证有22535个,其中在鄱阳湖区域内的有17640,涉及近20万渔民,近年来,由于长江及鄱阳湖流域水位连年超低,已使捕捞水域大幅缩减,导致捕捞权属纠纷不断,渔民返贫,渔区社会稳定出现隐患,因此,条例应当充分考虑渔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渔民的切身利益。
部分县的同志认为,生态补偿不能等同于扶贫,两者的目标、手段和方式并不完全相同,法规应该起导向作用,避免概念混淆,产生鼓励破坏生态的负面效应。一是建议省政府与广东省政府、香港特区政府等方面商榷,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补偿原则的前提下,界定东江源区生态补偿范围,明确生态补偿的对象、标准以及责任主体,使“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生态补偿原则落到实处。二是建议政府、市场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切实保障生态补偿资金。1上级政府给予东江源区政策倾斜和生态扶持资金。2探索市场化的生态补偿途径,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补偿机制。
另有基层同志建议,应当完善湿地权属管理和生态补偿制度。理由是: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的限制,而现实中湿地资源分属不同地域的情况难以回避,在生态补偿方面,法规草案规定出台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希望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考虑这些相关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
三、关于地方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基层多数意见认为,地方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这种管理体制,符合原《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有利于调动地方各级政府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积极性。目前部分兄弟省市也是采用此管理体制。
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县的同志认为,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申报程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依照上位法的规定作修改。
四、其他修改意见 有关部门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如: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中补充“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另有基层同志建议,一是湿地开发从内容上按不可开发类、限制开发类、一般开发类进行分类规定。二是能否借鉴国土部门管理土地的经验来对重要湿地进行保护。三是对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要从重处罚等。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鄱阳湖湿地候鸟越冬期,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今年5月开始施行。2003年出台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湿地生态
《条例》规定,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破坏候鸟栖息地最高罚两千
《条例》规定,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月。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违反规定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港制度。
鄱阳湖内禁止围湖造地
根据《条例》,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擅排湿地水资源最高罚10万
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 年 10 月 22 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 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 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2月2日是第20个“世界湿地日”,今年湿地日的宣传主题是“湿地关乎我们的未来:可持续的生计”。我市2月2日在济西湿地公园举行了“世界湿地日”宣传暨《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实施启动仪式。
作为我省首个湿地保护法规,《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济南湿地保护从此将“有法可依”。在湿地保护宣传活动现场,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为市民介绍了济南湿地的基本情况和保护、恢复情况,发放了《保护条例》手册,并邀请市民将手工制作的鸟窝挂到树上,方便鸟类栖息。
湿地保护有“红线” 随便开垦是违法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共分为6章、43条,详细规定了湿地的划规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以及破坏湿地需要负的法律责任。
济南湿地保护工作已开展多年,《保护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市湿地保护取得了新的突破,意味着湿地保护从此有了“法律依据”。《保护条例》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这意味着“湿地保护”已经和科学技术、教育事业、社会发展同等重要,提升至全市发展的战略性地位。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破坏和占用湿地的事情时有发生。《保护条例》中明确提出:要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这些规定对防止湿地面积减少、湿地功能被破坏将起到有效的作用。
发现破坏湿地行为 市民举报投诉有奖励
在保护的同时,湿地保护还离不开监督和追责,《保护条例》的实施将湿地保护的权力赋予给每个市民,任何人看到破坏湿地的行为,都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使湿地保护成为一场全民的行动。
《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之前曾在湿地中有过放牧烧荒、挖沙取土、捕鱼放生等行为的人要注意了,《保护条例》实施之后,这些行为可都是犯法了,最高可罚款3万元。
《保护条例》规定: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湿地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经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