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目录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8年11月28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2012年4月,国务院发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强化对校车的安全管理。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新要求。为维护法制统一,需要根据上位法及政策文件精神,对《实施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省驾驶人、机动车、道路里程数快速增长,人、车、路矛盾在局部地区比较严重,各地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施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执法需求,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改经过

近年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多次提出对《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建议。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旨在畅通省城道路、创造良好交通环境的“畅通省城”活动。工作中了解到《实施办法》有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亟需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5月底,活动领导小组将修改《实施办法》作为“畅通省城”建议意见进行了交办,建议列入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在与省政府法制办协商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省人大内司委作为修正案草案的提请单位。省人大内司委立即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和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在深入调查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会同省公安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修正案草案草稿。6月,印发各设区市及省人大内司委11个联系点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7月8日,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征求了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逐条论证,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7月10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相关议案。

三、修改原则

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体现地方立法的合法性、补充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实施办法》的修改,坚持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据我省实际,作出具体、定量的规定。对较原则的上位法进一步进行细化和落实,补充完善上位立法;对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行之有效的措施,通过地方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突出解决地方特殊问题,提出了一些具有本省特色的修改意见。

二是与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原则。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客车和校车交通安全管理、酒驾、行人“中国式过马路”等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问题,修正案草案均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三是小修改大稳定的原则。按照急用先立的思路,省人大内司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商,这次《实施办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内容侧重于《实施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因此,总体是小修改、大稳定。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意见共27条,涉及七章29个条款。第一章总则主要涉及执法授权。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职责主要涉及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教育部门对校车管理职责以及运输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主要涉及机动车报废、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对重点车辆动态监管。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主要涉及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步”,规范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以及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理。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主要涉及高速公路大货车按道行驶,客运车辆驾驶规定以及高速公路应急物资准备。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主要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要迅速畅通道路。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增加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违法行为及其罚款标准。此外,还提高了行人违法行为及饮酒驾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关于各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2012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意见》,对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做出全面、系统的部署。《意见》第二十六条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修正案草案在原第七条中增加了相关内容,进一步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

(二)关于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当前,客运车辆已成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车型。修正案草案中修改和增加了一些条款,以进一步加强对客运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一是原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内容。通过强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管理,及时消除客运安全隐患。二是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的内容,以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营的动态监管。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客运车辆疲劳驾驶违法行为的范围加以界定。四是在法律责任中加大了对疲劳驾驶的处罚力度。

(三)关于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近年来,省内外连续发生的校车交通事故,给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敲响了警钟。我国首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自2012年4月起实施,《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也于今年年初颁布实施,对校车服务者和校车驾驶人的资格、校车通行条件、校车乘车安全等作了详细规定。修正案草案据此对涉及校车管理的条款作了相应调整。将原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进一步明确了教育主管部门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原第二十条,对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实施办法》不再重复。

(四)关于酒后驾驶和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严重危害。醉驾已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对酒后驾驶和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标准。修正案草案对原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相应提高了处罚标准,以加大对酒后驾车和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关于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就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幅度,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也没有规定具体罚款标准。实际执法中,各地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影响了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修正案草案补充和细化了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增加的内容没有新设违法行为,而是就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统一了执法标准。同时,根据“畅通省城”活动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对“中国式过马路”、不按规定信号指示通行等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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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项修改为:“(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款修改为:“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并将第七十二条原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原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将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项。同时增加三项作为第八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移至第八十二条,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条原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条原第三项“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原第六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原第七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七、八、九项,并增加一项“逆向行驶的”作为第十项,修改为: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移至第八十七条作为第九项,同时删除第十五项“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或者放置标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项: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四、将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一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八条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二十九条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三条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一百零一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清障施救队伍组织清障施救不及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借清障施救之机对当事人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对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间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付罚款的。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分条规摘录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常见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并制定了调研提纲。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赴赣州、兴国、吉安等市县进行调研,并赴兄弟省(市)进行了学习考察。9月3日至5日,专门召开了3个征求意见座谈会,分别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以及交通警察和专家学者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会议。9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9月11日,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两委负责人会议,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解决行人“中国式过马路”的问题,决定草案对修正案草案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一是为了加强公民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决定草案第三点增加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的内容。

二是为了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决定草案第九点增加了“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同时在决定草案第十点增加了“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的内容。

二、针对我省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现象突出问题,决定草案对相应条文作了修改:

一是决定草案第二十点将原条文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原条文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中有关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提高了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二是针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突出的问题,决定草案第二十点增加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逆向行驶的”处罚内容。

三、针对畅通省城活动中反映机动车乱停乱放违法现象严重,对机动车驾驶人处罚难以执行到位,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畅通的突出问题,决定草案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第九点中增加的“对在已公告并按标准设置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停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规定进行处罚”内容修改为:“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并对此类违法行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四、为了督促交警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决定草案第一点增加了“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的内容。

五、针对修正案草案中部分与当前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畅通省城”监督活动联系不够紧密、与我省道路交通状况实际不相符合和操作性不够强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和删除。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实施办法和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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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0-10-11 2008 年 11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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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 11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自 2009年 1月 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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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一款:“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增加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因过失引起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增加第四十六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后作为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话:“对拒不整改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强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使用。”后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将原各条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工程”、“火险隐患”、“防火设计”、“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施”、“火灾隐患”、“消防设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重要”。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建设、卫生”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应急委员会”修改为“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予以审批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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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修改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