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 1997年06月20日
实施时间 1997年06月20日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二、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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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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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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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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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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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改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六)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一款:“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增加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因过失引起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增加第四十六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条删去第二款后作为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话:“对拒不整改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强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使用。”后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将原各条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工程”、“火险隐患”、“防火设计”、“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施”、“火灾隐患”、“消防设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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