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11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增强人民的防灾意识政府所颁布的一本书!希望广大群众能够减少这种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颁布时间 2012年1月11日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民政府 施行时间 2012年3月1日

(2011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2017年12月4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雷电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九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第十三条 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或者审核通过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防雷装置种类、检测的内容等情况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中小学校、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装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迅速开展自救互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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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江西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省气象局联合召开宣传贯彻《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电视电话会暨新闻发布会,旨在宣传贯彻《办法》,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二十七条,涵盖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防雷装置安装、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和维护、雷击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资质资格管理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江西省防雷减灾工作进入了一个依法发展、规范发展的新时期。

省气象局要求,全省各级气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和江西省省长鹿心社对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提出的四点指示,切实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气象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雷电灾害防御能力。一是要完善雷电监测、预警预报业务系统建设,积极开展雷击落区、雷电灾害等级等雷电天气监测分析和预测预报,为重点防雷单位提供专业专项服务,提高雷电监测预警预报服务能力,要通过电视、电话、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手段,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二是要认真实施防雷行政审批工作,把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落到实处,从源头上消除雷电灾害隐患。三是认真落实雷击风险评估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组织开展雷击风险评估。四是要加强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的日常监管,实行定期检测,特别是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学校、电力、通信等重点防雷单位的防雷监管要常抓不懈,及时消除雷电灾害隐患。五是要加强农村防雷工作。农村是雷击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灾区,重点是加强防雷知识宣传,采取各种简便易行、通俗易懂的形式普及防雷知识,增强村民防雷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六是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气象行政执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

省政府法制办指出,江西省是雷电灾害多发区,雷电灾害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办法》的制定实施,有利于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有利于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支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社会公众熟悉《办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的职责,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法制协调和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办法》全面贯彻落实,促进全省防雷减灾工作不断发展。

据悉,江西气象部门将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学习宣传《办法》,营造良好的防雷减灾法制环境。一是要组织全省气象部门的法制和防雷岗位人员进行《办法》的培训、考试。二是将《办法》普法宣传列入2012年的“世界气象日”、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宣传月、法制宣传日等宣传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电子显示屏、报刊等宣传媒体和气象短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多渠道多形式地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三是开展《办法》集中宣传月活动,全省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充分利用当地电视、报纸等媒体集中宣传《办法》;同时,要利用自身电视天气预报栏目、气象手机短信和电子显示屏等媒体,系列介绍《办法》。

(2011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常见问题

  • 为什么农村的雷电灾害损失越来越严重呢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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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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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不符合防雷设计标准、规范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结论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工程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验。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备案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及南票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2.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4.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5.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6.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7.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8.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防雷工程规定。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施工规定。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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