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五)城乡供水一体化,是指以县域为单位,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以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和规模化供水工程为主,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为辅,分散式供水工程为补充的供水工程体系,实现全民覆盖,城乡共享优质供水服务的供水保障模式。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说明】:《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参考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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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单位和个人信息;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及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逐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方案,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加强应急监测,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供水单位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有权人提出。所有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供水单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损害用户权益;

(三)擅自处置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

(四)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五)影响供水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村(居)委会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不收取水费,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在公共取水栓取水的,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农村生产用水水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生活用水的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合表用户价格。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以及免征水资源费等优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执法着装等相关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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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制定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卫生监督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水源地选址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的,由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村(居)委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山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监测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各自制定水质监测计划,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用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鼓励社会投资、引导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审批手续、筹资情况、受益范围、预决算等应当按照村务公开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公共管网入户部分,由用水户筹资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和使用的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在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于经营活动的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的生产厂区及单独设立的净水、配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禁止开展挖坑(沟、井)、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等可能损毁、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的活动,禁止堆放垃圾,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参照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或者爆破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涉及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以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埋设处设立明显标志,并定期巡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条例》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设置了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与水质、供水与用水、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47条。

截至2019年底,全省共建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1.56万处,惠及农村居民3060万人,农村集中供水率达到88%,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83%,全省280余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已全部解决。为巩固农村供水工作成果,《条例》将农村供水工程定性为农村重要公用基础设施,给予资金投入、建设用地、供水用电价格、税收和水资源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保障农村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江西省农村供水工作的短板,主要表现为“先天建设不足,后天管养不够”。按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

农民在入户安装自来水后,需要缴费,会不会出现水价太高、农民用不起水的情况。新闻发布会上相关人士表示,由于投入了物力、财力、人力,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收取一定水费,农民需要缴纳水费。同时,《条例》规定“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明确了农村生活供水实行公益化服务。 2100433B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六章文献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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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 号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9 年 7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7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 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 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 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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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水第六章 给水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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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节水、安全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以及运行管护主体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保持供水安全稳定,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主体,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运行管护主体承担。入户水表计量异常是用水户责任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双方约定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按照约定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用水户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运行管护主体以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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