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1401
发布日期 1993-08-20 生效日期 生效日期1993-11-01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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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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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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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徒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双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81601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农业资源,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资料。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除履行前款四项职责外,还应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资源、资产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可以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提供财产担保,并提供保证人。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资源、资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等,应在合同签订前,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对一些数量、金额、面积较大的专业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均等承包的责任田不收承包金。

第十一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

(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失,并不断增值;

(四)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定期公布承包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项目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承包荒山、荒地、水面、滩地、林地、草地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五)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等行为;

(六)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七)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签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地址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时间;

(四)承包方缴纳的税金、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国家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和生产经营条件等;

(六)承包期限;

(七)资源、资产增值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

(四)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七条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四)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七)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调整。

属于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经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能变更或解除。经鉴证、见证或公证的合同,必须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或解除合同的文书副本,报送原鉴证、见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偿付。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三)违反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截留、挪用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向承包方兑现的款物;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

法人代表个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违约的,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撂荒或改为非农业用地;

(二)对承包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

(三)对承包的荒山、水面、滩地、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造林、更新或开发利用;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五)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七条由于行政非法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干预者或干预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八条处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合同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对合同进行鉴证、见证的,可以按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文书工本费。对合同进行公证、仲裁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合同纠纷仲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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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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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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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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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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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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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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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blank" href="/item/国营农场">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牧场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粗制加工业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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